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间接走私
间接走私或称准走私,指《刑法修正案(四)》第三条规定的两种行为,即(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是指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应缴税额为五万元以上的。这里的其他货物、物品是指除某些进口的物品之外的货物、物品。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应当按照走私物品的种类,分别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国家非禁止进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或者在内海、领海等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所谓“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指国家对进口或者出口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物品。所谓“合法证明”,指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进出口货物、物品许可证、准运证等用以证明货物、物品来源、用途合法的证明文件。
(二)武装走私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武装掩护走私,指走私分子或其雇用人员携带武器用以保护走私活动的行为。“武器”是指枪支、弹药等,是否使用武器,不影响武装掩护走私成立。对此,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刑法只规定依照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从重处罚。(www.xing528.com)
(三)抗拒缉私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如果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害或者死亡,应以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走私罪共犯
《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与走私罪犯通谋”指行为人事前、事中与走私罪犯就走私活动与分工等进行谋议。提供“其他方便”指刑法所列举的帮助形式以外的其他帮助,如为走私罪犯传递重要信息等。“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即依照行为人在走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按照走私罪犯实施的走私犯罪的具体性质和相应的法定刑定罪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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