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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成果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以,有必要把某些传染病防治的措施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此后世界各国在此条例的指导下,结合本国的传染病防治经验,制订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将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法制化。有的国家刑法规定了传播性病罪。

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成果

一、传染病防治的立法概况

近年来,H1N1,禽流感,SARS以及近期出现的H7N9等多种传染性疾病在全球范围的快速传播印证了传染性疾病的防控不再是某个国家或地区的问题,而是全世界共同面临的问题。传染病问题也不再仅限于医学领域,而已发展成为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

由于传染病具有易传播、流行的特点,并且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烈性传染病的爆发流行又往往给当时的社会生产、生活造成不可避免的损失。所以,传染病的防治工作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同时,传染病之所以发生与流行往往也是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共同起作用的结果。因此,对传染病的防治是整个社会的共同责任,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有效地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所以,有必要把某些传染病防治的措施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事实上,国内外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立法也具有十分悠久的历史

(一)国外传染病防治的立法概况

远在奴隶社会的古巴比伦王国所颁布的著名的《汉谟拉比法典》,就有关于麻风病这种传染病防治的立法规定,如法典第148条规定“若某人娶妻,她不幸染上麻风,而他蓄意另娶,则他可以另娶……”。古代印度的《摩奴法典》规定,不得娶患有肺痊、麻风等病的女子,疾病是休妻的理由之一。中世纪中后期,随着资本主义因素的发展,西方国家在医疗卫生的各个方面出现了专门的成文法。14世纪中叶,烈性传染病黑死病几乎席卷了整个欧洲,严重影响了各国的商业贸易。为了防止传染病在港口的流行和传播,威尼斯、马赛等地颁布了检疫法。19世纪初,欧洲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如英、法、德等国,大城市的人口高度集中,广大劳动人民的生活和居住条件极端恶劣,各种传染病的发病也非常猖獗,严重地损害着劳动人民的健康和生命,极大地破坏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廉价劳动力市场,直接威胁着统治阶级的利益。为此,欧洲各国政府积极开展有关传染病防治的立法活动,在多次召开卫生检疫会议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了《卫生公约》,以防止地区性的传染病传播。英国于1833年制定了《清除污染物与预防疾病法》,接着1848年又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卫生法》,对传染病的防治做了相应规定,并于1878年颁布《全国检疫法》。

鉴于历史上传染病往往是先在一个国家或地区爆发和流行,而后由于人员的交往、迁徙,带有病原体动物、食物或其他物品的流动使得传染病在另一个地方发生大规模的传播与流行,最终造成灾难性的后果。传染病的传播与流行与社会的因素有很大的关系。因此,传染病的防治工作具有很强的社会性,其防治工作需要全社会,乃至世界各国的通力合作,因此,国际社会也十分重视对传染病的防治,并进行国际立法。1903年12月,在巴黎召开的国际卫生会议,修订了以往历次会议的卫生条约,制订了较为完整的国际性《卫生公约》,规定了鼠疫霍乱疫情通报及检疫措施。1933年,海牙会议首次制定《国际航空卫生公约》,提出对航空器、机场及乘机人员和物品的卫生检疫措施。1948年4月,世界卫生组织(WHO)在日内瓦成立,并组成了国际流行病学和检疫专家委员会。

WHO于1951年制定了《国际卫生公共条例》,后经多次修改,于1969年7月25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22届世界卫生大会上被确定为《国际卫生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鼠疫、霍乱、天花(后因全球己消灭,于1981年修改时删除)、黄热病为国际检疫传染病,并规定流行性感冒疟疾、脊髓灰质炎、斑疹伤寒和回归热为国际检测传染病。此后世界各国在此条例的指导下,结合本国的传染病防治经验,制订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将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法制化。如日本的《传染病预防法》、法国的《传染病管理法》等。

为了更好地预防和控制传染病,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都在立法中对损害和阻碍传染病防治的行为及其刑事责任进行了明文规定,用刑法手段加以制裁。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四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二条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下设传染病罪,

《意大利刑法典》第四百三十八条规定:“通过传播病菌造成疫病流行的处无期徒刑。”《意大利刑法典》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因过失而实施第438条规定的犯罪,处1年至5年有期徒刑”。一九七四年制定的《日本修正刑法草案》第十五章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了危害公众健康的犯罪。《日本修正刑法草案》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将毒物或其他危害健康的物品侵入饮用水的,处3年以下的惩役。将毒物或其他危害健康的物品侵入供多数人饮食用品或其原料内的也同样照前项规定处罚。”《日本修正刑法草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将毒物或其他危害健康的物品混入经水道供给公众的饮用水或其水源中的,处2年以上有期惩役。”于一九九七年一月实施的《俄罗斯联邦刑法》中也对危害公众健康的犯罪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二十五章的规定中就有关于损害和阻碍传染病防治行为的规定,于一九八五年修正的《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中第十四章“危害公共卫生罪”之中规定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西班牙刑法典》在“公共危险罪”下设立了“恶意传染遗传之疾病罪”。犷一九七一年修订的《瑞士刑法》第八章中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了为违反公共卫生之重罪与轻罪。《瑞士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一,故意散布对人类有传染危险之疾病者,处一月以上五年以下轻惩役。行为人基于卑鄙之意识而为前行为者,处五年以下重惩役。二,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轻惩役或罚金。”有的国家刑法规定了传播性病罪。例如:(意大利刑法)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患有梅毒,但隐瞒而与他人为有传染之行为,并因而传染于人者,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徒刑。”第二款规定:“明知患有淋病,隐瞒而为前款行为,致使传染于他人并使发生严重的伤害结果者,亦同。”《苏俄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有意通过性交和其他行为使他人有传染性病危险的,处二年以下剥夺自由或二年以下劳动改造或200卢布以下罚金。”《巴西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故意传播性病于他人者,处一至四年监禁,并科2000至10000克鲁赛罗罚金;应知自己有性病,通过性交或任何狠裹行为致使他人受传播的,处三个月至一年拘役或者1000至5000克鲁赛罗罚金。”一九九七年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传播艾滋病罪,其内容是:“故意将他人置于感染艾滋病危险之中的,处三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一年以下的剥夺自由。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而传染他人的,处五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对两人以上,或明知未成年的人实施本条第二款所规定行为的,处八年以下剥夺自由。因不适当履行职责而使他人染上艾滋病的,处五年以下限制自由,并处三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二)我国传染病防治的立法概况

