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教育法》第47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我国《教育法》并没有具体规定实习实践阶段各方的权利义务。
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教育部和财政部在2007年6月26日联合下发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4条的规定:“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同时第6条规定:“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可见,大学生的勤工助学和兼职是不一样的概念,大学生勤工助学是在学校组织下进行的,在校外打工的情况属于兼职,兼职打工的主要方式有:家教、服务生、钟点工、自行创业等。在劳动部所发的规定中认为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对于大学生实习和兼职没有进行明确规定。
根据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理论上讲,法律仅仅规定勤工助学的不成立劳动关系,那么大学生兼职和实习中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该按照以上三点条件进行衡量,但是由于目前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不将实习和兼职视为建立劳动关系,从下文中有关“工伤认定”的法律实践中也可以看出。因此大学生实习实践目前是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雇佣关系、劳务关系。
(二)大学生实习实践中有关人身伤害的法律法规(www.xing528.com)
1996年10月1日劳动部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第61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代替了原先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2007年教育部、财政部《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仅对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进行规定,没有具体规定高等院校大学生的具体权利义务。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都没有将大学生实习实践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按照工伤处理。各地在实践中往往不把实习实践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按照工伤处理。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官方网站有关“特殊群体的工伤”的工伤问题解答中指出:“实习人员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工伤事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工伤认定。”[87]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关于童工、实习学生等人员工伤问题做出规定:“童工、实习学生在用工单位因工作受到伤害,应按《条例》规定,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条件的,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待遇(用人单位与委托实习方有协议的除外)。”
目前,我国对于大学生实习实践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按照民法中的法律关系处理。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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