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经济犯罪主观方面研究成果

经济犯罪主观方面研究成果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经济犯罪行为达到取得某种经济利益结果的心理态度。刑法上的目的犯,是指特定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即犯罪目的与主观意志因素重叠。即主观意志包容于犯罪目的中,犯罪目的要大于主观意志的成份,这一般是以间接目的犯的形式出现。混合罪过目的犯又称严格责任罪过目的犯。

经济犯罪主观方面研究成果

经济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对于绝大多数具体犯罪来说都只能是出于故意,一部分犯罪还具有牟利的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或其他目的,只有个别犯罪是出于过失。

(1)犯罪故意。即认识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经济法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而仍然实施,希望或放任一定的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经济犯罪中的故意,根据经济犯罪一般都是事先经过周密策划的特点通常是直接故意。如走私罪、伪造货币罪、高利转贷罪、金融诈骗罪等,都只能出于直接故意。但有些犯罪其非法经营活动产生的危害社会结果,则可能是持放任态度,或者持可以避免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中,“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结果,则是出于间接故意或者是过于自信避免危害结果的过失心理,但不可能是直接故意。这是经济犯罪人复杂心理的真实反映,也给刑法学的罪过理论研究提出了新问题。针对此问题我国学者提出了我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的罪过形式,那是指在行为人主观罪过具体形式不明确时,仍然对其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这一定义表明:第一,这里的严格责任与民法中传统的严格责任有所区别。第二,严格责任并不与罪过相对立,而是罪过责任的一种,只是罪过的具体形式即是故意还是过失不明确而已。所谓不明确是指行为人具备了故意或过失的主观罪过,但由于人们心理结构的复杂性,使我们难于从行为人有限的客观外在表现之中确定其具体的、单一的罪过形式。第三,尽管行为人主观上的具体罪过形式不明确,但其在主观罪过支配下的行为都必须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这是犯罪的本质所决定的,并且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第四,追究严格责任必须有刑法条文作依据,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我们研究严格责任问题的实践意义。

在经济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中,要不要对经济法规的违法性认识,在我国刑法学界意见并不一致。一种是违法性意识不要说。即否定说。认为“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中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这主要是因为违法性就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具有一致性。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通常能表明他认识到了行为的违法性,没有必要在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还必须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这种否定说否定所有犯罪故意中的违法性认识,自然也否定经济犯罪故意中的违法性认识。另一种是违法性意识必需说。即肯定说。认为“经济犯罪是一种法定犯,离开了经济法规就无从认定。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于行为的违法性是否具有认识,对主观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显然是有重大影响的。……只有当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与经济法规所确然禁止的,也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仍然实施这一行为才能认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因素。所以,我们认为在认定经济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的时候,应当查明行为人对于违法性是否具有认识”。我们认为,对于以上否定性,是值得商榷的。因为经济犯罪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伦理性犯罪,而且这种社会危害性是随着情势的变化由法律规定之,因此有些经济犯罪作为社会危害性不如自然犯形成的社会危害性那样显现明确,因而具有极大的隐蔽性,有的则随着情势的变化而使原来非罪的行为犯罪化等,因此,在人们的意会中就会出现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并不协调一致的认识,如果行为人有充分的理由证明自己确实不知道该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按照道义责任论的观点,就很难对其进行有罪认定进行惩罚。但这里我们对肯定说需要纠正或者是补充的是经济犯罪的违法性意识既不是指对刑法法规本身的意识,也不是指对行为具有可罚性的意识,而是对自己行为在法律上不允许的意识。为了防止行为人钻法律空子,借口不知法而逃避法律惩处,对于有违法意识可能性的,也应视为有违法意识。所谓违法意识可能性,是说虽然没有法律意识,但如加以必要的注意,这种认识就可能产生,则就成立故意。而如果没有该种可能性,也就没有非难的根据。我们以上已分析经济犯罪的主体的前提是经济人身份,其对于经济法规具有必要注意的义务,因而,对他们主观上违法意识可能性的界定,据有法律依据。据此,我们赞同在经济犯界中,对经济管理法规的违法性认识(包括违法的可能性认识),应当是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因素。

