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第13 条对《刑法》第186 条进行修改后构成的犯罪。《刑法》第186条第1、2款分别规定了“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两个罪。现根据《修正案》修改,将这两个罪合二为一。向关系人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不再单独定罪。只是作为从重的情节认定。所谓“关系人”,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0条第4款规定,是指①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家属;②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③上述关系人的近亲属。按照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本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发放贷款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既包括有关法律、法规,也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规则。如《贷款通则》等。所谓“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是修正案新增的内容,具体标准有待两高的司法解释。所谓“造成重大损失”,根据《立案标准(二)》第四十二条[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单位和个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即犯罪主体只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一般是间接故意,也不排除对造成的危害结果持过于自信的过失。(www.xing528.com)
(二)关于本罪的认定
本罪与违规运用资金罪的异同。两罪相同之处是:(1)两罪的主体都是金融机构,犯罪对象都有针对金融资金的使用;(2)从实施的行为看,是从事本业务范围内的活动;(3)从犯罪主观上看均属故意犯罪。但两罪的不同之处是:(1)犯罪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发放贷款的管理制度,后罪的犯罪客体是金融机构的信誉,即信用和名誉权。(2)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不仅相同。前罪使用的是银行贷款资金。虽然银行的贷款资金一般来源也是存款户的储蓄,但这些资金一旦进入银行帐户,银行就依法自动获得该资产的使用权。银行与存款户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债务合同关系。后罪客户与资金管理机构的关系是一种委托的合同关系,资金管理机构在使用客户资金时要受委托方委托或者是国家相关规定的限制。不能超过委托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该资金。
(三)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之规定:构成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巨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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