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本罪是指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关于金融机构设立的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所谓“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是指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批准文件”,是指有关金融机构的主管部门对申请设立相应金融机构的报告给予准予成立的批文。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仿照真实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形状、特征、色彩、样式等非法造假的行为。所谓变造,是指在真实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基础上加以改造,从而改变其原本内容的行为。所谓转让,是指行为人将自己合法取得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转给、让与他人的使用的行为。在此值得研究的是,这里的转让是否包括出租、出借、出售。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六条,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规定分析。法条将“转让”,“出租”,“出借”在同一条里并列规定,显然这里的转让,不包括出租、出借的内容。依据此法条义,我们认为这里的“转让”,是指除出租、出借之外允许他人对该类证明文件的所有权或者持有使用权。具体包括出售、赠与、抵押等。(www.xing528.com)
根据《立案标准(二)》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刑法修正案(一)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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