(2)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经济犯罪行为达到取得某种经济利益结果的心理态度。刑法上的目的犯,是指特定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例如,《刑法》第363条规定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必须“以牟利为目的”,因而属于目的犯,其中的特定目的,不是指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而是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外的对某种结果、利益、状态、行为等内在意向;它是比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更为复杂深远的心理态度,其内容也不一定是观念上的危害结果。其表现有三种情形:一是重叠型。即犯罪目的与主观意志因素重叠。这一般是以直接目的犯的形式出现。直接目的犯又称为断绝的结果犯。指的是行为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可以(但并非必然)实现目的。如贷款诈骗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诈骗行为,就可以实现非法占有贷款目的。二是包容型。即主观意志包容于犯罪目的中,犯罪目的要大于主观意志的成份,这一般是以间接目的犯的形式出现。间接目的犯又称为短缩的二行为犯。是指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后,还需要行为人或第三者实施其他行为才能实现的目的。如走私淫秽物品罪,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走私淫秽物品的行为,还不能直接实现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只有在走私行为完成之后实施其他相关行为,才能实现牟利或者传播目的。三是相异型。这主要是以混合罪过目的犯的形式出现。混合罪过目的犯又称严格责任罪过目的犯。也就是以上论证的严格责任的罪过形式,这种形式的表现特征是,犯罪的危害结果并不是犯罪目的所追求的对象,对这种结果处于一种放任或者避免心理。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行为人追求的目的是非法利润,对于“致人伤害或死亡”并不是企及的内容。从目的与意志的关系考察,以上三种情形在经济犯罪中都有表现。尤其是第三种的相异型情形,在经济犯罪中表现尤为突出,对此问题应进行深入研究。(www.xing528.com)

在经济犯罪中目的犯可分为两种情况:(1)是法律明文规定某种目的为犯罪构成要件。属于这种情况有:走私淫秽物品罪,刑法第152条规定:“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高利转贷罪,第157第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等;(2)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某种目的,但在理论解释上应当具有某种目的为犯罪构成要件。如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在法条上均未规定上述犯罪目的,但在理论解释上,它们与集资诈骗罪等一样,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些以某种目的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如果行为不具有这种目的,犯罪就不能成立。

(3)犯罪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非法经济活动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关于过失犯罪在认识因素上是否需要有违法的意识,许多学者主张在自然犯或刑事犯中不须有违法性的意识,而在法定犯或行政犯中必须有违法性的意识。此论是否正确,暂姑且不论。但对经济犯罪中过失犯的认识因素中必须有违法性意识是毫无异议的。至于本应对违法性有意识或意识可能性,因为过失而没有认识的情况,理论上被称为“法律过失”。“法律过失”这一概念通常是在与“事实过失”相对的这一概念中论及。所谓事实过失,即指对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以及行为、结果的违法性,由于不注意而没有认识,而具有过失的情况。所谓“法律过失”,则是指对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有认识,但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由于不注意而没有认识有过失的情况。根据立法上对过失犯罪成立以结果发生为必要要件的规定,我们认为过失中的违法性意识或意识可能性,具体说是应当意识到或已意识到由于违反法律上的注意义务而可能发生严重违法结果的意识。这一点,在我国刑法有关经济犯罪的条文中明确规定了以违法性意识即违反注意义务的意识为过失成立的必备要素。例如刑法第186条第一款,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第2款发放货款罪,第187条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第188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第189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等均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违反规定”等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况,对这些规定,有的明文规定了必须具有违法规定的意识。如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中“向关系人发放货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中“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中“对违反票据法的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等,也表明对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心态中必须具备违法性意识因素。具体说,在确认行为人的过失心理态度时,依照法律规定,必须首先考虑行为人是否具备应当意识到或者已经意识到违反注意义务而可能引起严重违法结果的意识,有的甚至必须是已经“明确”意识到,才能依法确认对所发生的严重结果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过失心理态度。如不首先考虑行为人的违法意识问题,显而易见是不符合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

关于经济犯罪过失犯罪是个别的,除了以上介绍的几种过失犯罪以外,还有刑法第167条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229条第3款规定的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此外,有些犯罪非法经济活动虽然出于故意,但对行为产生的危害社会结果则可能出于过失。例如,第168条和《刑法修正案》(一)所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等,其“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是出于故意,但对“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则是出于过失。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