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信用卡是由银行或专营机构发给消费者,在约定的银行或部门支取现金或购买货物,支付劳务费用的一种信用凭证。它具有结算和信贷的双重功能以及银行吸收存款付息的储蓄性质。同时,它是一种支付工具,具有货币的支付功能。当持卡人持卡消费时,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允许善意透支,并由发卡银行以贷款形式加以解决。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是:(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指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购买商品等。根据《刑法修正案(五)》增加了“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内容。(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所谓作废的信用卡,是指使用因法定原因失去效应的信用卡。根据规定,作废的信用卡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失效;二是信用卡持卡人如果在信用卡有效期间内停止使用应办理退卡手续并将该信用卡返回发卡机构,此时,该信用卡虽未过有效期,但已办理退卡手续,故属作废的信用卡;三是因挂失而使信用卡失效。(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指行为人非法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骗取财物和服务。如使用拾得的信用卡,使用代他人管理的信用卡,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予以使用等。(4)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击,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
构成本罪,必须是诈骗数额较大。根据《立案标准(二)》第五十四条[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诈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关于恶意透支的数额标准同上述的规定。(www.xing528.com)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有自然人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目的。
(二)关于本罪的认定
盗窃信用卡的使用问题。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而骗得财物的,构成盗窃罪。应以实际使用的数额确定盗窃金额。
(三)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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