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中规定的犯罪。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1号>《关于情节严重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答复: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此次《刑法修正案(七)》将此行为规定在《刑法》224条之中,作为增加条款所规定出的一个新罪。
本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与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和公民个人的财产权。所谓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主要表现在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2004年的《禁止传销条例》等相关法规的规定。所谓“公民个人的财产权”是指公民的合法正当的经济利益受法律保护。
本罪客观方面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行为。这里的“组织”就是按照预定计划、方式或手段将人集中进行统一管理;所谓“领导”,就是进行预谋、策划、运作等,不包括具体的参加者。所谓“传销”,就是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济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组织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的行为。具体讲,“传销”行为具有以下四点特征:(1)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参加者之间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中提取报酬的;(2)参加者通过缴纳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含服务)等变相缴纳入门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的并以此获回报;(3)先参加者从发展下线成员缴纳费用而获取收益,且收益的数额由加入的先后顺序决定的;(4)组织者的收益主要来自参加者缴纳的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缴纳费用的。由于传销活动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已造成严重后果。传销作为一种经营方式,由于其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传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加之目前我国市场发育程度低,管理手段比较落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不法分子利用传销进行邪教、帮会和迷信、流氓活动,严重背离精神文明建设要求,影响我国的社会稳定。利用传销吸收党政军机关、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参与经营,严重破坏正常的工作和教学秩序;利用传销进行价格欺诈,骗取钱财、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货物、物品、牟取暴利、偷逃税收、损害消费者利益。
根据《立案标准(二)》第七十八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3.本罪的主体是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即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传销组织一般实行五级三阶制,分为会员、推广员、培训员、代理员和代理商。会员参加传销组织的行为不是传销活动发展下线的行为,危害的只是自己的利益,不宜入罪;推广员虽然发展下线成员,但其在整个组织的地位很低,没有参与组织策划活动,所起作用轻微,危害不大,也不宜入罪;培训员则以发展较多下线,是传销成员经常见到的最高领导,负责对成员进行人身、资金和精神控制,并培训他人如何发展下线,起到了巩固、发展传销组织的作用,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行为应受到刑罚处罚;代理员和代理商为传销组织的核心,是整个传销活动的发起者、策划者、组织者和领导者,虽然基本上不与成员见面,但则通过培训员操纵、掌握整个组织,是传销行为的危害之源,理应是本罪的首犯或者主犯。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之目的。
(二)本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构成本罪的行为应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即在传销活动中起到预谋、策划、指挥、运作、管理传销活动的人。一般为两种类型:一是某传销网络的组织、领导者。也称为幕后操纵者,既“网头”。这些人一般都不直接抛头露面参与具体的传销活动;一是在网线传销活动中起到组织、领导作用而级别较高的行为人,但具体认定有待“两高”的司法解释。一般的加入者不能以本罪认定。(www.xing528.com)
2.直销与传销的区别
在英文中“直销”和“传销”是一个词,即“Directseling”或“Directsale”,意思是减少产品在销售过程中的中间环节,以降低产品的销售成本,使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上方便快捷且价廉物美。而这种消费模式在移植我国后被某些不法分子利用,发生了变异。因而这种销售模式在中国的销售市场出现了“直销”和“传销”两种类型。前者为合法经营,而后者为非法经营。其区别是:
是否已销售产品为企业营业的基础。直销以销售产品作为公司收益的来源,传销则以拉人头牟利或销售伪劣或质次价高的产品变相拉人头获利,甚至根本无产品。
(2)有没有高额入门费。直销企业推销员无需交任何高额入门费,也不会强迫认购货品;而传销,参加者通过缴纳高额入门费为主,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融资行为。
(3)是否设立店铺经营。直销企业设立开架或店铺,推销人员都直接与公司签订合同,其从业行为直接接受公司的规范与经营;而传销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或“地下”经营活动。
(4)报酬是否按劳分配。直销企业为愿意勤奋工作的人提供务实创收的机会,而非一夜暴富,每位推销员只能按其个人销售额计算报酬,由公司从营运经营中拨出,在公司统一的扣税后直接发放至其指定的账户,不存在上下级关系;而非法传销通过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招揽人员,从事变相传销活动,参加者的上线从下线的入会费或所谓的业绩中提取报酬。
(5)是否有退出、退货保障。直销企业的推销人员是可根据个人意愿自由选择继续经营或退出,企业为顾客提供完善地退货保障;而传销通常强制约定不可退货或退货条件苛刻,消费者已购的产品难以退货。
(三)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刑法》第231条之规定,构成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人处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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