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的犯罪概念及犯罪构成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一个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1.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司、企业的破产制度,直接违背的是2006年8月27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实施了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进行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行为。“隐匿财产”是指隐匿公司、企业财产,或者对公司、企业财产清单和资产负债表作虚假记载,或者采用少报、低报的手段,故意隐匿、缩小公司、企业财产的实际数额。“承担虚构债务”是指夸大公司、企业的负债状况,目的是造成公司、企业资不抵债的假象。“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是指未清偿债务之前,将公司、企业财产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高于市价的价格受让财产,对原来没有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或者放弃债权和对公司、企业财产进行分配等情形。构成本罪还要求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主要是指通过虚假破产,意图逃避偿还债务数额巨大等情形。“严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是指搞虚假破产使公司、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和税款得不到清偿,或者公司、企业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
根据《立案标准(二)》第九条 [虚假破产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三)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3.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是指公司、企业。但对本罪实行单罚制处罚,只处罚公司、企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本身。(www.xing528.com)
4.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且一般具有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的目的。
(二)关于本罪的认定
认定虚假破产罪,必须划清其与妨害清算罪之间的界限。区分这两罪,应以是否进入清算程序为标准。《刑法》第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主要是对公司、企业进入清算程序以后妨害清算的行为。即公司、企业因解散、分立、合并或者破产,依照法律规定在清理公司、企业债权债务活动期间发生的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等犯罪行为;虚假破产罪主要针对公司、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的犯罪行为。因此,在该行为中不包括解散、合并、分立案中的隐匿财产和处分财产的行为。实施虚假破产的时间应当截止于公司、企业提出破产申请之日,或者因公司、企业资不抵债,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之日。根据《破产法》有关规定,从提出破产申请之日起,在此之前一年内恶意处分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无效。如果行为人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就构成虚假破产罪。
(三)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六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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