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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人道主义在审讯量刑中的应用 乾陵文化:第12章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审讯嫌犯这一法律程序中,唐律中有诸多在拷讯及量刑时的细致规定。拷讯期间前后所处杖责打板数,总共不得超过二百大板。若拷讯处杖的次数已满,嫌犯仍未承认罪行,应予以取保释放。对拷讯尚未定罪的,也同样适用。受刑部位有选择性或者均匀分配受刑数量,避免嫌犯某一部位受刑过重致残或重伤。对嫌犯的受刑轻重、次数以及嫌犯可自行选择受刑部位的律法展示了唐律中对于嫌犯的人道主义。

二审:人道主义在审讯量刑中的应用 
乾陵文化:第12章

在审讯嫌犯这一法律程序中,唐律中有诸多在拷讯及量刑时的细致规定。

《唐律疏议·断狱》第474条“八议请减老小”载:“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考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13]《疏》议曰:“年若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依令,一支废、腰脊折、痴哑、侏儒等,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称众者,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合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谓不合拷讯而故拷讯,致罪有出入者,即依下条故出、入人及失出,入人罪法。”[14]律法中规定,对年老70岁以上者和不满15岁的孩童,应酌情减刑。对患有律法中提到诸疾病的残弱者,不应加以拷打审讯,而应根据众证人的证词来定罪。众证人应为三人以上,共同证明这些残弱者是否犯了这些罪行,是否予以定罪。如果法官没有按照律法规定执行程序,按照故(故意)、失(过失)罪论处。

《唐律疏议·断狱》第477条“拷囚不得过三度”载:“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15]《疏》议曰:“依狱官令:拷囚,每讯相去二十日。若拷未毕,更移他司,仍需拷鞫,即通计前讯,以充三度。”[16]依照法律,拷讯囚犯,每次审讯需要相隔20天,倘若审讯尚未完毕,更移到别的主管衙门,仍然必须拷问,但拷问次数应该统算以前拷讯的次数,补足法定的拷讯三次。拷讯期间前后所处杖责打板数,总共不得超过二百大板。若拷讯处杖的次数已满,嫌犯仍未承认罪行,应予以取保释放。受刑时间、次数明确限制,避免用刑过重、过紧而使嫌犯身体上受到过多的伤痛。若拷讯完结后嫌犯仍未认罪,也应予以释放。对此,《通典》卷一六八也有类似记载:“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过二百。”[17]

《唐律疏议·断狱》第480条“依告状鞫狱”载:“诸鞫狱者,皆须依所告状鞫之。若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论。”[18]《疏》议曰:“鞫狱者,谓推鞫之官,皆须依所告本状推之。若于本状之外旁更推问,别求得笞、杖、徒、流及死罪者,同故入人罪之类。”[19]即审讯案件的官员,都必须依照所告发的事情审问被告,倘若在所告本罪之外,从旁审问他罪,有意罗织罪名使罪犯得到笞刑杖刑、徒刑、流刑以至死罪的,应对该官员按故意入人罪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置。这就避免了审判官员处理案件时有意罗织莫须有的罪证,有效地确保了审判官员不推测、不扩大嫌疑人的罪行。(www.xing528.com)

《唐律疏议·断狱》第482条“决罚不如法”载:“诸决罚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死,徒一年。即杖粗细长短,不依法者,罪亦如之。”[20]《疏》议曰:“依狱官令:决笞者,腿、臀充受;决杖者,背、腿、臀分受。须数等。拷讯者亦同。笞以下,愿背、腿分受者,听。”[21]对行刑器具的法律规范,笞、杖有差,按律处罚;不按律者,“罪亦如之”。关于嫌犯的受刑部位,小板笞刑受刑于腿部、臀部。大板笞刑受刑于脊背、腿部、臀部。对拷讯尚未定罪的,也同样适用。笞刑以下罪犯,受刑人可自行选择受刑部位。这就避免有些酷吏蓄意迫害罪犯。受刑部位有选择性或者均匀分配受刑数量,避免嫌犯某一部位受刑过重致残或重伤。对嫌犯的受刑轻重、次数以及嫌犯可自行选择受刑部位的律法展示了唐律中对于嫌犯的人道主义。

《唐律疏议·断狱》第491条“缘坐没官放之”载:“诸缘坐,应没官而放之,及非应没官而没之者,各以流罪故、失论。”[22]《疏》议曰:“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并免。”[23]表明男子年满80岁及患有笃疾者,妇女年满60岁及患有废疾者,一概免于没归官府。虽唐代社会男性平均年龄为62.33岁,女性平均年龄为63.34岁[24],但仍不能否认这条律法的适用范围,倘若犯罪男性或女性且身有疾病者按律处以没官,那么这条律法就可以保证这类人免于没归官府,可以算是一个较为人性化的安度晚年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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