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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及其法律后果,逃税行为的追究与规定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懓樺 版权反馈
【摘要】: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款百分之十以上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多次实施逃税犯罪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一)本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七)》在对刑法第201条所规定的偷税罪的罪状和法定刑的内容进行修改而成的一个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款百分之十以上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税收管理制度。指我国以税法为核心包括其他有关税收征管的法律法规形成体系的税收制度。其内容包括缴纳义务人的范围、征税对象、税目、税率、税收的减免、纳税环节、期限、税收征管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计价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款百分之十以上的行为。

(1)本罪的逃税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核心要件。此行为在刑法理论中称为“不作为”行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不作为要作为刑法中的行为(有体性)必定要以作为义务为前提。亦即负有作为之特别义务者,以不实行其作为义务之行为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故不作为非不为任何行为,而系不为被期待之一定行为,从而并非“非行为”。譬如,此行为中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是之。所谓“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主要是指:①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薄、记帐凭证。所谓“伪造账薄、记帐凭证”是指为了应付税务机关稽查而临时编造假账薄、假凭证;所谓“变造账薄、记帐凭证”是指把已有的真实账薄进行篡改、合并或删除,从而使人对其经营数额和应税项目产生误解;所谓“隐匿账薄、记帐凭证”是指私自将有效账薄和记帐凭证隐瞒和藏匿,不予公开,使税务机关无法检查其应纳税额。②在账薄上多列支出或者少列、不列收入。所谓“多列支出”是指在账薄上大量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所谓“少列、不列收入”是指将产品直接作价抵债款后不记销售,已经销售而不开发票或者以白条抵库不记销售,用罚款、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冲减销售收入,将展品或样品作价处理后不按销售记帐等等。而以上两种行为均为“有体性”行为。其特征表现出的是应纳税的消极行为。所谓“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即行为人应作为而不作为的两种具体行为方式。前者“虚假纳税申报”可以称为相对的不作为,即不作为非不为任何行为。其中“虚假纳税申报”就是一种有体性的行为,此行为人最终目的是为了不为被期待之一的行为,及依法纳税行为。后者“不申报”,其表现形式也有二:一是表现为相对的不作为,即采取虚假、隐瞒手段,造成无申报纳税义务的情形而不申报;一是经税务机关通知其申报时拒不申报。

构成本罪要达到法定的“严重后果”,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数额较大”并此次逃税的税额要达到此次应缴纳税款总额的10%以上(包括本数)。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多次实施逃税犯罪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根据《立案标准(二)》第五十七条 [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对于扣缴义务人来说,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只能是实施了不缴或者少缴了已扣已收的税款,数额较大的,依本罪论处,如果只是没有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不能依本罪论处。(https://www.xing528.com)

3.本罪的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犯本罪的自然人是特殊主体,犯本罪的单位是特定单位。他们都必须是负有纳税或者扣缴义务的人。所谓“纳税人”是指依法应当向国家缴纳税款的个人或者单位。所谓“扣缴义务人”是指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其中又分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前者是指有义务从其持有的纳税人收入中扣除其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单位或个人,如向纳税人支付收入的单位,为纳税人办理汇款的单位等;后者是指有义务借助经济往来向纳税人收取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单位或个人,如商业批发单位等。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逃避缴纳应纳税款、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二)本罪的认定

(1)本罪与漏税、欠税的界限。所谓“漏税”是指纳税人过失漏缴或者少缴应缴税款的行为。所谓“欠税”是指在法定的纳税期限内,纳税人因无力缴纳税款而拖欠税款的行为。从客观上看,偷税与漏税、欠税都出现了未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后果,但两者在主观上是有原则区别的。区别的关键是:偷税具有偷逃应纳税款的故意,而漏税、欠税则不具有上述故意。

(2)根据《修正案(八)》的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留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三)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01条、第204条第2款、第211条和21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判处罚金刑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即执行“先追缴后处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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