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关刑事政策的不同学术观点
有关刑事政策的概念,在学界是一个各抒己见,争议颇多的一个学术研究概念。概而之,学界对刑事政策的界定主要存在如下分歧:
1.作为事实的刑事政策、作为理念的刑事政策与作为学问的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是一种事实,还是一种理念、思想,抑或是一门学问或学科?对此学者们各种定义其立场是不同的:多数学者在事实的层次界定刑事政策,如德国学者费尔巴哈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是“立法国家的智慧”[2];德国学者克兰斯洛德认为,刑事政策是“立法者为了预防、阻止犯罪,保护公民自然权利并根据各个国家的具体情况而采取的措施”。[3]少数学者在学问的意义上界定刑事政策。如德国学者希泊尔认为,刑事政策“乃就目的之观点,对于刑法成效之观察。它并非一门独立之科学而是在刑法领域中,研究现行刑法之适用性以及刑法在未来尽可能符合目的构想之发展。”[4]有些学者将理念的刑事政策与事实的刑事政策熔于一炉。如法国学者安塞尔认为,刑事政策是“由社会实际上也就是立法者和法官在认定法律所惩罚的犯罪,保护高尚公民时所作的选择”;[5]是“集体对犯罪的、越轨的或反社会活动的有组织的果敢的反应”,其既是观察之科学,又是反犯罪斗争的方法、战略或艺术。[6]法国学者马蒂认为,刑事政策是“社会整体据以组织对犯罪现象的反应的方法的总和,因而是不同社会控制形式的理论和实践。”[7]还有些学者则区分作为学问的刑事政策与作为事实的刑事政策,对二者分别进行界定,作为学问刑事政策是指以现实的刑事政策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也被称为“学问上的刑事政策”[8]、“作为一门学问的刑事政策”或“刑事政策学”。[9]
有学者认为,区分“作为事实的刑事政策”、“作为理念的刑事政策”与“作为学问的刑事政策”乃是正确界定刑事政策概念的基本前提。“作为事实的刑事政策”就是客观存在的现实地被制定出来并被贯彻执行的刑事政策,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言的刑事政策,也可以称之为刑事政策事实、事实上的刑事政策或实践中的刑事政策。“作为理念的刑事政策”,是作为刑事政策的理想模型和对现实的刑事政策进行批判的工具的刑事政策思想、理念或理论,也可以称之为刑事政策思想、刑事政策理念等。而“作为学问的刑事政策”则是以现实的刑事政策和刑事政策思想为研究对象的学问、科学,也可称之为刑事政策学或作为学科的刑事政策学。据此,事实、理念与学问意义上的刑事政策也就分别是我们通常所言的刑事政策、刑事政策思想、刑事政策学,明确这三个概念的区别,对于刑事政策的科学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10]
2.广义的刑事政策还是狭义的刑事政策。
对刑事政策应该作为广义还是狭义理解,学界始终存在不同的观点。归纳之大致有“二定义说”和“三定义说”之别。所谓“二定义说”认为刑事政策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政策是指国家以预防犯罪、镇压犯罪为目的所为的一切方法;狭义的刑事政策系指国家以预防犯罪、镇压犯罪为目的,运用刑罚以及具有与刑罚类似作用之诸制度,对犯罪人及有犯罪危险性的人所采取的刑事之诸对策。所谓“三定义说”认为,刑事政策有广义、狭义、最狭义三种:广义的刑事政策系指国家以预防、镇压犯罪为目的所采取一切措施与方针;狭义的刑事政策系指对犯罪或有犯罪危险者,以预防、镇压犯罪为直接目的的国家强制对策;最狭义的刑事政策则是指对各个犯罪者、犯罪危险者,以特别预防为目的而实行的措施。如刑罚,保安处分等。[11]
尽管这两种理论见解对刑事政策的定义有所不同,但他们关于刑事政策定义的基本精神却趋于一致,即①刑事政策是国家社会政策的一部分;②刑事政策是对犯罪者、有犯罪危险者所采取的具有强制性质的对策;③刑事政策以预防犯罪、减少犯罪、防卫社会为目的。所不同的只是“三定义说”中的最狭义定义把刑事政策仅仅局限在“特别预防的目的”上而不注意或者强调一般预防。
