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本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秩序。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伪造的有价票证,而非真的有价票证。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伪造”指仿造真的、有效的有价票证的形式、规格、色彩、图案、面值等,采用印刷、手描、影印等方法制造假的有价票证。这里值得注意的是,“伪造”是否包括“变造”在内,即是否可以对原有价票证包含失效的有价票证用涂改、剪拼、挖补等手段进行加工处理,增大有价票证的面值或增加票证的数量或使其形式上有效。我们认为,这里的“伪造”可以作扩大解释,其包括“变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释[2000]41号)中指出:对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邮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持上述观点。所谓“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指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而买入,然后高价卖出的行为。所谓“其他有价票证”指由中央或者地方有关部门制定和发行的、和车票、船票、邮票同性质的、具有一定价值的、在规定范围内流通和使用的书面凭证。例如,机动车油票、公园门票、球票、戏票、彩票等。这突破了原刑法将有价票证限于“五票”(车票、船票、邮票、税票、货票),扩大了刑法的保护范围。伪造有价票证的行为与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行为是两种独立的行为。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是选择罪名。既有伪造又有倒卖的行为,应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定罪,不实行数罪并罚。构成本罪,还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具体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根据《立案标准(一)》第二十九条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车票、船票票面数额累计二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五十张以上的;
(二)邮票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千枚以上的;
(三)其他有价票证价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百张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累计一千元以上的;(www.xing528.com)
(五)其他数额较大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并且会造成破坏国家对有价票证的正常管理制度,而仍然实施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行为。
(二)本罪的认定
实践中常常发生这样的情况,行为人在伪造了有价票证后不是拿去倒卖,而是留给自己或者送给他人以假充真使用。对于这种复合行为,我们可以将其分解为伪造有价票证的手段行为和诈骗钱财的行为。这种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这样就形成了诈骗罪与伪造有价票证罪的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的处罪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对行为人可以诈骗罪论处。
(三)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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