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在《刑法》第175条后增加的一个新罪。是指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重大的经济利益。所谓“信用”,是指能践行约定而取得别人的信任。即以信任为基础所从事的活动。本罪中所指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金融业务均是在信用的基础上所从事的活动。侵害金融机构的信用制度,必定破坏正常的金融秩序,造成损失。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详言之:(1)骗贷,如: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以及用其他方法套取贷款的。这实质是用欺诈的手段获取贷款的使用权。(2)骗取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所谓“票据承兑”是对票据的兑现承诺,与信用证、保函等都有金融信用的特征。此类行为实则是用虚假的事实骗取银行及金融机构的信用,获取这些金融票证的使用权。(3)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里的“损失”主要是经济利益遭受损失,“情节”主要是指情事或情况,即社会影响。
根据《立案标准(二)》第二十七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或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4.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目的是骗取贷款及金融票证的使用权,如果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应构成金融诈骗方面的犯罪。
(二)关于本罪的认定(www.xing528.com)
(1)本罪中骗取贷款的行为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两者在骗取行为上有相同之处,不同之处在于:①主观目的不同,或者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前者不能具有此目的;②成立犯罪的条件不同,前者要求“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能构成犯罪,后者只要骗取贷款“数额较大”就可构成犯罪;③主体不同,前者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后者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2)本罪与高利转贷罪的异同。前罪与后罪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及犯罪主观方面都可为一致,区别仅在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前罪不仅包括骗取贷款而且还包括骗取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后罪主要是骗取贷款,并还需高利贷出,数额较大。因此,从行为的单复看,前罪是单一行为,后罪是复合行为。
(3)本罪中骗取票据承兑的行为与伪造、编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骗取票据承兑的行为不排除使用伪造、编造的票据骗取承兑,此时,本罪与伪造、编造金融票证罪如何认定。这之中有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自己伪造、变造金融票据骗取票据承兑的,应按牵连犯罪实行择一重处;如果行为人使用他人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骗取金融机构承兑的,按想象竞合或者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处理。
(三)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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