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劳动争议诉讼没有规定专门的诉讼法,对劳动争议诉讼的举证配置也未做专门的区分。当前,劳动争议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基本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劳动争议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范比较零散,主要散见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中。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实施。从该法律的名称可以得知,其调整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是调解和仲裁,不能涉及诉讼阶段。但在实践中,由于劳动争议法律法规很不健全,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常要参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所以实践中该法对诉讼也有指导意义。该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法既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又规定了特殊情形,该法与《解释(一)》第13条相比,进一步扩大了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这是一个新的突破,充分考虑到了劳动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性,以归类的方式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配要考虑举证能力的强弱,英美法系“利益衡量说”中对“证据所持”因素的考量完全体现在该规定中。
自《劳动法》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前后出台了三部司法解释,分别是2001年3月22日通过、同年4月30日起实施的《解释(一)》,2006年7月10日通过、同年10月1日起实施的《解释(二)》,2010年7月12日通过、2010年9月14日起实行的《解释(三)》。其中《解释(一)》和《解释(三)》有涉及关于劳动争议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其内容如下:
(一)《解释(一)》规定的相关内容
《解释(一)》第13条对劳动争议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做出了如下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此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充分考虑了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公平负担,符合劳动法关于维护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最高法院之所以作出此类规定,主要的考量因素是“证据所持”或者“证据距离”。按照《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等有损于劳动者权益的决定必须有正当理由,因而用人单位明显属于证据持有者,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自然也就具有正当性。此外,从该项规定中还可以看到“方便”、“公平”等因素的作用,显然体现了英美法系的“利益衡量说”理论。(www.xing528.com)
(二)《解释(三)》规定的相关内容
《解释(三)》第9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这一规定分为两部分,前半部分也即第一句话采用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规范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后半部分对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证据的情况下进行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依据了利益平衡说中“证据所持”或“证据距离”、方便因素或者“危险领域说”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
由于劳动法的司法解释仅针对部分具体案件作出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定,所以在劳动争议诉讼的司法实践中经常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证据规定》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有关举证规则的展开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6条重申了《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证据规定》第7条又作出了授权性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证据规定》第2条关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具体体现,对包括劳动争议在内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作出了统一的基本规则规定,并将举证责任分为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较《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很大的进步。《证据规定》第7条则是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授权和限定,要求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时需要考量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即:如果负担证明责任的“证据提出者”从人力、物力、财力及专业知识、技术能力、检测手段等方面都不如相对方,而相对方收集证据的能力明显超过“主张提出者”,就应当适用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这在民诉中通常适用于医疗、环保纠纷,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也应当适用,因为用人单位完全可能成为举证能力强大的一方当事人。该规定显然体现了英美法系的“利益衡量说”,这里的“利益”涵盖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大陆法系的“危险领域说”在这里也能得到体现,因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举证能力之所以存在差异,一个很大的原因就是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使得某些领域成为用人单位掌握的“危险领域”。因此,此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就符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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