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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恶性在我国犯罪故意规范中的研究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犯罪故意概念是以《刑法》第14条的规定为基础的。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将犯罪故意界定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而我国刑法理论则明确指出故意的认识和意志内容应当包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5]但是,我国有些学者则主张在故意的认识内容中放弃社会危害性认识,并且认为《刑法》第14条中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应以“构成要件事实”取代。

主观恶性在我国犯罪故意规范中的研究

我国犯罪故意概念是以《刑法》第14条的规定为基础的。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将犯罪故意界定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2]笔者认为,这种故意概念的优点在于将社会危害性纳入故意的内容之中,充分地体现出故意中所包含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德日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故意的认识内容只包括客观构成要件事实,并不包括对行为的社会有害性的认识。而我国刑法理论则明确指出故意的认识和意志内容应当包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将故意的认识内容只限于客观构成要件事实存在一个明显的缺陷,即它无法合理地解释假想防卫、假想避险等正当化事由的前提事实错误为什么要阻却故意。正当防卫中的急迫不正的侵害(不法侵害)不是构成要件事实,按照德国刑法理论,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按理说这种错误不应当影响故意的成立。目的行为论及受其影响的学说就认为,故意的内容就是对符合构成要件结果的认识和容忍,而对排除违法性事由的认识以及违法性的意识,是和故意不同的责任要件,因此在假想防卫而将他人杀死的情况下,也构成故意杀人罪。[3]但是德日等国的主流理论却都认为假想防卫不构成故意犯罪,在有过失的情况下,构成过失犯罪,这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于是有些学者提出了区分构成要件故意与责任故意的观点,认为在假想防卫的情况下,存在构成要件故意,但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防卫的意思,阻却责任故意,在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可以构成过失犯罪。[4]按此理解,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被评价为是故意的行为,在违法性阶段可能被评价为是过失行为。我国刑法将社会危害性认识纳入故意的认识内容,则可避免这一矛盾。按照我国的故意理论,在假想防卫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存在着不法侵害,自己的行为是在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行为人不可能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行为人不构成故意犯罪,在有过失的情况下,构成过失犯罪。

故意与过失的区分不仅体现在意志因素上,而且体现上认识因素上。故意与过失在认识因素上的区别就体现在故意行为人认识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过失行为人则没有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现在一些德日刑法学者已经认识到故意的成立单纯有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是不够的,必须在这个基础上领会到自己举止行为的危害意义或者说危害法益的意义。[5]但是,我国有些学者则主张在故意的认识内容中放弃社会危害性认识,并且认为《刑法》第14条中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应以“构成要件事实”取代。[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仅违背了我国刑法的规定,而且是舍本逐末、不可取。我国犯罪故意理论的优点就在于将社会危害性认识纳入故意的认识内容。故意责任之所以重于过失责任,就在于故意行为人能够形成不实施行为的反对动机,但是竟然决定实施行为。而行为人要形成不实施行为的反对动机,仅认识到客观构成要件事实是不够的,只有认识到行为具有社会有害性,才可能形成不实施行为的反对动机。因此,故意的认识因素中应当包含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有些学者认为若要求一切犯罪故意都必须具备社会危害性认识,可能使我们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被称为确信犯的政治犯罪人,就是没有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典型范例。[7]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并不以行为人的价值观为标准来评价自己行为,而是对以一般社会价值观(处于统治地位的社会价值观)为标准。我们不能以行为人个人的价值观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认识,而应当看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在一般的社会价值观下其行为对社会是有害的。就确信犯而言,行为人虽然基于自己的价值观会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对社会有益的,没有社会危害性,但是这些人也明确地知道自己的确信不同于一般人,根据社会上处于统治地位的社会价值观,其行为是有害于社会的。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从处于统治地位的社会价值观来看,其行为是有社会危害性的就够了,并不需要行为人根据自己的价值观也认为其行为是对社会有害的。因此,不能说“确信犯”就没有社会危害性认识。否认社会危害性认识是故意的认识要素的另一个理由,社会危害性是一个相当宽泛而抽象的概念。社会危害性几乎可以依据所有的成文的或不成文的社会规范作出。没有具体标准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只能是一种对社会有害的盖然性认识,这种认识将犯罪故意完全混同于一般危害性故意。[8]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如果单纯强调社会危害性认识,忽视了故意的认识内容还应包含客观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可能的确无法将一般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与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区别开来。但是社会危害性认识是在认识到客观构成要件事实基础上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只有在认识到客观构成要件事实的基础上,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才可能成立故意,如果根本就没有认识到客观构成要件事实,本身就阻却了故意的成立,没有考虑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必要。因此,在认识客观构成要件事实的基础上,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会将犯罪故意的危害性认识与一般的危害性相混同。(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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