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归责所解决的是结果对行为的归属问题,即一个实际发生的结果是否可以被看作是构成要件行为所造成的,因而应当归属于构成要件行为。
在德日刑法理论上,一般将犯罪分为行为犯和结果犯,但是由于对结果本身的理解不同,它们的实际分类标准并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行为犯是不以结果发生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而结果犯则是以发生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所有的犯罪都是结果犯,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行为犯,行为不仅包括身体动静,也包括结果。因此,行为犯是指行为终了与结果发生没有时间间隔的犯罪,而结果犯是指行为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有一定时间间隔的犯罪。[23]但是不管怎么说,可以认为结果犯是以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在行为犯中,结果则不是构成要件要素。因此,行为犯无需讨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结果是否可以归属于行为人的问题了,只有结果犯中才存在结果归责问题,行为犯中无所谓结果归责。但是,并不是所有结果犯都存在结果归责的问题。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既包括实害结果也包括危险结果。危险结果与构成要件行为难以在时间和空间上相互分离,构成要件行为的成立与危险结果的出现是同时的,也就是说只有出现了危险性结果,构成要件符合的行为也才得以存在。因此结果归责不会成为一个问题,没有讨论结果归责的必要。但是行为归责在危险性犯罪中仍然是有意义的,只有一个具体的危险结果可以看作是行为人制造的风险行为的实现时,这个行为才可能是构成要件行为。而对于那些存在着一个能够与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相互分离的实害结果的犯罪(侵害性犯罪),由于行为与结果在时空上的分离,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变得复杂,如何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联系,以解决行为人是否应当对结果承担责任问题,就有专门进行研究的意义。
刑法理论上最早是用因果关系理论去解决行为与结果的联系问题,力图将不是由行为所造成的意外结果排除在外,将那些与行为有因果联系的结果重新包含在行为之内。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因果关系理论也是一种结果归责理论。在因果关系理论中,不管是条件理论,还是相当理论,都是想解决结果归责问题。条件理论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条件关联),就有理由认为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这个结果就应当归属于这个行为人。也就是说,条件理论认为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依据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相当理论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联,只能说明行为引起了结果,但是不能为结果归属行为人,令行为人对结果负责提供充分的根据。除了存在条件关系之外,相当理论还要求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则,行为增加了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也就是说有此行为,一般会有此结果,那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存在一般的因果关系,这才足以为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奠定客观基础。
自20世纪70年代,罗克辛提出客观归责理论以来,德国刑法学界逐步形成了一个共识,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包括相当因果关系),对于结果归责来说是不够的。结果要能归责于构成要件行为,除存在因果关系外,还要具备客观归责。德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是将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并列,作为结果归责的两大条件看待的。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坚持条件关系,在客观归责的判断上使用制造风险、实现风险、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等理论。这种观点实际上将客观归责局限在结果归责的范围内,认为客观归责与因果关系一样,只是与结果归责有关,与构成要件行为的判断(行为归责)无关。这种观点又被称为狭义的客观归责理论。(www.xing528.com)
在侵害犯的情形下,实害结果是构成要件要素,而行为人所认为的结果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之间往往会发生偏离,使得行为人所认识的结果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不一致或者虽然两者一致,但是具体的因果进程与想象的因果进程不一致。这时就会发生是否能够将结果看成是行为人故意造成的问题,即结果的主观归责问题。在古典犯罪论体系当中,故意和过失都被当作责任要素看待,作为责任要素的故意必须对构成要件有认识。如果对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没有认识,则阻却结果故意,即行为人对具体发生的结果不承担故意的责任。在行为人所认识的结果与实现发生的结果不一致时,则存在法定符合说、具体符合说、抽象符合说等不同的观点,是否阻却结果故意应具体分析。但是,由于故意本身被定位为责任要素,这种结果的主观归责实际上是一种责任归责。
在目的行为论兴起之后,故意在犯罪论体系上的地位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根据目的行为理论,目的性是行为的根本属性,行为本身就是主客观统一,相应地,故意也被作为构成要件行为的主观方面看待,结果的主观归责(故意与结果之间的归责关系)亦成为构成要件理论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在这里,结果的主观归责所要解决的是一个构成要件结果如何能够被看作是行为人故意造成的,从而将构成要件结果包含在故意行为之中,包含这种结果的故意行为就是一个故意既遂行为,而非未遂行为。一直以来,有关事实认识错误的理论(具体符合说、法定符合说、抽象符合说),实际上都是为了解决一个结果的主观归责问题。不管是法定符合说、具体符合说,还是抽象符合说,都是要解决在行为人认识的结果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不一致时,这种不一致是否能阻却故意这一问题。这里所说的阻却故意,并不是说这种认识错误可以改变行为的性质从而阻却行为故意,而是说这种认识错误可以阻却结果故意,即不能把结果看作是行为人故意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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