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本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法规,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情节严重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秩序。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根据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中指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指行为人通过划拨或者有偿转让获得土地使用权以后,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规定的转让、买卖土地使用权的条件和程序,未经批准,擅自将土地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譬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且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所谓“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指土地受让者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不进行任何开发建设,擅自将土地转手卖给他人,从中牟取暴利的行为。构成本罪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
《立案标准(二)》第八十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四)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4)非法获利五十万以上的;(5)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4)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5)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的。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www.xing528.com)
4.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应具有以牟利为目的。所谓“牟利”即以谋取利益为目的,但目的是否实现对认定本罪并无影响。
(二)本罪的认定
区分本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界线。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制度。后者侵犯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二是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前者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后者是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三)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和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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