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一)》所增加的罪名,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财务会计的管理制度。国家对此颁布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和财务会计报告。所谓“会计凭证”,是指会计核算中用以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并作为记帐依据的书面证明,包括原始凭证与记帐凭证。“会计账薄”是全面、连续、系统地记录并反映会计要素变动和经营过程及其结果的重要工具,是编制会计报表的依据。财务会计报告是提供企业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及其他相关信息,并予以分析说明的书面报告。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是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隐匿”就是不按规定公开或者归档管理的行为。所谓“故意销毁”是指有意不按规定的期限和程序灭毁这些会计文件的行为。按照有关法规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三年、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五年五类。
根据《立案标准(二)》第八条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所有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www.xing528.com)
4.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均可构成本罪。
(二)本罪与他罪的界线
本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异同
(三)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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