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本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购买外汇所需的凭证、单据,或者重复使用购买外汇所需要的凭证、单据、以及用其他方式在指定的外汇兑换银行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外汇储备是国家经济实力的象征之一,也是国家对外贸易发展的后劲所在。因此,外汇一般由国家专门机关经营与管理。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外汇。所谓“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1)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2)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3)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4)其他外汇资产。如:特别提款权等。所谓“特别提款权”又称纸黄金,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于1969年创设的一种储备资产和记账单位。它的价值则由“一篮子”货币决定。成员国拥有的特别提款权可以在发生国际收支逆差时,用来向基金组织指定的其它会员国换取外汇,以偿付国际收支逆差或偿还基金组织贷款。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如下行为:(1)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2)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3)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所谓“报关单”是指货物进出口时就产品名称、种类、数量、金额向海关告知的单据。本罪主要指的是进口报关单。“进口证明”是指有关单位就进口事项依法出具的证明文件。“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件”是指批准兑换外汇的批文。以上单据和文件是持有者到指定的外汇银行兑换外汇的合法凭证。本罪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或者重复使用报关单、进口证明或者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件之一的行为。所谓“伪造”“变造”前面已述,伪造就是仿真造假。变造就是以真变假。所谓“重复使用”是指将已经使用过的作废的单据或者文件再重复使用。“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是指除以上之外的套汇情形,譬如: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质在境内进行投资的等。根据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的规定,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从重处罚。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构成本罪还必须达到骗购的数额较大。
根据《立案标准(二)》第四十七条 [骗购外汇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www.xing528.com)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和自然人都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第一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依照上述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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