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本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两种行为:(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所谓“非食品原料”,指食品工业用料以外的工业原料。“有毒有害”是将法律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入食品中,食用后会损坏肌体健康、危及生命健康、安全。所谓“掺入”是指采取积极的动作,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入食品中,这是与前罪根本区别所在。(2)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即行为人本人并未实施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但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然予以销售。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就构成本罪的既遂。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特别严重危害的,参照下列司法解释的标准处理。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根据2013年“两高”司法解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同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同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根据《立案标准(一)》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www.xing528.com)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法释 [2003]26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是指在食品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从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人和单位。这之中既包括有合法身份的人和单位,也包括没有合法身份的人和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此罪
(二)本罪的刑事责任(修正案八)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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