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劳动合同的订立须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可能存在隐瞒甚至欺骗行为,此条文明确规定了双方的如实说明义务,这是因为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都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劳动者不了解用人单位的工作内容、工作条件、职业危害和安全生产状况等情形,则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样,用人单位也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有关的情况。
(一)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信息严重不对称,劳动者往往缺乏有效途径全面了解有关劳动合同的情况。这种信息的不对称,导致劳动者很难公平、平等自愿地订立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作为一个组织体,对其各项制度和劳动合同有关情况是非常清楚的。为了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信息不对称的地位,防止用人单位利用信息优势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如实告知的义务。
第一,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虚假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构成欺诈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有这种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法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6条的规定,订立的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合理地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告知。用人单位告知的时间是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用人单位不能在招用劳动者之后,或者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才告知劳动者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在招工时,必须将本条列举的,与劳动合同履行有关的内容写在招工简章上,也可以主动告知劳动者有关情况。如果劳动者询问用人单位没有主动告知的事项,用人单位也必须如实告知。
第三,告知的内容应为与劳动合同的履行相关的事项,包括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这几项内容是法律明确列举的必须告知的内容。2001年10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有权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这即是对劳动者的职业危害知情权的规定,用人单位要如实告知工作岗位是否存在患职业病的可能性。用人单位在招工时,不能选择性告知,隐瞒一些不利于劳动者的情况。条文中所指的“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是指,如果劳动者询问用人单位没有主动告知的事项,用人单位也必须如实告知。
(二)劳动者的如实说明义务(www.xing528.com)
劳动者对自身的基本情况不得隐瞒,应如实加以说明。实践中,有的劳动者故意隐瞒一些不利于自己的情况,甚至是伪造学历证明来欺骗用人单位。同时,有些用人单位滥用知情权,要求劳动者提供与劳动合同履行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情况,侵犯劳动者的个人隐私。本法对这两种情形都作了规范。下面针对以上两种情况举例说明。
案例一:假博士承担刑事责任
2004年年底,“北大假博士”刘志刚(曾用名刘育豪)伪造了北大的本科、硕士、博士学历,应聘郑州航院教师职位而被判刑。刘志刚是河南省许昌县人。2004年11月14日,在全国第六届高级人才洽谈会上,只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刘志刚,向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以下简称郑州航院)的招聘人员谎称自己是北京大学在读博士生,将于2005年7月毕业,并提交了其编造的工作经验、科研项目、发表论文、英语水平等个人简历,并给自己戴上了“中国证监会研究员”、“信息产业部电信规划咨询师”等头衔。该学院信以为真,即与刘志刚商谈招聘事宜。为能让刘志刚毕业后到学院工作,郑州航院决定让其毕业前即可上班。2004年12月份,到郑州航院上班,学院按博士生待遇支付给刘志刚4万元安家费,三个月工资6 000元,并分配120平方米住房一套。刘志刚上班后,多次以自己是北大博士为由,要求提高待遇,不断和学院提出需要配置电脑、打印机和科研启动资金等要求。郑州航院经向北京大学查询,发现刘志刚并未在北京大学攻读博士。2005年2月2日,被告人刘志刚再次向该学院要求上述待遇时,被该学院保卫处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一审法院判决刘志刚3年零6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 000元。[1]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在求职过程中的欺骗行为不仅仅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严重的还可能构成犯罪,因此大学生在求职过程中应当向用人单位提供真实信息,对于用人单位提出的和工作相关的问题也要如实回答。
案例二:企业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不能侵犯劳动者隐私权
某高校应届毕业生张某,在参加某合资企业面试时,被问及其“三围”、有无男友、是否赞成婚外性生活、是否愿意满足客户提出的性要求等问题。张某以隐私权受到侵犯为由,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举报。
本案涉及该合资企业是否有权知悉张某的“三围”等个人信息,这些信息是否在用人单位知情权的范围之内。用人单位有自主用人的权利,也可以按照本单位的需要订立招聘标准,无须经过行政部门的审批。虽然单位享有知情权,但是仍不能因此而侵犯劳动者的隐私权,其知情权的界限仅限于同招聘过程相关的信息。尽管在特殊行业中,用人单位可以获得一些特别的信息,例如,招聘模特可以测量其“三围”,但是这是因为这些数据同劳动者能否入职相关。如果不是特殊情况,企业就必须尊重劳动者的隐私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仅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相关的基本情况。本案中,合资企业的要求显然超出了法律的授权,属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提到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大学生在求职过程中对于用人单位的不合理的提问,可以用法律方式保护自身的隐私权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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