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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刑法研究:虚假证明文件罪分析与应对》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本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本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原对此罪确定的罪名即“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忽略了对单位犯罪主体的涵盖。

《经济刑法研究:虚假证明文件罪分析与应对》

(一)本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本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侵犯了国家对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国家公众以及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因为这些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人员依法提供的这些法律文件不仅限于对企业所有者负责,更是对社会公众负责。因为广大民众及其潜在股民必然是依据这些法律文件,在充分信赖的基础上向公司企业进行投资。一旦提供的这些文件是虚假的,就会有造成经济混乱的后果。这样,不仅是国家对中介组织的管理秩序的侵犯,而且还会使广大股民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本罪的行为对象为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虚假中介证明文件。即不符合事实的资产评估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律师意见书等。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虚假中介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首先,必须有提供虚假中介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即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财务会计、审计等报告以及法律意见书的行为。所谓“资产评估”是指评估人依特定的用途,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对被评估资产的现实价格所作的专业性评定和估算,依照《公司法》第七条、第二十四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评估资产,或者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对于股东发起人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法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所谓“验资”是指法定的验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公司法》《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各自认缴的出资及其是否及时到位所作的审验核实。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和发起人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审核并出具证明。所谓“验证”是指法定的验证机构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信性进行审查核实,并出具相应的证明。“财务会计报告”是指公司对外提供的反映公司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的文件。一般分为年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包括(1)会计报表;(2)会计报表附注;(3)财务状况说明书。其中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金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所谓“审计”是指法定的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公司法》《会计法》《审计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公司的财政收支,办理公司合并、分立、清算等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所进行的审查并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律师意见书、律师函”是律师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就公司、企业的主体资格以及经营活动的合法性等问题所作出的审查意见。

其次,提供虚假中介证明文件,还需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根据《立案标准(二)》第八十一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2.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与造成的实害结果之间应具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指出:投资人具有以下情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2)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3)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被其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2)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3)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4)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5)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因为单位和自然人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原对此罪确定的罪名即“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忽略了对单位犯罪主体的涵盖。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法释 [2002]7号)中将本罪更改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www.xing528.com)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是虚假的中介证明文件或者明知被服务对象要其出具的虚假的中介证明文件而有意提供的。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二)本罪的认定

关于本罪与伪证罪的界线。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对中介服务市场的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二是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提供虚假的中介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后者表现为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和翻译的行为;三是二者的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而后者是诉讼过程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

关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的理解。本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学者认为此款条文单独构成一罪,即“受贿提供虚假中介证明文件罪”。本书认为,此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即第一款规定的主体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提供虚假中介证明文件的,在原定刑罚的基础上加重其法定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均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本书认为是正确的。

(三)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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