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本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音像制品,或者制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益。所谓“著作权”指公民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称。其中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以及与著作有关的权益,即著作邻接权。“人身权”指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财产权”主要指使用作品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所谓“与著作有关的权益”指传播作品的人对他赋予作品的传播形式所享有的权利,即著作邻接权。包括出版者、表演者、电台、电视台和录音录像者的权利。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下三类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因而不能成为本罪侵犯的对象:(1)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2)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3)超过法定保护期的作品。
2.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备如下三个要件:
首先,实施了下列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之一:(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所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根据《解释》,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所谓“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根据《解释》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学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所谓“图书专有出版权”,是指出版社、杂志社等具有的传播著作权人作品的专有权利。(3)未经录像录音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假冒他人作品出售牟利,通常是将自己的作品署上名画家、名雕塑家等美术界知名作者的姓名,以提高作品的价值;或者是在他人的美术作品上,署上名家的姓名,然后假冒名家的作品出售牟利。所谓“美术作品”,既指绘画,也包括书法、雕塑、建筑、工艺美术等艺术作品。
其次,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必须发生在著作权的有效保护期限内。这是本罪的犯罪的特定犯罪时间。如果行为发生在著作权保护期以后,不构成本罪。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1)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2)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3)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但其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4)电影、电视、录像和摄影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第三,侵犯著作权行为必须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立案标准(一)》第二十六条 [侵犯著作权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本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本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www.xing528.com)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发行”。
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根据《解释》规定,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3)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3)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营利的目的。根据《解释》规定,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本条所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二)本罪的认定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实施本罪的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实施本罪的行为,又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三)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犯罪依照上述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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