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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刑事归责研究中的应用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用相当性去说明构成要件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在规范上的实质联系,从而实质界定构成要件行为。相当性理论不是因果关系理论,而是归责理论,这已得到了普遍的承认。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也不能很好地解决结果归责问题。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刑事归责研究中的应用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用相当性去说明构成要件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在规范上的实质联系,从而实质界定构成要件行为。例如,西田典之教授就认为,所谓实行行为是指与既遂结果发生的具体危险,即未遂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行为。[18]西田教授所讲的既遂结果就是构成要件结果,未遂结果指的是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具体危险。相当性理论的创始人是德国生理学家和逻辑学家克里斯(V.Kries),他的相当性理论建立在可能性理念的基础上,而可能性理论是从数学上的概率原理中推导出来的。他认为事实的发生在客观上有一个有效的比率关系,这和个人的期待无关。这种客观有效的比率,他用“规律性”和“相当性”加以说明。如果一定的行为有增加特定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则可以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一般的因果关系,这种一般的因果关系和具体引起结果发生是两回事。[19]克里斯所讲的相当性实际上是行为产生结果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判断的基础是数学上的概率法则,即一个同样的或者是类似的行为频繁地与特定结果的发生联系起来。例如,许多吃了某种安眠药孕妇,都出现了流产的现象。我们并不能从药理上说明这种安眠药导致结果发生的具体机理,但是吃安眠药的行为的确频繁地与流产的结果联系在一起,因此就说明行为与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相当性。[20]而在法学领域中,人们对相当性的判断并不是依据严格的概率法则,而是依据以概率法则为基础的日常生活经验。比如,我们判断朝他人开枪的行为与他人中弹后身亡之间具有相当性,而中弹后未身亡,但在去医院抢救的途中因车祸身亡或者在医院中因失火而身亡之间不具有相当性,都是根据我们所掌握的日常经验所进行的通常性或可能性判断。相当性理论的提出是想要限制条件理论将因果关系无限扩大的弊病,把那些离奇的因果进程从因果关系中排除出去,从而限制刑事责任的范围。“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起初被理解为纯正的因果关系理论,而没有被理解为根据条件理论加以限制的原因关系范围内的客观归责学说。但是,它是以错误的因果关系概念为基础的。相当思想的实质根据在于,接受为法律所指责的风险能够与禁止规范的意义相适应,只有实现了风险的结果是可归责的”。[21]后来,相当性理论逐渐从因果关系理论中脱离出来,成为一种从实质上解释构成要件的归责理论。相当性理论不是因果关系理论,而是归责理论,这已得到了普遍的承认。但是正如罗克辛教授所言,相当性理论作为一种归责理论是不充分的。因为它的影响范围主要限制在排除不寻常的因果过程的归责,还有许多其他状况,虽然可以肯定相当关系,但是也应当拒绝可归责性。相当性原则仅仅是客观归责理论内部的一种结构要素,[22]用相当性理论来实质解释构成要件行为(实行行为)存在以下问题:

(1)相当性理论的判断基准并不明确,存在着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的对立。①主观说以行为人所能认识到的事实作为判断基准,如果能确认有一定的先行事实通常会发生一定的后行事实,则可判断为具有相当性。例如,甲用刀刺中乙的小脚,致乙受轻微伤,但乙是血友病患者,流血不止身亡。按照主观说,判断是否具有相当性的关键是在于甲能否认识到乙是血友病患者。如果甲与乙是邻居或同事,本身就知道乙是血友病患者,或者能够推测出乙是血友病患者,那乙是血友病患者这一事实就应当被纳入判断的基准,将一个患有血友病的人刺成轻微伤这一行为,肯定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相当性。反之,如果甲与乙本不认识,只是在路上发生了冲突,则甲不可能知道乙是血友病患者,乙是血友病患者这一事实就不能被纳入判断基准。给一个普通人造成轻微伤一般不会致其死亡,因此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不具有相当性。②客观说以行为发生时存在的一切客观情况以及行为成立后一般人所能认识的情况作为判断基准。就前例而言,按照客观说,由于乙是血友病患者是在行为发生时就存在的客观情况,因此应当被纳入判断基准。不管行为人甲在当时是否能够认识这一事实,都只能得出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具有相当性的结论。③折衷说以行为时一般人所能认识到的情况和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情况作为判断基准。就上例而言,其得出的结论与主观说基本相同。如果甲与乙本是邻居或同事,行为发生时,一般来说就能认识到甲是血友病患者,因此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具有相当性。如果甲、乙本不认识,是路上相遇,则就一般人的认识而言,甲不可能知道乙是血友病患者,因此行为与结果没有相当性。但是如果甲有特殊知识,能够看出乙是血友病患者,则行为与结果具有相当性。

