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生。对此,我们可以对经济犯罪作一番追根溯源的发生学上的考察,以明确经济犯罪的产生机理和根源,使我们对此种犯罪有更深入的认识和理解。
市场经济自封建社会末期特别是资产阶级政治革命成功后建立起来,发展到今天,大致经历了两个阶段,即自由市场经济与现代市场经济。在自由市场经济阶段,虽然存在市场竞争不可避免地存在两种不良倾向:一是限制竞争(实施垄断);二是不正当竞争(破坏城实信用原则)。但价值规律能够充分地发挥作用,使市场机制自身能较好自我调节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国家作为管理者对经济生产采取“自由放任”的政策,一般不加干预。但到十九世纪末期以后,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产业革命引起生产社会化资本积聚和集中使企业规模不断扩大,而一些人滥用“契约自由”的原则(包括原来被认为是正当的竞争),加快了部分经营者扩大其资本和经营规模的进程,以致形成对市场的支配地位和垄断,这时又使限制竞争和其他不正当竞争更为严重。垄断和限制竞争导致竞争不足,不正当竞争是为竞争过当,两者都是竞争无序的表现。这种无序竞争的结果,使某些竞争者获取超额利润,而其他经营者大批亏损。商品价格严重偏离价值,价值规律被扭曲,市场调节机制不能充分和有效地发挥作用,因此,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成为市场机制正常运行的障碍。
为了维护市场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人们在惊呼“市场失灵”的同时,想到了在社会上最具权威,最有力量能够弥补市场缺陷的国家机器。由此使得国家调节成为社会经济不可少的重要机制,国家担负起了经常性的对社会全局进行调节的任务,使其调节经济成为现代国家的一种重要职能。其中,打击经济犯罪是国家实施经济调节职能的手段之一。为了维护商品经济的顺利运行,规范严重经济失范行为,国家对某些严重危害经济运行和经济结构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严厉的刑事处罚,势在必行。(www.xing528.com)
最早提出经济犯罪问题的学者首推英国学者希尔(E.C.HiII),他在1872年在英国伦敦所举行的预防与抗制犯罪的国际会议上,就以“犯罪的资本家”(CriminalCapitalists)为题,提出专题演讲,首先提出经济犯罪的重要性。但当时并未形成明确的经济犯罪概念,也没有引起与会者的重视。事隔半个世纪,直到1939年美国的犯罪社会学者萨瑟兰(H.E.Sutherland)提出“白领犯罪”(White-CollarCrime)之后,经济犯罪才被当作犯罪学上的一个重要论题,逐渐引起学术界的重视与研究。1932年法国学者林德曼(K.Lindemann)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刑法学意义上的“经济犯罪概念”,并在德国不断展开讨论,直到今天,仍成为德国学界的通说。在国家干预经济初期,一些国家在颁布的法律中规定了有关经济犯罪的内容。譬如:19世纪之末,美国就有两部法律涉及经济犯罪,一是1887年《洲际贸易法》(TheInterstateCommerceAct of1877),规定了第一种经济犯罪“价格歧视”;二是1890 年《谢尔曼法》(The ShermenAct),规定了各种制约竞争的垄断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国家调节作为原有市场调节并列的一种新的调节机制而出现,标志着市场经济发展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即现代市场经济阶段。在现代市场经济阶段,同时需要并存两种调节机制,社会经济中有着“无形之手”和“国家之手”这两只“手”在同时运作。其中,市场调节是基础性的调节机制,是社会经济固有的内在的调节机制;国家调节是弥补市场调节本身无法克服的缺陷,而实施的国家经济职能,这是市场经济对国家职权的依赖。尤其是我国在没有商品经济得到充分发展的基础上,由原来的计划经济转变为现在的市场经济,国家调节有时甚至发挥着关键性作用。但它必须以市场调节机制为基础,并与此密切配合,尊重客观市场规律。否则,国家调节不能收到预期效果,反而会妨害和扰乱社会经济正常的自然结构和运行,甚至造成经济的畸形。作为“国家干预经济”实施调节机制手段之一的刑罚,更应遵循这一规则。这也正是我们研究经济刑法,打击经济犯罪的出发点和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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