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第16条对《刑法》第191条修正而成的。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以存入金融机构或者采取转移资金等方法使其在市场上合法化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行为对象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果行为对象不属于这四种犯罪的性质和来源,不构成本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下列行为之一:(1)提供资金账户的。指行为人将自己拥有的合法账户提供给上述七类犯罪的行为人,或为其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使其将违法所得及其获得的收益的赃款存入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2)协助将资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指行为人采取各种方法,协助上述七类犯罪行为人将获得的赃物等资产通过变卖等手段,使其转换成现金或票据、有价证券等金融票证;(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指行为人协助前述七类犯罪分子将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赃款混入合法收入存入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转帐(从一个账户转移到另一个账户)或者其他结算方式(承兑、委托付款等)掩饰、隐瞒其犯罪来源和性质,将赃款转为合法资金;(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指经批准享有国外资金来往权的个人或单位,通过自己在国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开设的账号,协助前述七类犯罪分子,将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赃款汇往境外;(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和来源。这种行为有各种各样的表现,例如将毒品犯罪等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赃款赃物藏匿于汽车或其他交通工具带出国境,然后兑换成外币或购买财产等,或者经营日常收取大量现金的行为,如酒吧、饭店、旅店、超市、夜总会等,把赃款混入合法收益中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或者用现金购买货物物品和不动产然后变卖出去等等。
根据《立案标准(二)》第四十八条 [洗钱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均可构成。有学者认为,在上述五种洗钱行为中,前四种行为的主体是为赃款持有人之外的洗钱人。后一种行为的犯罪主体也可以是赃款持有者本人。此观点值得商榷。根据法条规定的内容看,前四种洗钱行为明确指出是帮助七类犯罪行为人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并不包括这七类犯罪人所实施的掩饰、隐瞒的行为。因此,对所规定的第五种行为,也不能脱离此基础来理解主体范围。所以,我们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不包括上述七类犯罪的行为人。但是事前协助或是事后协助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www.xing528.com)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明知为其洗钱的赃款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掩饰、隐瞒使之合法化的目的。
(二)关于本罪的认定
1.本罪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认定。本罪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从法理上看应属法规竞合中交叉竞合关系,如洗钱罪中的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协助转移和销售的行为与窝藏罪中的转移、收购、销售赃物之行为发生竞合。根据法规竞合的处罚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法则,洗钱罪的规定属该竞合时的特别法,但也不排除重法优于轻法的适用。
(三)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修正案(三)》第七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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