以上关于刑事政策定义,是以刑事政策的一般理论角度所作的界定。当代学者关于刑事政策概念的争论,无不是以是否限于刑事法手段范围为标准,作出的不同定义划分。这实际上反映刑事政策作为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对策和策略,对社会关系调解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因而表现出调节中的层次性。从概念界定的周延而论,刑事政策概念的外延应是这些多层次之域的集合。如果就某一具体国家的刑事政策而言,则会因其价值选择的不同而有相异的刑事政策,表现出不同的调节范围。
3.公共的刑事政策还是私人的刑事政策。(www.xing528.com)
对刑事政策的主体,大多数学者是在社会公共权威的意义上进行界定的,如“国家”、“国家机关”、“立法者”、“政府”、“地方公共团体”、“代表国家权力的公共机构”等,但亦有学者则认为还应包括一些非社会公共权威的组织,如“自治团体”、“民间团体”或“私人团体”等。有的学者甚至将刑事政策的范畴扩展至“受害人的自己活动”。[12]还有的学者基于马蒂的定义对我国的狭隘的刑事政策观“提出批评”,认为农村村委会基于乡规民约对于小偷小摸、邻里不和等轻微违法和民间冲突的调停、处理和制裁等亦属于刑事政策的范畴。[13]
从概念本身分析,刑事政策是与犯罪相关的政策。政有“治理、管理”之义,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刑事政策一词,实际是泊来品,将“刑事政策”译为“刑事政治”比较合适。“因为这里所涉及的是对犯罪现象这一公共事务的认识与管理,而在中文里面,所谓‘政’,就是大家的事或公共事务,而‘治’是指管理和治理,所以一般地说,‘政治’就是对公共事务的认识与管理。”[14]策有“对策、策略”之义,所谓刑事政策也即“政”、“罪”之策。因此,在我国法律并不允许任何“私人”享有这样的权力。治理犯罪不能没有“私人”的参与,但“私人”并不是治理犯罪的主体;有权力制定刑事政策的只能是社会公共权威。同时,我们应看到,刑事政策学与公共卫生政策学一样,都以公共权力的运作为研究核心。刑事政策的任务就在于探讨公共权力在刑事领域中的运作如何才能既有效率又合理,才能更符合我们设置刑事政策的初衷。因此,刑事政策自身只能是“公共的”刑事政策。
4.执政党的刑事政策还是国家的刑事政策。
对于社会公共权威,西方学者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是从国家、政府的意义上进行界定的,而我国学者则在国家、政府之外将执政党列为政策主体。这涉及到对各国的政治现实和对社会公共权威的理解。
当代世界各国基本都实行的是政党政治。执政党的政策在各种政治体制中均对公共政策的形成有着极大的影响,但在多数国家,执政党的政策并不能直接成为公共政策;要想使执政党的政策发挥对全社会的影响力,就必须首先将其转化为国家政策或者法律。而在我国,情况则有所不同:“当代中国共产党组织与其说接近于一般意义上的政党,不如说更接近于一般意义上的政府。”“共产党组织事实上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共权力,而且是各种社会公共权力的组织机构的领导核心。”公共政策的制定与执行过程也就是“以中国共产党组织为首的所有履行当代中国社会公共权力的组织机构的决策和执行的过程。”
因此,不同社会背景下的学者对刑事政策所作的界定只要反映了各自社会的实际情况,都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理念必须从实际出发,对刑事政策的研究也只有结合政治现实,才能发挥对实践的抽象功能和指导作用。虽然从定义技术的角度考虑我们将刑事政策的主体界定为社会公共权威,但其实质含义则因各国国情之不同而不同。在我国社会公共权威包括执政党、国家机关以及党和国家领导人。
(二)刑事政策的概念
根据前述对刑事政策各种界定的述评,探究其本质,我们应该认识到:“任何社会政策只要以预防犯罪、保护社会、维持秩序为目的——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并以权力为支撑,运用强制性的权力对与犯罪密切相关的因素进行干预、控制、抑制以及施加各种各样的影响的策略、措施、行动,均属于刑事政策的范围。”[15]根据我国刑事政策制定的客观事实,我们赞同学者侯宏林对刑事政策所下的概念。即“所谓刑事政策,就是指社会公共权威综合运用刑罚、非刑罚方法与各种社会手段预防、控制犯罪的策略”。[16]此概念,实则亦即台湾著名刑法学者所称的“广义之刑事政策”,“依广义说,刑事政策之防止犯罪目的不必是直接、积极的或主要的,而凡于犯罪之防止有间接或从属的目的之方法亦可属之。申言之,广义的刑事政策并不限于直接的以防止犯罪为目的之刑罚诸制度。而间接的防止犯罪有关的各种社会政策,例如居住政策、教育政策、劳动政策(失业政策)及其他公共的保护政策等亦均包括在内。”[17]
