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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经济刑法研究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以本罪论处。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经济刑法研究

(一)本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对《刑法》第163条的内容进行了修正。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以及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所谓“公平竞争”应理解为依据市场的游戏规则进行诚实信用的活动。本罪的对象是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中指出:商业贿赂中的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的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罪行为人的特征之一,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公司企业及其单位所任职务赋予的职权或者同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这种权力一般包括人事权、物权、财权以及了解公司、企业资金、生产和经营、盈亏及股金、红利情况等。所谓“索取”既包括强索硬要、也包括暗示或暗示的索要。“非法收受”是指他人有所请托而主动给予财物,按规定不能收受,而行为人基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目的而予以收纳。“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本罪客观方面的又一内容,是指行为人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该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是物质利益还是非物质利益以及是否谋取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以本罪论处。这里的“经济往来”是指商品(包括货币)流转过程中的一切交换关系,既指生产领域也指流通领域。所谓“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是指为达到交易目的,附随着交易中的物质利益。所谓“收受”,是在经济往来过程中进行的收取行为。而且收取的钱财应归个人所有。

根据《立案标准(二)》第十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本罪的主体,是指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至于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受贿犯罪行为的,要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受贿罪定罪处罚。根据“两高”《意见》:本条所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政党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组织。

本条所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以下人员:

(1)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它国有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

(2)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其他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

(3)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非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教师利用职务或者教学的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www.xing528.com)

(4)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国家机构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除外)收受贿赂的。

4.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关于本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认定

在“两高”《意见》第10条中规定: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收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收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2)关于本罪共犯问题

在“两高”《意见》第11条中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益的,按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关于本罪与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的界限。本罪与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在一般情况下是比较容易区分的。但在以下情况下,就应认真加以区别。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应注意两种情形:一是收受的回扣、手续费其本身是属商品贸易中的正常让利,此时回扣、手续费的收入其性质应属单位或者是国家财产,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其私吞,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者构成贪污罪,其他身份者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收受的回扣、手续费不具有合法的性质,而利用职务之便归个人所有,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应构成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受贿罪。

(三)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受贿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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