我国对传染病防治进行立法也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西周时期,己有关于驱赶病狗以防狂犬病的具体规定。封建社会,人们从与传染病做斗争的实践出发,制定了一些关于传染病防治方面的规定,如对于麻风病的患者规定只能由麻风病痊愈者进行护理,患有麻风病的人要被隔离等。清朝时期,正值霍乱在世界各国流行,政府制定了《上海卫生检疫章程》、《厦门口岸防止传染瘟疫章程》,以防止传染病在港口的传播。国民党政府时期,也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的传染病防治的法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中央苏区也很重视对传染病防治的法制建设,曾颁布了《暂行防疫条例》、《卫生防疫条例》、《暂定传染病预防条例》等,规定了对传染病的报告制度和检疫、隔离及消毒措施等。

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领导人一直十分重视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1950年,卫生部就天花的预防制定了《种痘暂行办法》。1955年,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颁发了《传染病管理办法》,此后又多次对该管理方法加以补充。50年代末期,针对长江流域血吸虫病的泛滥,国家卫生部颁布了《关于消灭血吸虫病的指示》。随着传染病防治形势的发展变化,195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开始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这是一部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1979年刑法规定的“违反国境卫生检疫罪”就是借鉴此法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于1986年12月2日人大常委会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另一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传染病防治法是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该法明确规定我国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方针,为我国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和消灭制定了一系列的方针、政策。该法第35条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构成,刑事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也是我国法律对本罪的最早规定。1997修订后的刑法吸收了《传染病防治法》相关的规定,在第330条中增加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使人们对本罪的定罪量刑更加明确。去年11月底,突如其来的非典型肺炎出现在广东佛山,并迅速在国内及东南亚、美国、加拿大等国蔓延,为了依法惩治妨害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等突发传染病的犯罪活动,国家在传染病防治方面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然而,今年4月11日,卫生部发布的通知只将非典型肺炎纳入法定的乙类传染病进行管理,对于妨害非典防治的犯罪活动还不能直接适用本罪的有关规定。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5月9日,国务院又公布施行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该条例也没有沿袭以往将传染病进行法定分类的方法,而统称为公共卫生事件。该条例第2条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界定为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也并不排除甲类传染病传播与流行的事件。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依法惩治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犯罪活动,5月14日,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该《解释》第2条则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而过失实施了上述行为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同样也没有直接涉及对本罪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际交往日益频繁,传染病的防治将面临新的挑战,总结以往立法的经验教训,将促使我国的传染病防治立法更加完善,有关本罪及相关的立法也将得到进一步的加强。从立法沿革来看,对于传染病防治的立法经历了由行政立法向刑事立法的演变。由于传染病首先是作为一种疾病而存在,各国都将传染病防治作为国家卫生部门所主管的对象。有关传染病防治问题也就是常常是以国家制定一系列卫生行政法律、法规所规范。所以早期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多表现为卫生公约、卫生法、检疫法等,并没有有意识地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纳入本国的刑事法律之中,而后来之所以将此类活动犯罪化,行政法律与刑法相比,其惩罚的效力不及刑法有力,传染病防治犯罪所侵犯的往往是公众的身体健康,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客体的性质决定了这种犯罪活动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仅用行政惩罚或行政处分予以制裁,显然不能达到充分惩罚的目的,难以对违法分子造成必要的心理强制。事实也证明了刑事立法的必要性。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看,也正是由于妨害传染病进行行政处罚存在不足之处,他们才将这种行为在刑事法律中予以明文规定,以弥补其他法律惩罚性不足的弊病,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利。

1.国内的研究动态及现状

近年来,随着传染病流行引发的犯罪问题的增多,不少学者开始关注传染病防治犯罪。而有关传染病的问题,大部分都是从医学方面对传染病防治的问题进行研究,有少数的文献从法律角度对传染病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但缺乏专门从刑法角度研究传染病犯罪的著作。法律类的例如:王微,刘明主编的《传染病防治法一本通》,从总则,传染病预防,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疫情控制,医疗救治,监督管理,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方面论述了传染病的防治。蒋新苗主编的《传染病防治法实例说》将实例与理论分析相结合,全面阐述了传染病防治法概论、传染病预防的法律规定、传染病疫情的报告和公布的法律规定等内容。而刑法方面的著作就很少,杨书文、韩耀元的《职务犯罪立案标准与司法适用》中第二十一章从传染病失职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立案标准,法律适用需要注意的问题以及对传染病失职罪的处罚等几个方面讲述了传染病失职罪。陈兴良主编的《罪名指南(下)》中讲述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这些论著都只是在文中对传染病犯罪中的个别或部分罪名进行了分析,没有对传染病犯罪进行系统的研究。

数据库中对传染病犯罪的相关信息进行检索,使用“传染病犯罪”作为关键词,时间限定为近五年中,检索到的相关论文有112篇,但大多数从医学、社会学角度研究。从相关论文看出,从这些视角下对传染病防治的研究成果比较丰富。例如:李芳的《湖北省重大传染病疫情现场处理评估体系研究》结合现有的处理制度和实践,便于实际应用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现场处理评估体系,具体制定出两级评估指标、指标权重、并对湖北省重大传染病疫情现场处理情况进行综合评价,为实现重大传染病疫情现场处理的科学、标准、规范化管理奠定基础。胡春丽的《突发事件应对的地方立法研究》通过从突发事件应对地方立法的必要性、立法权限、重点领域、立法形式等角度并结合目前我国现有的地方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的立法创新分析,为我国其他地方制定该条例提供一些借鉴性建议。然而,面临着传染病犯罪的复杂化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传染病犯罪也引起了刑王昌学、王竹汀的《论传染病犯罪立法危机应对与我国刑法完善—从抗击“非典”说起》论述了传染病犯罪的立法精神、价值取向与其在刑法规范中的地位,大体有三种类型:其一,将传染病犯罪划入“侵害人和公民的宪法权利和自由的犯罪”,这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在该类犯罪之下设有两种具体罪,一是传染花柳病罪;二是传染艾滋病罪。其二,将传染病犯罪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公共危险罪”。诸如《意大利刑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之罪”下设“传染病罪”。其三,将传染病犯罪划入“公共卫生罪”,而该罪独立成类,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形成鼎立之局。

