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是指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化妆品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化妆品。所谓“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化妆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我国目前颁布的化妆品卫生管理法规是1989年卫生部发布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根据该条例,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只是指下列产品:(1)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2)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3)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4)未取得标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5)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所谓“造成严重后果”是指生产、销售的伪劣化妆品给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在经济上造成严重损失、发生中毒事故、人身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根据《立案标准(一)》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他人容貌毁损或者皮肤严重损伤的;
(二)造成他人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www.xing528.com)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从事生产、销售化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包括个人和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在本罪中“明知”指行为人认识到和预见到自己生产、销售的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并不是要求确知。譬如,现在这些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要实行强制认证的市场准入制度。明知应得到认证才能进入市场而未经认证流入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就构成本罪的故意心理。
(二)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对本节规定的上述各种犯罪,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货款、资金、账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其构成相应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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