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第12条在《刑法》第185条后增加的第3款所规定的犯罪。是指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金融机构的信誉,即信用和名誉。
2.本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的“违背受托义务”是指被委托方接受委托方的委托事宜后未按职责行事,违背了自己受托承诺的行为。因为在有些金融业务中相当一部分业务关系表现出的是一种以合同为基础的委托关系。譬如:证券交易、期货交易、财产的保管与信托等,这些业务都应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指令实施,否则,即是违背义务。所谓“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中“擅自”即超过委托权限行事。“运用”应理解为进行业务活动。其内容针对的是“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这里的“委托”即托管、保管。所谓“信托”即对托付的财产对外以被委托人的名义从事业务经营。所谓“情节严重”,既包括经济上造成的严重损失,也包括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根据《立案标准(二)》第四十条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且属单位犯罪,即金融机构。具体指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即包括银行业的金融机构,也包括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前者是指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或者是指从事银行业务以外而进行货币信用业务和金融服务业务的金融机构。主要有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机构、财务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www.xing528.com)
4.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是指违背义务的主观心理。
(二)关于本罪的认定
本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异同。两罪从犯罪客体上看,前罪侵犯的是金融机构的信誉,是一种名誉权。后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权。从犯罪客观方面比较,前罪是“违背受托义务”,是指金融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施了违反其与客户之间合同义务行为,是单位的外部关系,而后罪“利用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违背其职务的廉洁性,损害了单位自身利益的行为。后罪表现的是一种非业务行为。从犯罪主体看,虽然都是特殊主体,但前罪是单位犯罪,后罪是指公司、企业及其单位人员。均表现为违法职责擅自动用所保管的资金的行为。
(三)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2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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