从检索结果来看,期刊文献最多,有6922条,但除去医学卫生等方面,政治法律类的只有134条。且从刑法领域对传染病防治的研究依然是比较缺乏的。其中,卢建平《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主题范围研究》(《人民检察院》2008年第1期),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犯罪主体应该扩张为具有传染病防治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工作人员,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传染病防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传染病防治的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传染病防治的采供血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传染病防治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有关食品、药品、血液、水、医疗废物和病原微生物的生产、经营、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病原微生物、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以及血液及其制品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赵军《传播性病罪法益研究—实然与应然之间》《湖北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田兴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若干问题研究》《兰州学刊》2007年第9期)等都是探讨传染病防治犯罪的论文。姜正扬、王秋雯的《传染病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局限与突破》《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1期),论述了在认定传染病犯罪的因果关系时应当突破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不再单一地以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作为定罪根据,而以行为是否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来作为定罪方向,不待产生犯罪结果才予以严惩,这样可将传染病的扩散可能性降至最低。曾纪雄、许慧的《论传染病防治犯罪》中以“非典型性肺炎”为例,传染病的肆虐引起大家对于与传染病防治有关的犯罪的重视。传染病防治犯罪目前只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还没有作为一类犯罪在我国刑法中加以规定。文中与其他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犯罪的立法相比较,论述了我国的立法有其优越性的一面,但也存在缺陷与不足,有待修订刑法时进一步加以完善。谢望原、昊光侠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研究》扼要回顾了我国防治传染病失职罪的立法演变,重点探讨了该罪构成特点、罪与非罪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立法完善问题。彭兰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立法概况、概念和特征、认定以及处罚进行了详细的论述说明。经过整理研究,可以看出这些论文都只是就传染病犯罪中有关刑法规定中的个别罪名或是部分内容进行研究。

通过查阅文献资料可以看出,现阶段我国对传染病防治犯罪的研究是非常多的,从医学卫生方面、社会科学方面都有丰富的研究。但对其进行刑法学分析的研究成果还是比较缺乏,虽然已经出现了相关的研究成果,但这些成果都存在着许多的不足,研究的深度也有待挖掘,这就为进行刑事法学研究留下了空间。所以有必要对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犯罪进行研究,以便更好地运用法律手段,实现打击此类犯罪的有效性,同时也能更好地预防此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2.国外的研究动态及现状

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达,人口流动迅速加快,跨界活动增多,生态环境日益恶化,传染病亦成了全球关注的焦点。在数据库中以“传染病防治”作为检索,只检索到了少量的著作,如:世界卫生组织编的《性传播疾病的防治》,说明防治规划的步骤和策略,如何取得社会和群众的支持,实施防治性病的重要步骤。美国的伊文思编的《人类病毒性传染病流行病学及防治》等。

二、传染病防治罪的罪名及概念

虽然世界各国对传染病防治立法己有久远的历史,但是,由于各国的实际情况不同,法律传统文化也存在差异,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犯罪的罪名规定也不尽相同。所谓罪名,即具体犯罪的名称,一般是对某种犯罪本质特征的高度概括,并且在概括的过程中具有识别、评价和威慑等重要功能,对罪名的分析也具有十分重要的刑法意义。然而,对于本罪而言,1979年刑法典井没有此罪名的规定,本罪是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所增加的一种新罪。我国刑法学者基于不同的视角,对本罪给出了不同的名称,除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这一名称外,主要还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罪名为“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罪”。有学者认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构成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罪名为“甲类传染病传播罪”。有学者认为甲类传染病传播罪是指行为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实施了法定的行为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是把本罪罪名概括为“违反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罪”。

第四种观点是把本罪罪名概括为“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罪”。有学者认为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罪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不履行防治传染病义务,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以及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其他预防、控制措施,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也有学者建议把本罪概括为“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罪”,但是,对该罪的概念的界定比较简单。

第五种观点是把本罪罪名概括为:“违反传染病防治罪”。有学者认为本罪罪名为“违反传染病防治罪”,是指负有传染病防治义务的单位与个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或者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造成了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

第六种观点把本罪概括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现行的刑法教科书都持这一观点。

我们对本罪罪名进行分析。罪名是包含于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罪状中,高度概括犯罪本质的名称。由于刑法第330条对本罪采用混合式罪状的方式进行表述,使得本罪罪名的确定显得比较复杂,不同的学者在这个问题上见仁见智,也就出现了上述六种提法。第一种观点将刑法第330条归纳为“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罪”,是从犯罪结果上来确立罪名,虽然较简洁,但是失之片面。因为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同时存在实害犯和危险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否现实地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这一罪名无法概括本罪同时是危险犯。第二种观点是“甲类传染病传播罪”,笔者认为这一罪名仍然没有摆脱第一种观点的弊端,容易使人误解为本罪只处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这种行为,因此也不妥。第三种观点是“违反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罪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罪”,这一罪名虽克服了第一、二种观点的片面性,从犯罪结果上准确表述了传染病防治罪的本质,但是却显得不简洁,也不是最好的选择。第四、五种观点大同小异,“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罪”和“违反传染病防治罪”,二者都将本罪定位于“违反”,笔者认为不妥,因为“违反”是指不遵守、不符合,而“妨害”则不同,其程度更为严重,不仅要求“违反”,还包括“有害于”之意,显得更为贴切。根据我国刑法第330条的罪状的表述,“行为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行为人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其社会危害性还没有达到构成本罪的程度,不能成立本罪。”刑法的上述规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法的节俭性,有利于保障国民的自由权利。第六种观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这一提法可以说是刑法学界的通说,现行的刑法教科书,如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刑法学》,赵秉志主编的《刑法学》及张明楷所著的《刑法学》都把刑法第330条规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教科书的表述则更为简洁,仅指“行为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这一种观点侧重于对危害行为的后果进行表述。“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是危害行为的法定后果。从刑法第330条的规定来看,本罪要求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包括实害的后果和危险的结果,本罪井不是行为犯。行为人即使实施了危险性再大的行为,但是如果不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同样不能成立本罪。因此,第二种观点较合理,对于“实施了法定的行为”是否必要,笔者认为,为了体现法律的准确性,应该是必要的。否则会让人误解为本罪处罚一切危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从而导致国民的行为出现萎缩的现象,有悖于现代社会法治的精神。

通过上面的分析,将刑法第330条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比较合适的选择,其定义应该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实施了法定的行为,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一)妨害传染病犯罪构成

从宏观上认识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本质特征后,有必要对该罪在微观上的犯罪构成作深入的了解,以进一步说明本罪是如何构成的,成立本罪需要具备那些条件。

所谓犯罪构成,一般认为是指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种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犯罪构成理论在整个刑法理论中具有核心地位。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角度出发,人们可以将抽象复杂的犯罪现象具体化、明确化,井据此以确认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既是定罪的标准,又成为刑事责任的前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对本罪进行分析。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犯罪客体

