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关系是事物之间存在的一种逻辑联系。它是对在时间上存在先后顺序的两个事物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判断。这种判断是一种事实判断,而不是一种价值判断。在刑法上,人们开始是用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这种因果联系作为行为人应当对结果在客观上负责的理由。一个结果只有与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实行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该结果才是构成要件结果。因果关系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对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进行了限制,但是这一限制是不充分的。首先,对行为是否为实行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判断,仍然是一种形式的判断,只能依靠具有通常判断能力的一般人的理解。例如,对于刑法上规定的杀人、伤害等行为,只能根据一般人的常识来判断具体行为是否符合。这样实行行为就被形式化了。其次,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无论是在条件关系还是相当性理论中,主要还是一个事实的判断,难以承载价值的内容。其中,条件关系的判断是一个纯事实判断,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虽然可以承载一定的价值,但是正如德国刑法学家罗克辛所言,相当性理论作为一种归责理论是不充分的。它的影响范围主要是排除不寻常的因果过程,[43]它并没有从法规范的目的出发去判断具体发生的结果是否在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之内。刑法是一种价值判断体系,而不是一种事实判断体系,用事实的因果关系去说明刑法上的价值判断显然是不妥当的。行为与结果在规范上的联系是一种价值判断,用因果关系是无法说明的。应当将归因与归责区分开来。在因果关系之后,应当存在一个归责判断,为行为人在刑法规范上对结果负责提出理由和依据。但是刑事归责关系的判断又不能脱离因果关系的判断。刑事归责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是建立在事实判断基础上的,因为规范评价亦不能背离客观事实和规律。虽然人类社会的评价体系不是从自然规律中引申出来的,但是自然法则对于人类的价值评价并非毫无意义。德国刑法学家许乃曼就曾举月台上下车和在亚马孙河上下船来说明自然法则与规范评价的这种联系。在车站上下车时,规则是先下后上,因为车上拥挤,而车站月台的空间较大,乘客先下车可以腾出空间。因此,乘车的规则就是先下后上。而在亚马孙河上乘船时,规则却是先上后下,因为河里有食人鱼,乘客在船下等候时间久,有遭食人鱼攻击的危险,先上后下有利于减少危险。因此,在亚马孙河上乘船的规则就是先上后下。[44]由此可见,规范评价也不能违背客观规律。因果关系作为人-行为-结果之间的一种事实联系,是行为人-行为-结果之间规范联系的基础。行为人与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属于行为理论的内容,为刑法上的行为评价提供了一个基础。因果行为论认为行为是由意思所引起的外界自然因果过程,即行为人的意思引发身体的动静,意思是身体动静的原因,身体动静又引起的外界的变动(结果),身体动静又是结果发生的原因。行为被看作是一个因果过程。虽然因果行为理论由于自身缺陷受到了很多批判,有逐渐被社会行为论和人格行为论取代的趋势;但是意思发动作为行为人与行为的事实联系被普遍承认,体素和心素被认为是行为的两大要素。意思与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为刑法上行为与行为人之间的归责评价提供了事实依据。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刑法上结果对行为的归责评价奠定了事实基础和划定了范围,只有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进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归责评价。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建立起了自然法则上的联系,这种联系是我们在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进行规范评价时不能违背的。例如,经查明,甲行为与乙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自然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那我们无论如何也不能在甲行为与乙死亡结果之间建立起规范上的联系,将乙死亡结果归责于甲行为。
同时,我们又不能将归因与归责相混淆。归因是确定行为人-行为-结果之间的事实联系,归责是确定行为人-行为-结果之间的规范联系。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将归因与归责相混淆,用归因来取代归责是不正确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以条件关系为前提,以相当性为因果关系判断的中心,将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都作为因果关系判断看待。这违背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将相当性理论作为一种归责理论看待也是不全面的。(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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