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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归责:敌视法益的意念分析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这种规范态度并不像客观归责论者所认为的那样与行为人的违法性无关,只是在行为具有违法性的前提下,进一步区分故意的违法与过失的违法。在“希望”这种心理现象中充分体现出行为人敌视、蔑视法益的意念,而无需其他要素相佐证。

主观归责:敌视法益的意念分析

如果纯粹以描述行为人与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心理关系来说明故意的内涵,就刑法归责的目的来看,当然是没有意义的,在为什么有某种心理态度,即应该负故意罪责这一问题上,还是没有说出道理来。[21]因此故意不仅是一种心理事实,更是一种规范评价。德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或容忍结果,但是这种对于结果的希望或容忍仍然被理解为一种自然的心理事实,并不代表一种规范的评价。现代刑法上所说的归责是一种规范的归责。这样的归责不可能只考虑纯心理的事实,只有行为人出于反规范的态度而行为,才是规范所不能容忍的。故意作为一种主观归责要素,必然具有规范性。问题是规范评价的标准何在?如前所述,刑法以保护法益为目的,但是刑法规范对于法益的保护并不是不考虑行为人对于法益的态度,而径直依法益是否受害来决定是否对行为进行制裁。行为中所体现出来的行为人对待规范的态度也是规范评价中所必须要考虑的因素。从规范上来说,故意与过失的区别在于故意体现出一种有意敌视或蔑视规范的态度,即故意的行为人选择侵害法益或者违反法定的行为规范,这是单纯的过失所没有的。[22]因此,故意的规范要素是行为人的意志因素中所体现出来的侵害法益的决定或者说敌视法益的态度。这种侵害法益的决定或者说敌视法益的态度是行为在主观上能够归责于行为人的规范根据。这种规范态度并不像客观归责论者所认为的那样与行为人的违法性无关,只是在行为具有违法性的前提下,进一步区分故意的违法与过失的违法。这种规范态度作为故意的规范要素体现了行为在主观上对规范的违反。“故意的意义在于,它包含了过失犯罪里缺乏的,反对受法律保护利益的决定,所以,这就使得将其划入不法构成要件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如果行为人意识到了被包含的法益并故意加以侵害,显然比过失伤害法益的行为更严重地违反了刑法保护规范。”[23]这里所说的敌视法益的意念并不是行为人的一种心理态度,而是通过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属于他的行为所奉行的准则。这种准则既取决于行为人个人心理学上的动机,也取决于既有的情况并且因而取决于一个客观的要素。这种客观要素同样表现出行为人所奉行的行为准则。[24]

行为人敌视法益的意念集中地体现在作为故意意志因素的“希望”或“容忍”之中,但是这种“希望”或“容忍”并不像通说所理解的那样完全是一种心理状态。在这两种意志因素中,“希望”作为一种心理现象是毫无疑问的。在“希望”这种心理现象中充分体现出行为人敌视、蔑视法益的意念,而无需其他要素相佐证。而“容忍”结果、“认真对待”结果或者说“接受”结果作为一种心理现象则是值得怀疑的。我们很难说行为人在意识中真正存在过一个“认真对待”“接受”或“容忍”结果的心理状态。这些概念都无法表征任何可以精确描述及分界的意识现象,而是事实上在对一个整体事实作乔装的评价。也就是说,对由主观与客观要素所组成的行为情况与行为人心理的整体情况的评价。行为人通常不会对未来的因果流程作常态的及语言表达上固定的判断,而是就那种基本上他所不期望的法益侵害情况,在希望与担忧有坏的结果之间来回摇摆,而且自己也无法稍微肯定是否他曾经容忍这种结果或确信这种结果不会发生。[25]因此,作为故意意志因素的“容忍”(或者其他表示方式的“接受”“认真对待”)并不是一个行为人的心理现象,而是一个对行为主客观事实的一种整体评价。这种整体评价体现出行为人对法益持有一种敌视的意念。(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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