我国刑法学界通说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关系。在对本罪的犯罪客体的认识上,我国刑法学者存在简单客体说和复杂客体说的分歧。持简单客体说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实施本罪的犯罪行为只直接侵犯某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如有学者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传染病(或甲类传染病)防治的管理秩序。有学者称本罪的客体为公共卫生即公众的身体健康。因为传染病是严重影响人民身体健康的疾病。这种观点将本罪的客体要么界定为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秩序,要么界定为公共卫生(即公众的身体健康)。持复杂客体说的学者则认为本罪的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两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如有学者称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传染病的防治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传染病防治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秩序及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传染病是一种流行性较强、危害严重的疾病,种类很多,口前我国法律规定的共有37种。传染病的防治工作是以防为主,实行分类管理。《传染病防治法》具体规定了甲、乙、丙3类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每一类的管理要求不相同,这是由于每一类传染病本身的危险性大小不同。这三类传染病不同程度地侵害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影响传染病流行地区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因此,国家将传染病防治管理法律化,从而更好地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但是,各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而且也可能引起各类传染病的传播和流行,或者造成危险性极大的甲类传染病的流行和扩散的严重危险。因此,立法部门有必要将有关严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引起或足以引起传染病传播的行为纳入到刑事立法领域,从而为依法严厉打击该类犯罪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另外应予注意的是,我们这里传染病防治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秩序和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从这一类犯罪的总体上来说的,即所有的传染病防治犯罪行为都必然侵害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秩序和不特定的公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在实际生活中,这些具体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不限于这两类,即不仅侵犯了这两类客体,而且还侵害了其他的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因此传染病防治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较为复杂。比如我国刑法第332条规定的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罪,不仅侵犯了国家对传染病的防治管理秩序和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还侵犯了我国国境卫生检疫管理制度。再如,我国刑法第409条规定的失职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罪,除侵犯了该类犯罪的共同客体外,还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有学者称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是公众卫生。还有学者认为本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传染病防治管理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通过上面的对比,我国不难得出分歧的焦点在于学者对

①国家的传染病防治管理秩序;

②公共卫生即公众的身体健康;

③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这三个方面的理解。它们究竟是不是本罪的客体以及三者之间是否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根据刑法第330条的罪状的表述,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显然是对国家传染病防治管理秩序的侵害。传染病尤其是甲类传染病往往易发生大规模流行,而且病死率较高,疾病预后较差。国家为了防治传染病的传播与流行,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结合传染病防治的需要,制定了一系列的传染病预防、检疫、报告制度及对病原携带者和患者的强制隔离等制度。这些规章制度的实施与落实形成了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秩序,体现的是国家与公民或单位在传染病防治过程中建立的管理与被管理者的社会关系。行为人供水不符合卫生标准,对应该进行消毒处理的污物不进行相应的处理,准许、纵容携带病原体,有传染性的患者或健康者从事不该从事的工作,拒绝执行相应的预防措施,这些都是对传染病防治管理秩序的侵害。因此,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秩序理应成为本罪的客体。

然而,“公众的身体健康”还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能成为本罪的另一客体?二者的区别不在于“公众”与“不特定的多数人”。因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就是公众,分歧的关键在于是“身体健康”,还是“身体健康权利”。前面,我们已经谈到,所谓客体,归根结底应该是一种社会关系,按照马克思的观点,社会关系是指人们在生产和共同生活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包括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两种。行为人实施本罪的犯罪行为固然要侵害公众的身体健康,给受害者造成肉体上痛苦或威胁到公众的身体健康,但是这只是事物的表面现象。马克思在《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谈道:“犯罪行为的实质,并不在于侵害了作为某种物质关系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国家神经一一所有权本身。”公众的身体健康,井不是一种社会关系,因此,不可能成为本罪的客体,充其量只能是犯罪对象。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才是本罪所侵犯的客体。

此外,还有论者(主要是持简单客体论的学者)认为国家管理秩序已经包括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其理由是,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必然会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三)对传染病防治犯罪的规制

上文提到我国刑法没有传染病防治犯罪这一类罪的概念,但这不意味着它没有对传染病防治犯罪行为予以规定。事实上,无论是七九刑法还是九七刑法,都有关于传染病防治犯罪的条文。下而我们就对这两部刑法关于该类犯罪的规定做一简单介绍。

(四)七九刑法

七九刑法时期又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七九刑法颁行到1989年《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前。这一阶段刑法只有第178条规定了“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罪”,其他传染病防治犯罪行为如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罪,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以及失职造成传染病传播罪都没有纳入法典。1989年9月1日以后至九七刑法实施前(1997年9月30日)为第二阶段。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传染病防治法》,并于同年9月1日起实施,1991年12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颁行《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对传染病防治的犯罪作了更为细致、具体的规定,增加了两个传染病防治犯罪的罪名。《传染病防治法》在第37条确定了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罪,并规定“比照刑法第17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第38条规定了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并规定“比照刑法第1条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但现行刑法第409条规定的失职造成传染病传播罪在《传染病防治法》和七九刑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流行构成犯罪的,依照七九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九七刑法时期

九七刑法被公认为是对七九刑法的一个质的飞跃,尤其是取消了类推犯罪,确定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原则,即国际上通行的“罪刑法定原则”,使旧刑法的许多“口袋罪”变成了明确、具体的犯罪,因此规定显得比较科学、完整、合理。九七刑法把传染病防治犯罪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包括在分则第6章第8节的危害公共卫生罪中,另一部分因其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包括在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前者包括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罪(第330条)、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第331条)、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罪(第332条)3个罪名,后者只包括失职引起传染病传播罪(第409条)1个罪名。

三、传染病防治罪的罪过形式

由于公害事故对社会造成的损害十分严重,对于危害公共卫生方面的犯罪,美英法系国家存在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也称绝对责任(absolute liability)的主张。根据这种制度,只要证明被告实施了某种法律所规定的禁止行为,无须查明其是否有罪过,或者罪过如何都可以定罪,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虽然,严格责任制度有利于保护社会,便于诉讼的进行,体现了功利主义的刑法目的。但是,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和过失,有结果就有刑罚,实际上是一种客观有罪推定。我们认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包含客观和主观方面的,行为造成的社会损失再大,如果不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的,就不应当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即“无犯意则无犯罪”的原则。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不仅是在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必须是基于一定的主观心理态度而实施的。要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就必须首先明确该罪的主观方面这一构成要件,犯罪主观方面对我们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进行准确的定罪量刑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那么,何谓犯罪主观方面呢?刑法学者一般认为,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犯罪的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这几种因素。但是,本罪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实施了法定的行为,引起了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显然,成立本罪井不要求行为人出于什么目的或具有什么不良的动机,犯罪的目的和动机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与否,因此,分析本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就是要明确其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然而,国内刑法学者对本罪的罪过形式目前看法井不一致,主要有下面三种主张: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传播传染病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此种后果的发生。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较多。如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可能发生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传播严重危险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行为人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可能是故意的;但对其行为可能引起严重的危险状态或后果是过失,不具有故意。也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传播危险的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却自信能够避免,但是,行为人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过失,而是故意实施此类行为,则在一般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形,分别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罪论处。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如有学者认为行为人故意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而过失导致了危害结果,便认为故意和过失都是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此外,还有学者则从行为人对行为及其结果本身出发分析认为故意和过失都是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

