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体现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一个行为如果没有侵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它就不可能违反刑法规范。我国犯罪故意概念中包含社会危害性的内容,更好地体现了行为违反刑法规范的主观根据。故意如果单纯作为一种心理事实,不含有任何规范的成分,则并不能说明为什么伴随有这种心理事实的行为会违反刑法规范,具有刑事违法性。陈兴良教授就指出:“在刑法上,作为罪过形式的故意不是一种纯心理事实,而同时包含着规范评价因素。规范评价的体现涉及故意的规范构造问题。对于故意的规范评价须以心理事实为基础,而不是独立于心理事实的另外一种因素。在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应当将规范评价因素融入心理事实之中。”[9]我国犯罪故意中包含社会危害性的内容,使得故意不再是一种单纯的心理事实,而是一种包含了价值评价的规范事实。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具有密切的联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10]从立法的角度来看,立法机关只会将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不可能被规定为犯罪而具有刑事违法性的。从司法的角度来看,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在实质上肯定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因此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就不可能违反刑法规范。但是作为我国犯罪故意认识内容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是这种犯罪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因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行为只有符合犯罪构成才可能具有这种社会危害性,而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本身就必须考虑作为犯罪主观要件的故意与过失。这充分说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既具有客观性质,又具有主观内容。从社会危害性的形成来看,社会危害性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事实,体现社会危害性的任何犯罪事实都是在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支配下形成的,没有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心理就不可能有客观上的犯罪事实,并且客观危害的大小也常常与主观恶性的大小有关。所以,对社会的危害体现了主观心理内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体现着主观因素。[11]如果行为人要认识到这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要认识到其主观罪过。这等于是要故意的认识内容要认识故意本身。这会产生逻辑悖论。我国刑法学界一致的意见是故意的认识内容并不包含犯罪主观要件。作为故意认识内容的社会危害性是一种客观危害,这种客观危害表现为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犯罪客体是否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素有争议。主流观点认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必须要包括对犯罪客体的认识。另一种有影响的观点认为,犯罪客体不应当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其理由是,①犯罪客体是立法者和法学家应当认识的,而不是行为人应当认识的。②要求行为人认识犯罪客体,则许多犯罪都会阻却故意。③犯罪客体的认识,本质上是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属于规范评价的层次,不应当在事实认识中去解决。[12]笔者认为,这种两种观点都会产生一定的问题。完全否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犯罪客体的观点肯定是不妥当的,但是其认为犯罪客体的认识在本质上是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属于规范评价的层次确有其道理。我国《刑法》第14条明确要求构成故意犯罪,行为人要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危害结果不可能脱离一定的社会关系而独立存在,某种结果之所以具有危害性,就是因为它反映了一定的社会关系遭受侵害的事实。[13]但是作为犯罪故意认识内容的并不是犯罪客体,而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侵害。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当没有被犯罪行为侵犯时,它们只是可能的犯罪客体,还不能是犯罪客体,只有当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时,它们才是犯罪客体。[14]作为故意认识内容的只能是其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并不是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内容,而是违法性认识的内容。因此准确地说,犯罪客体并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行为是否在客观上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社会关系的认识则是故意的认识内容。应当指出的是,这种行为侵害刑法所保护社会关系的认识,并不是对行为侵害了某种社会关系的具体认识。因为社会关系本身就是一种理论上的高度概括和抽象,看不见、摸不着,要求行为人要对其实质内容必须有认识是不现实的。[15]这种社会危害性认识,只要行为人在认识到体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基础上,能够理解到这种社会关系的实际意义,这种认识就得到了满足,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这种社会关系的规范意义。例如,在故意杀人犯罪中,行为人可能不能认识到其杀人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利,他却能认识到其行为会导致他人的死亡,而且也能理解这种死亡的实际社会意义,因此就可以说他已经理解到了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利。所以行为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认识,关键看行为人是否能在认识到体现刑法所保护社会关系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基础上,理解这种客观事实的实际社会意义。(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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