从以上对刑事政策定义的界定,从其逻辑结构分析,可以将其划分为两种类型三个层次的表现形式。所谓两种类型,即宏观的刑事政策和微观的刑事政策。何谓“宏观”、“微观”,《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宏观”指“大范围的或涉及整体的,是较之于微观相比”,而“微观”是“泛指部分或较小范围的”。[18]据此,所谓“宏观的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对犯罪现象整体或全局的认识和把握,所制定出的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带根本性的战略方针,也就是我们常说是在刑事政策中的大政方针。具有刑事政策中的“宪政”地位,一般是由中央政府和立法机构予以制定。所谓“微观的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就社会治安的状况在较长时间或者某一时间针对犯罪的发展趋势或者具体犯罪类型有针对性地制定出的方针和策略,它是对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具体的策略和措施。与“宏观的刑事政策”相比它是居于下位的概念。所谓“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也就是处在最高层次,即处在“宏观刑事政策”层面的打击和预防犯罪的总方针,其反映的内容一般表现为刑事政策理念的政策化,追求的是刑事政策的终极目的,将犯罪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维持好社会治安秩序,实现人的幸福生活。所谓“幸福,就是指由于其需要得到满足所产生的愉悦的感受。”[19]其价值取向是对其他刑事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起到定向和统帅的地位。譬如: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被一致认为是我国的总的刑事政策。其内容为“打防结合,预防为主;标本兼治,重在治本。”体现出的是遏制犯罪总的战略谋划和对策。有效的控制犯罪,必须是打防两手的交替使用,但两者之间有重点,对遏制犯罪总趋势把握主要应放在预防上;所谓“标”是已出现的犯罪现象;所谓“本”即是产生犯罪的条件和土壤,这二者都客观的对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了直接的破坏或者威胁,必须都要同时进行治理,但重心点应放在铲除滋生犯罪的土壤和条件上,这才是遏制犯罪发生的根本。因而综合治理的刑事政策在打击和预防犯罪中起到定向和帅统性的作用,成为了刑事政策的总方针;第二个层次是指国家在打击和预防犯罪的两个领域内,根据社会治安状况,制定出较长期的遏制犯罪的对策和策略,我们一般称之为基本的刑事政策。譬如:在打击犯罪领域的“严打”方针,在预防犯罪领域里的“防范、教育、管理、感化、改造”方针等;第三个层次是国家针对某一时期内比较突出的治安状况和具体犯罪的情况,所提出的具有针对性的措施和办法。也即我们称之为“微观的刑事政策”,例如2004年综合治理工作的打击犯罪的主要内容是:坚持“打黑除恶”,深挖和严惩其后台和保护伞;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盗窃等多发性犯罪和爆炸、杀人、投毒、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活动;严密防范和打击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打击非法宗教活动、邪教组织的破坏活动;深入开展“扫黄打非”、禁毒斗争、扫除社会丑恶现象;等等。[20]这些具体的刑事政策是针对某一时期社会治安的实际和具体犯罪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来的,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和及时性,因而表现出它与刑事政策的总方针和基本方针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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