以上三种观点是目前国内刑法学者对本罪的主观方面的主要论点,其中,把本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过失的观点得到较多学者的认同。但是,还是有不少的学者坚持本罪的主观方面存在故意的成分,但是,进一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学者将本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不外乎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王玉栋教授主编的《中国刑法新论》主张,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行为人的确往往是明知传染病的防治要求其应作为或不作为,却故意违背有关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如刑法330条第一款,第2项“拒绝按照卫生…处理的”和第4项“拒绝执行…”;行为人对其行为表现出“拒绝”的姿势,由此可见,行为人实施此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必然为故意。有学者便据此断定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或者主观方面存在故意的因素。因为,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井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以及刑法第巧条的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我们可以得知我国刑法理论中对犯罪的故意、过失的界定是根据行为人对其行为所可能引起的后果的主观心理态度而定,并非指行为人对其行为本身的主观心理态度。虽然,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主观心理与其对该行为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通常情况下是一致的,但是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对行为和结果的心理态度是不一样的。如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人对其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往往是故意的,但是对该行为引起的财产、人身的重大损失却一般是过失。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虽然也是广义上行为人犯罪的主观心理方面,但是,这种心理态度并非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

另一种情况,李希慧教授主编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新论》认为刑法所规定的四种行为方式本身就包含了故意犯罪的内容。其根据是行为人在实施本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时,不能排除其已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的后果,而仍然实施该危害行为的情况。如餐饮部门主管人事的人明知某厨师是已被确诊患有甲类传染病的病人仍准许其继续从事烹饪工作,这一行为当然应认定为故意。何谓故意?依据刑法的一般理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井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包含两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亦称认识因素;二是行为人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意志方面的因素。实施危害行为的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着两个方面的因素,才能认定他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故意犯罪。从刑法条文规定的四种行为方式看,无论是供水单位供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还是行为人拒绝按照要求进行消毒处理;无论是行为人的准许、纵容,还是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标准,由于甲类传染病是一种一旦发生传播或者流行,后果将不堪设想的烈性传染病,在这类传染病暴发或者流行时,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往往会进行大量的宣传教育,因此,一般而言,行为人对这些妨害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应当是明知,即具有认识上的因素,但是这井不能表明行为人主观意志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可能根本没有意识到这种结果会发生。

关于犯罪过失的概念,外国刑法理论中先后存在三种学说:无认识说,不注意说,避免结果说。我国刑法则一般认为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可以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一般来说,认定直接故意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比较容易,但是,对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与间接故意区分开。从本质上讲,间接故意反映的是行为人对合法权益的积极蔑视态度,自信的过失则是对合法法益的不保护态度。首先,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符合行为人的意志;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希望不发生危害结果,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其次,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为了实现某种其他意图而实施行为,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所以实施其行为,是因为考虑到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事实上也采取了避免结果发生的措施。

从刑法条文上看,行为人所持的故意应该是对于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而言,例如,前面论及的餐饮主管人事的人员纵容行为。纵容是指对错误“行为”不加制止,任其发展。显然是放任行为的发展,不能以行为人对待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代替主观罪过。

从本罪设置的较低的法定刑来看,处3~7年有期徒刑,最高法定刑为7年有期徒刑,这与我国所规定的绝大多数的过失犯罪的法定刑相一致。

从立法的历史看,本罪的设立受到了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影响,可以说是将此罪在国内的扩展。后者是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而后罪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犯罪。

本罪与交通肇事罪具有类似之处,二者都是故意违反行政法规而过失造成严重后果而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是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只有后果严重时,才能发生质变成为刑事违法行为,也就是说严重的后果是一般行政违法转化为刑事违法的关键,因此,应根据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传播严重危险)的认识和态度,而不能以其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和态度来确立罪过性质。

既然,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因此本罪就存在“过失危险犯”的情况。所谓“危险犯”,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是指以危害行为具有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判断其既遂的标准只能是行为人所实行的危害行为是否达到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由于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比较小,一般要求在客观上必须已经实际发生危害结果。在刑事立法中规定以危害结果实际出现作为过失犯罪构成的条件,则成为一种普遍的做法。但是,我们认为正确适用刑罚应适当考虑形势的需要。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操作、管理过程中过失错误行为可能造成的对社会损害程度也大为增加,因此,法律应当规定一定的危险状态也构成过失犯罪。具体而言,对于那些主观恶性比较重,损害结果虽未发生,但是发生的可能性极大,而且可能造成的损害巨大的严重过失行为,应该规定为危险状态的过失犯罪。例如非典型肺炎流行时期,人心惶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布了一系列的防治、预防措施,国务院在5月14日还专门通过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对突发非典的防治工作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显然故意或过失破坏非典防治工作的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而对于本罪,甲类传染病的传播与流行往往比非典的危害更为严重,因此,刑法对于这类严重的公害犯罪活动,处罚其过失危险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事实上,刑法学界也没有学者认为让这种犯罪存在过失危险犯有什么不妥之处。

四、传染病犯罪的特殊性

(一)传染病犯罪的过程具有隐蔽性

传染病犯罪过程的隐蔽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传播过程的不确定性。传染病的感染过程是无形的,而且被感染后也很难证明感染过程。例如,非典型肺炎的传播途径主要是以近距离接触病人,以飞沫传播或者接触到沾染了病人呼吸道分泌物的物品等,主要以口鼻传播。这不同于一般的刑事案件,因为普通刑事案件的因果过程往往是明显的,例如枪杀案件中,不仅有行为人作案的工具,而且杀人过程都是有形的,事后还可以通过法医、弹道痕迹等技术鉴定得以证明。第二是发病的潜伏性。传染病被感染后,往往不是即时发病,而是存在一定的潜伏期。例如,狂犬病的潜伏期最短为12天,但最长的可长至5年。艾滋病的潜伏期最短是6个月,最长可达20年。因为有潜伏期的存在,所以往往更难证明被害人所感染的传染病是否与加害人有关。

(二)传染病犯罪的复杂性

传染病犯罪的复杂性主要是因为传染病具有其特殊性所致。传染病的发生与传播不仅需要有病原体和宿主,而且还会受地理环境、季节变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换言之,人体即使与传染病病原体接触,也并不必然会感染传染病。例如,在与非典患者密切接触后,就有两种可能性:被传染和未被传染。在传染病暴发流行的过程中,加害人即使恶意接触被害人想使被害人被传染,但被害人感染的传染病也不一定就是加害人导致的,如果被害人以其他方式被传染病病原体侵入身体而被传染也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之一。传染病传播过程的无形性,以及传染病本身具有的特殊性都使传染病犯罪的复杂性大大增加。