由于相当性理论判断基准的不明确,在同样采用相当性作为判断依据情况下,得出的结论却是大相径庭。按照客观说判断具有相当性的,用主观说判断却不具有相当性。而且有时从事前进行判断,有时又从事后进行判断,一会儿从行为人的立场出发,一会儿又从一般人的立场出发。其依据不甚明了,显得有些恣意。

(2)相当性判断的理论依据是自然的概率法则,没有考虑法规范的目的。相当性判断的依据是人们的日常经验,这种日常经验是通过观察行为与结果相伴出现的概率得出来的,因此其理论依据是自然科学的概率法则。而刑法上的构成要件是一种违法类型,构成要件中蕴含着法规范对行为的评价。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判断,还包含一种规范的价值判断。“仅仅针对客观预见可能性和使用描述性的高度盖然性判断的相当理论,仅能剔除不相当的因果流程,但是无法剔除社会相当的因果流程,相当性理论更无法解决一个远在行为人影响范围之外完全社会相当的,遥远的因果关系的案例。因为在描述禁止规范时,不可能将次要的风险考虑进去,所以这种本身完全相当的因果流程对于刑法上的归责而言是不重要的。”[23]因此,以自然科学的概率法则为根据的相当性判断,只能排除离奇的因果过程,为法规范的评价进一步缩小范围,但是对于构成要件行为的实质解释这种带有价值成分的规范判断来说,它是无能为力的。(www.xing528.com)

(3)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也不能很好地解决结果归责问题。“刑法中所涉及的是透过禁止规范的一般预防效力来防止侵害。所以只有当结果归责本身能够放入一般预防的效力装置时,刑法上的结果归责在刑事政策上才有其意义。在不相当的因果流程的情形,从一开始就应当加以否认,因为完全无法加以预见的事情,在刑罚威吓的压力之下也无法考量进去。虽然相当理论的出发点是正解的,但它是不够用的。如果禁止规范对于阻止结果的发生不是有用的工具,那么基于侵害禁止规范而启动刑法对结果加以处罚(也就是说,归责给违反禁止规范的行为人视为他的杰作)也就没有意义。”[24]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与结果的发生之间完全具有相当性,但是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不能起到一般预防的效果,是完全没有意义的。例如,老板为了除掉几个不听话的工人,故意将未经消毒的山羊毛给他们进行加工,结果几个工人因此感染上炭疽杆菌而死亡。事后查明,即便遵守了消毒的措施,现有的消毒措施对这种炭疽杆菌也是没有任何作用的(山羊毛案)。在此案中,老板的行为与员工的死亡之间从一般人的经验上判断完全具有相当性,将未经消毒的山羊毛给员工加工,导致员工死亡并不是什么离奇的因果过程。老板的行为在主观上也具有故意,因此是刑法上的故意杀人行为。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要工厂老板对员工的死亡结果负责在规范上是不具有任何意义的。因为这个结果是他无法避免的,要他对其无法避免的结果承担责任在一般预防上没有任何意义。

(4)相当性这一说法并没有抓住行为与结果之间关系的本质,应当用风险增高的概念加以取代。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一般经验上的相当性,即某一行为在经验上一般会导致某一结果,这只是说明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表面联系,并没有说明行为与结果之间本质联系。行为与结果之间之所以存在着经验上的联系(即结果总是与行为相伴而发生),正是因为行为中本身就包含能够促使结果发生的因素,这个因素就是危险性,也就是说行为本身包含有结果发生的一般倾向。这种倾向就是行为的出现增高了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相当性的本质实际上是行为增高了结果发生的风险,因此不如用风险增高这一更加准确的概念来加以取代。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用相当性来实质定义构成要件行为是不够的,只有客观归责理论才能更好地定义构成要件行为。与相当性理论相比,客观归责理论的判断标准更加明确,内涵更加丰富。客观归责理论不仅包括了相当性判断,还融入了社会相当性和客观目的性思想。“客观归责论以禁止的危险作为归责基础,并由此展开其观点,使相当性判断具有实体根据。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客观归责论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社会经验法则的这种过于抽象的标准,而是结合构成要件加以判断,从而使得相当性的判断在构成要件层面上得以实现。”[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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