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本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中关于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口的监管制度和征收关税制度。本罪的对象是普通货物、物品。“普通货物、物品”指除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废物、毒品以外的货物、物品。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款。其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所谓“数额较大”是指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是指对多次走私未经行政处罚处理的。同时《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1)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2)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偿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构成犯罪的,依本罪定罪处罚。所谓“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来料加工、来料装配”指从国外进口一定的原材料、零部件或同时由外商提供一定的设备技术,我国境内的企业按照外商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装配,其制成品复运出境,交外商销售,中方只收取一定的加工费或装配费的合作形式。“补偿贸易”指由外商提供技术、设备和材料供中方进行生产,中方暂不付现款而用所生产的产品偿付外商的贸易方式。“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指国家法律规定可以减征或免征关税的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出口的货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出口的货物,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上述货物、物品,由于未办理纳税手续或减征、免征关税,只能加工、装配生产后复运出境,或只能用于特定企业、特定用途;如果擅自在国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依本罪定罪处罚。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不要求行为人必须以牟利为目的。(www.xing528.com)
(二)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犯本罪的,(一)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公安部关于如何理解走私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答复》(公法[1994]27号)中指出: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对本单位实施走私犯罪起决定作用的、负有组织、决策、指挥责任的领导人员。单位的领导人如果没有参与单位走私的组织、决策、指挥,或者仅是一般参与,并不是起决定作用的,则不应对单位的走私犯罪负刑事责任。所谓“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本单位走私犯罪行为或者虽对本单位走私犯罪负有部分组织责任,但对本单位走私犯罪行为不起决定作用,只是具体执行、积极参与的该单位的部门负责人或者一般工作人员。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