(三)传染病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高科技性(www.xing528.com)

认定传染病的传播不仅需要有专业的医学知识,而且还需要全面掌握传染病发生和能够传播的原理。要确切证明传染病犯罪的因果关系,除了必须拥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外,还必须要配备专业的科学仪器设备。然而,人们对于病理超出现今医学经验水平的新型传染病,还是不能进行全面的了解掌握,以致更难对传染病犯罪行为的前因后果进行司法认定。例如对于非典的传播,根据目前的医疗科学技术水平,目前医学界对非典型肺炎的病原体、传播途径等的了解还很有限,所以,对SARS病毒的发病及其传播过程就更加难以说明。

五、传染病犯罪的现状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推动,外来人口增长迅速,随之而来的是社会上犯罪率的增长,导致司法部门要受理的刑事案件也越来越多。在此前提下,被羁押的感染传染病病毒或者身患传染性疾病的疑犯人数也日益增加,占了疑犯总数的近十分之一,其中绝大部分的疑犯都患有传染性强或是致死率高的传染性疾病。

(一)利用传染病实施犯罪

由于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一部分身患艾滋病、肺结核等传染性疾病的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因为身患传染病而不宜对其羁押,多数被保释,而在被保释后,其中一部分人经常不依据法律规定或是突然消失不参加诉讼,或是因为患病而不能执行被判刑罚而变得更加猖狂,以身患传染病作为他们逃避法律制裁的理由,甚至,利用身患传染病作为司法部门不宜对其进行羁押的“保护伞”,明目张胆地传播疾病,肆无忌惮地实施犯罪行为。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机制的不健全,而传染病又具有其特殊性,致使司法部门在打击这一特殊群体的犯罪时困难重重。

以艾滋病为例,自从艾滋病出现以来,它不仅给卫生医疗机构出了种种医学难题,也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的稳定,还反映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传染病防治机制的不完善,使得大多数的艾滋病吸毒人员利用法律空隙实施犯罪,部分的HIV病毒感染者甚至还完全无视道德、法治的约束,更是为了吸毒而肆无忌惮地实施盗窃、抢劫、卖淫、贩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给社会的安定及人们的生活带来极其恶劣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身患HIV病毒的吸毒人员与违法犯罪行为往往有关联。近年来,艾滋病患者在吸毒人员中的比例迅速攀升,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HIV病毒感染者的数量急剧增加。随之而来的譬如偷盗抢劫、卖淫缥娟、吸毒贩毒等和艾滋病有关的犯罪活动也居高不下。二是艾滋病吸毒人员再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比率较高。艾滋病犯罪嫌疑人因为其自身患有的艾滋病具有很强的传染性,不好羁押,使这类犯罪嫌疑人误以为其享有“特权”。久而久之,这类特殊的犯罪群体就更加的肆无忌惮,甚至明目张胆地对抗法律,最后泥足深陷,无法自拔。三是艾滋病吸毒人员通常以暴力拒捕,阻碍执法。艾滋病主要以血液、性行为和母婴传播为传播途径。AIDS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往往都进行暴力拒捕,并用自身体液威胁别人让别人被HIV病毒感染,而且还想利用这样的行为方式以逃避法律的制裁。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对艾滋病人进行的是充分保障其人权的、公开的以及禁止歧视的医疗管理。医护人员在对艾滋病患者进行治疗时,要遵守艾滋病相关的法律条例规定,保护患者患病的隐私,不得对外宣扬,也不能对其进行人身自由的限制,充分保障患者的法律权利。

(二)对传染病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监管现状

审判机关在对传染病犯罪嫌疑人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往往因为缺乏或者忽视有关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而没有进行必要的防范隔离,这样就会导致参加庭审的司法警察,各类诉讼参与人员甚至是旁听人员增加感染传染病的概率,容易在司法部门造成不良影响。而这些人当中只要有相关人员是因为执行公务而被传染病传染,那么对整个司法部门的打击是不容小觑的。现如今,各个司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传染病防治方面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问题,给司法实践工作也带来了或大或小的影响。主要的问题表现在:

1.对传染病的相关防治知识缺乏认识

司法警察中大多数人都认为自己离传染病很远,因此对传染病的相关防治知识缺乏认识,也疏于去了解学习,对传染病的相关知识不够重视。而相关的司法部门也没有对传染病的相关知识以及防治措施对工作人员进行指导教育的意识,使得其中的工作人员更缺少了对传染病知识的了解掌握的条件和机会。对传染病的相关防治知识缺乏认识,从根本上带来了司法机关对传染病疑犯惩治和管理的消极影响。

2.传染病防治措施的配套设施不完善

现如今的社会,犯罪率的上升也导致了感染传染病病毒或身患传染病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人数的增加,而基于各种条件的限制,司法部门中对有关传染病防治的配套设施也就相应的日益缺乏。例如:警用装备配套不完善,基础设施建设的不健全,还有一些防治设施与安全卫生标准不相符合,在参加庭审时,对身患传染病的疑犯没有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对传染病疑犯使用过的物品也没有进行定期的清洁和消毒等等,增加了互相传染患病的可能性。

3.执行公务的司法警察心理压力较大

近年来由于感染传染病病毒或身患传染病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的人数增加了不少,特别是患有传染病较强、致死率较高的传染性疾病的疑犯增加,使得司法警察的心理压力剧增,在担心传染病会感染自己的同时,就不能认真执行任务,完成工作,从而更给传染病防治带来一连串的问题。

4.本罪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界限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是《刑法》第332条规定的一种有关传染病防治的犯罪,是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的行为。该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有一些相同之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也是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犯罪,二者对社会的危害都表现为实害和危险两种状态。两罪的规定都是为了防止烈性传染病的传播,犯罪行为的对象都包括鼠疫和霍乱这两种疾病。而且,两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犯罪主体是相同的,保护公共卫生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两罪的共同宗旨。但是,二者毕竟是不同的犯罪,许多方面都有着明显的区别:第一,两罪的适用范围不同,前者的范围较广,而后者适用的范围较窄,仅限于国境口岸,即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口岸。第二,两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秩序和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后者所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关于国境卫生检疫的管理制度。第三,犯罪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不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四种行为方式,引起了甲类传染病的传播或有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表现为实施了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的行为,逃避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人身及物品的医学检查和卫生检查,井且引起了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

