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本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本罪还指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利益。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经济贸易等合同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或者是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签订合同”,是指公司双方为某一标的设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法定程序,也是双方进行经济贸易的起始阶段。“履行合同”是合同双方对已生效合同持着各自的权利、义务付诸实施的阶段。关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合同法》对其内容、程序作了具体规定。由于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被诈骗。所谓的“外汇被骗购”,就是不具有购买外汇的资格而进行欺骗购买的行为。注意与套汇行为的区别。“套汇”通常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或个人,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通过各种不正当方式,用人民币或物资换取外汇的行为。所谓“逃汇”,是指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外汇”,是指外国货币和以外国货币表示的用于国际结算的信用凭证和支付手段。上述的两种行为,均是由于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
根据《立案标准(二)》第十四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百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条规定的“诈骗”,是指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不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立案追诉的前提。(www.xing528.com)
3.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是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表现为过失。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均可构成本罪。
(一)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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