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五)》增加的新罪。是指违反商业银行及其金融机构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根据立法解释,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2.本罪的客观方面,根据《刑法修正案(五)》中的规定,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是:(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领取信用卡的;(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根据《立案标准(二)》第三十条 [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成为本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持有、运输者须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均可构成。
(二)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修正案》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五)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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