(三)传染病防治罪与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界限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二者都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在客观方面的行为都可能导致传染病的传播或流行;主观方面也都表现为过失。两罪区别的界限主要在于:一是犯罪主体不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限于负有传染病防治职责的政府卫生部门的工作人员,单位不能成为该犯罪的主体。二是行为方式不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的预防和控制传染病义务;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违反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传染病防治、监督等管理职责的行为,属渎职行为。三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秩序和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机关为防止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流行而进行的正常管理活动。四是对传染病的种类及犯罪结果的要求不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仅限于甲类传染病,而且只要引起甲类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犯罪即可成立;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对传染病的种类没有限制,一般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甲、乙、丙各类传染病,其成立要求已经引起传染病的传播或流行,而且是情节严重的,只有实害犯一种情况。

六、传染病防治罪的立法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中明确规定,不予收押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罪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规定,罪犯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的可暂时不予收押,交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监外执行。卫生部门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指出,在医院不能关押患有传染病的犯罪嫌疑人。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大一部分犯罪嫌疑人或罪犯身患传染病。由于看守所拒绝收押,这些身患传染病的犯罪嫌疑人就无处羁押,办案部门只能把他们放回社会中。相关司法部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对于感染了传染病病毒或者身患传染病的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往往采取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的法律手段,为这类传染病疑犯逃避法律的制裁,甚至再次犯罪提供了便利。

(一)我国传染病犯罪的司法困境

传染病是由于病因学细菌、病毒、立克次体和原虫等侵入人体后所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疾病,它能在人体之间、动物之间感染传播,甚至还能使人与动物相互传染。传染病是多种疾病的总称,例如禽流感、伤寒、疟疾、流行性乙型脑炎、艾滋病、肺结核、病毒性肝炎等都属于传染病。

基于传染病具有其特殊的传染性和严重的社会危险性,以及现有医疗经验条件对传染病进行防治的低效率等,致使利用法律对传染病进行防控,包括运用刑法手段进行预防和控制就具有必然性。对于传染病的传播,在医学治疗的范围内进行预防和控制取得的成效不显著,而又具有严重的社会危险性时极易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我们必须考虑采取医疗之外的措施,例如法律手段,包括刑法手段来予以控制。总而言之,就是运用某种禁止性的规定与合理的措施来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传播和蔓延,以便保障人类的生命健康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然而,传染病犯罪较之于其他的普通犯罪而言,有其伦理上,道德上以及心理上的特殊性,这又给以法律手段,尤其是以刑法手段来控制这种疾病带来了一系列窘境。最明显的表现就是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硬件设施的不配备和经济条件不到位等,从而产生了传染病防治中的一系列问题,也成为相关司法部门迫切面临解决的难题。

(二)对传染病疑犯适用强制医疗制度没有相关法律的规定

强制医疗制度本身的性质就决定了适用的主体、范围以及法律程序等等一系列基本问题。保安处分中的强制医疗制度具有预防性、保护性、强制性和治疗性等特点,而作为适用于传染病疑犯一种保安处分措施,强制医疗制度明显不同于一般的刑罚处罚措施。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是对强制医疗的原则性规定,虽然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但它可帮助我们对我国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的概念做出简单的界定。在我国,所谓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是指强制已经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接受治疗的一种强制性治疗措施。由于我国和传染病防治有关的现行法律机制的不健全,使得司法部门在处理这类特殊的犯罪群体时就面临着重重困境,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而造成对于公正性的难以保证,这样就不能保证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实际困难

1.抓捕难

在抓捕感染传染病病毒或者身患传染性疾病的疑犯时,办案民警都要与他们近距离接触。而传染病除了体液传染外,还有空气传染等传播途径,若抓哺犯罪嫌疑人的民警一旦被带有传染病病毒的疑犯接触或被他们的体液沾染,即有可能感染上传染病病毒,而目前公安机关还没有足够安全的防护和保障措施。

2.羁押难

我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监狱法》第十七条、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第二十条有明确规定,患有急性传染病或严重疾病的不予收押。依据法律的规宁,节滋病是乙类传染病,不属收押范畴。同时,公安机关也只能对其讲行四十八小时的留置。在此前提下,司法部门即使抓获了这类特殊人员也没有可以处理的法律依据。但实际情况是,和普通的疑犯相比,感染传染病病毒或是身患传染性疾病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对社会造成的危险性或是自身的人身危险性更严重。而这种法律缺陷和漏洞就造成了身患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的疑犯“看守所不予羁押、戒毒所不予收押、劳教所不予教养、监狱不予关押”的尴尬局面。

3.资金的缺乏

根据实际情况来看,在执行刑罚期间,要对感染了传染病病毒的罪犯进行必要的治疗,但治疗传染病的高额费用对于监狱来说是一项巨大的开支。感染传染病病毒或者的身患传染性疾病的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关押所需费用很高,而依据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监狱还没有条件支出这笔费用,也不具备医治传染病的医护人员和医疗设施,往往需要出外就诊。“根据有关规定,普通的在押人员每个月的经费有两百多块,但是对于身患传染病的疑犯来说这两百多块是不可能足够的,例如就医,监狱不具备治疗传染病的医疗条件,需要出外就诊,除去诊费,光是买药的钱就上千元,而且监狱还要出动比普通疑犯多三倍的警力等。总的花费成本呈倍数增加。”条件的限制造成了传染病罪犯往往被保外就医或者暂时监外执行。假如要设立强制医疗制度,就必须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医疗经费以及医护人员等的支持。设立该制度的相应的管理部门,经费支出部门,以及要在哪些司法体制上设立,都是司法实践中需要及时解决的问题。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传染病已越然一种疾病本身,从一个医学健康问题跃然成为一个广受关注的社会问题,受现如今经济水平、人口流动等等因素的影响,传染病与各种各样的犯罪活动渐渐紧密联系在一起,导致传染病犯罪活动也越来越猖獗,传染病防治犯罪也成为刑事防控中的罪群。所以,对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相关法律法规加以融合补充,对相关的刑法防治措施加以健全和完善,这在理论上或是实践中都尤为重要。

4.对传染病犯罪司法实践的完善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传染病已越然一种疾病本身,从一个医学健康问题跃然成为一个广受关注的社会问题,受现如今经济水平、人口流动等等因素的影响,传染病与各种各样的犯罪活动渐渐紧密联系在一起,导致传染病犯罪活动也越来越猖獗。犯罪问题的日益严重也使得一般的刑法处罚不能完全有效的解决随之而来的问题。具有特殊预防目的、以改善和教育为行为方式的保安处分便作为预防犯罪的首选措施进入了人们的视野。根据保安处分类型的设置,我们可以得出如此结论:保安处分通过教育感化等方式来消除犯罪人的危险性,从根本上抑制犯罪或预防犯罪。

