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本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五万元以上的行为,本罪属选择性罪名。本节所规定的罪名都是有此性质。后面不再说明。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和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罪中生产、销售的对象是伪劣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这里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不包括建筑工程)。“伪劣产品”,指以假充真的产品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本罪所说的伪劣产品通常限于除特定种类伪劣产品如药品、食品、医疗器械之外的普通伪劣产品。但这些特定种类的伪劣产品不构成本节刑法规定的相应犯罪,但销售数额达到五万以上的,也可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根据《立案标准(一)》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www.xing528.com)
此行为主要四种表现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法释[2001]10号)(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的行为。(2)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3)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所谓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产品质量法》其规定是:(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产品,即属不符合标准产品。同时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论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收回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以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根据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03]第8号)的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质构成犯罪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无法计算货值金额,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以生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1)生产伪劣烟用烟丝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2)生产伪劣烟用烟叶数量在1500公斤以上的。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依照本条定罪处罚。
3.本罪的主体是从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即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一般是直接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中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中的“明知”,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3)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4)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情形的。
(二)本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认定。(1)考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是否达到犯罪标准;(2)主观上是否是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此罪。
2.本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本节规定的生产、销售特定种类的伪劣产品犯罪的界线。本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法规竞合的交叉关系,与本节规定的生产、销售特定种类的伪劣产品罪是法规竞合的重合或者包含关系。
(三)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一百五十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