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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就业求职法律指导-劳动合同法第23条》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等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拖欠的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的,应同时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条款并实际支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否则,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大学生就业求职法律指导-劳动合同法第23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可以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商业秘密的规定

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做出了具体定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非专利技术和经营信息。如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我国的很多法律法规都规定,以窃取、贿赂等方式取得他人商业秘密的构成侵权。《反不正当竞争法》还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有侵犯商业秘密罪。可以说,我国立法全方位、多层次地对商业秘密进行了保护。大学生在进入职业的初期要培养严格保守商业秘密的习惯,熟悉工作单位有关商业秘密的具体规定。

(二)竞业限制的规定(www.xing528.com)

竞业禁止条款是对劳动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深化,对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之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还要依法支付损害赔偿金。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有绝对保密义务;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有相对保密义务,即原则上受雇人可运用此前所学的知识或所获的经验,但应兼顾前雇主的利益,这种限制通常有一定的期限。这种一定的期限也称之为“竞业限制”。这是雇主对雇员所采取的以保护其商业秘密为目的的一种法律措施,限制员工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业务竞争单位、在离职后从事与本单位竞争的业务,包括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业务单位任职,不得自行建立与本单位业务范围相同的企业,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劳动合同法》具体规定劳动者离职后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范围,是因为目前越来越多的保密协议、竞业限制条款,极大地限制了劳动者离职后的就业范围。同时,用人单位往往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时就包括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条款,实际上不给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条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条有关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支付时间的规定,在保护用人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同时,有利于劳动者在具备一定经济条件的基础上保护这些信息。劳动合同到期后的竞业禁止,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约定。其中最重要的内容是经济补偿,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同时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不能包含在工资中,只能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补偿金的数额由双方约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失效。这是竞业限制条款生效的条件和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

案例:不支付经济补偿,“竞业禁止”条款无效

王某于2006年10月9日与江某电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聘为技术员,聘期两年。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禁止: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王某3年内不得在本地区从事与该公司相同性质的工作,如违约,王某须一次性赔偿电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因电脑公司拖欠王某2007年9月、10月两个月的工资,2007年11月15日,王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补发两个月工资1 500元,给付经济补偿3 200元;确认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约定条款无效。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电脑公司应支付拖欠王某的工资1 500元,经济补偿金375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00元;驳回王某确认竞业禁止条款无效的请求。2007年12月,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某电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补偿经济损失,确认竞业禁止条款无效。被告电脑公司辩称:竞业禁止约定系原告自愿签字,应属于有效条款,同时保留对王某擅自解除合同应赔偿损失10万元的追偿权。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等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拖欠的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的,应同时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条款并实际支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否则,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作出判决:某电脑公司一次性给付王某工资1 500元、经济补偿金375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00元,电脑公司与王某签订的竞业禁止约定因没有约定经济补偿条款,对王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涉及在劳动合同中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而没有约定经济补偿条款,且用人单位也没有实际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是否有效的案例。根据本条第2款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这样规定是因为竞业禁止将会造成劳动者收入和生活质量的下降,对劳动者基本的生存权产生威胁,用人单位必须在竞业禁止期间给予劳动者以经济补偿,否则,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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