保安处分是指,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以人身危险性为适用基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所采用的,以矫正、感化、医疗等方法,改善适用对象,预防犯罪的特殊措施。保安处分的种类,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比如,从适用对象上分,有对人的保安处分和对物的保安处分;从处分的强度上来分,有限制自由的保安处分和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等。根据世界上不同国家的刑法规定,保安处分的具体措施有三类,即剥夺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不剥夺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以及对财产的保安处分。其中,剥夺人身自由的处分有监护、监管、矫正、收容等;不剥夺人身自由的处分有禁止从业,限制住所,保护管束,禁止出入酒店,放逐,驱逐出境等;财产上的处分有没收,善行保证等。保安处分是对刑法制度上存在的缺陷和不足的补充。此制度适用的对象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或罪犯,还包括有可能对社会秩序具有危害性的人员。诸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吸毒者、酗酒者、惯犯、累犯、缓刑者、假释者、性病患者以及外国人等。

在我国,也有着和保安处分相似的许多措施,只是并没有加以系统的规定,而是被分散在各类法律规定中。我国的保安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收容教养、强制医疗、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除、禁止从业、禁止驾驶、没收财物等。例如: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它是将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且不予刑事处罚的青少年收容于劳动教养场所,剥夺他们的人身自由,强制他们劳动并学习劳动技能,矫正其犯罪倾向并激发其上进心,争取把这部分人培养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才。而在《未成年保护法》中,第三十九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可以看作是对刑法中收容教养的补充,其规定了适用收容教养的年龄条件。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一条规定了对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措施,精神病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因不具有责任能力而不负刑事责任,但其具有再犯罪的可能性,需要对他们给予看管和医疗,以防卫社会和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没收的对象主要有犯罪工具、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违禁物品或者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即不让犯罪分子从其犯罪行为里获益。我国一些单行法中也有对没收财物这一措施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第七条规定:“淫秽物品和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违法所得以及属于本人所有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没收的淫秽物品,按照国家规定销毁。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我国台湾地区也在其“刑法典”第十二章中对保安处分进行了系统的明文规定,第十二章共有十二条,其中,第九十四条和九十七条已被删除。第八十六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感化教育处分,第八十七条规定了监护处分,第八十八、八十九条是禁戒处分,规定了对吸毒者、酗酒者进行收容矫正,第九十条是强制工作处分,第九十一条是关于传染病的强制治疗处分,第九十二条规定了保护约束,第九十三条是对缓刑与假释的保护约束,第九十五条是关于对外国人适用驱逐出境的情形,第九十六条是关于保安处分于裁判时宣告的规定,第九十八条规定了保安处分执行的免除事项,第九十九条对保安处分的执行时效进行了规定。我国的保安处分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起到了预防控制犯罪、保护社会稳定的作用,但仍然存在着很多的不足,需要加以完善才能更好地运用于法律,以适应时代的要求。西方的保安处分措施分为两类,对人的保安处分和对物的保安处分,其中对人的保安处分性措施对我国来说很值得借鉴。因为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存在不足,所以我们要从细微处做起,在司法实践中对传染病防治的措施加以完善。

(四)对传染病犯罪嫌疑人或罪犯适用保安处分的可行性

1.对传染病犯罪嫌疑人或罪犯适用保安处分的理论根据

第一,保安处分的根本宗旨与我国刑罚目的中的特殊预防目的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刑事政策是一致的。保安处分的根本宗旨是通过改善性的治疗、感化手段,消除违法犯罪人将来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对于犯罪人,促使其尽早复归社会,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我国对犯罪分子运用刑罚时也历来强调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适用刑罚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而是将绝大多数的犯罪人矫正成为对社会有用的新人。因而就特殊预防而言,保安处分与刑罚只有手段之别,在目的上并无不同。

第二,保安处分的目的在于消除被处分人的人身危险性以达到维护社会秩序达到目的。因此,适用保安处分制度最根本的基础是具有人身危险性。传染病病毒不仅会造成感染者肉体上的伤痛与死亡,还会给感染者及其家属带来精神上、经济上的巨大创伤。不管传播传染病病毒的行为是否有意,也不管是否造成他人被传染的事实,都必然对他人的健康权、生命权、财产权造成侵害或造成侵害之危险。根据强制医疗制度对适用对象所产生的作用以及其自身的措施种类可以看出,此制度是属于保安处分制度中的一种措施。保安处分以其特殊的方式方法对其特定的适用对象进行了改造,使得他们重新融入社会,开始新的生活,节约了司法资源的同时还有利于文明法治社会的建设。

第三,适用保安处分除了要具备人身危险性这一要件外,还要具备一定的犯罪或违法行为作为客观要件。在对传染病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实施保安处分的要件问题上,李斯特有以下观点:“对有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危险者,事先采取预防或防卫措施,避免其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这同样是或者是较为重要的达到保卫社会的途径”。

第四,关于对传染病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保安处分,还可以参照其他国家或地区对身患传染病的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处以保安处分的立法例,为我们将传染病防治犯罪划入刑法控制的范围提供借鉴与可能。例如:一八九三年《瑞士刑法典草案》,即“施托斯草案”。在刑罚以外,又规定保安处分,这在刑罚理论上被称为刑与保安处分的二元论,不过保安处分还是处于从属地位,刑罚只对负有刑事责任的人科处,对于无责任能力人,或者有特殊癖性的人,如果处以刑罚不能够使其改善,则对其适用保安处分,以避免社会遭受其侵害。其后各国刑法相继仿效,规定刑与保安处分二元主义的制度,如一九零九年的德国及奥地利刑法草案,一九二六年的捷克斯洛伐克刑法草案,一九二七年的意大利刑法草案及日本刑法草案。见于正式刑法典的首先是一九三零年《意大利刑法典》,它把保安处分作为一种正规和系统的制度确定下来,并分为对人的保安处分和对物的保安处分。一些社会主义国家为了有效地预防犯罪,在刑法典中也规定有保安处分制度,例如一九六八年《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刑法典》和一九七六年《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刑法》,都有保安处分规定。在外国的刑法学术界中,保安处分制度和强制医疗制度都被广泛运用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各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中,保安处分制度的适用能够很好地解决我国诸如对传染病疑犯羁押难、执行难等一连串的难题,还有利于人权的保障,更有效地保证各类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在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方面起着很大的作用。

2.对传染病犯罪嫌疑人或罪犯适用保安处分的现实意义

由于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使得一部分身患艾滋病、肺结核等传染性疾病的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以身患传染病作为他们逃避法律制裁的理由。甚至,以为身患传染病就具有司法部门不宜对其进行羁押的“特权”,明目张胆地传播疾病,肆无忌惮地实施犯罪行为。而由于传染病又具有其特殊性,致使司法部门在打击这一特殊群体的犯罪时困难重重。刑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是其他法律得以实施的重要保障。在传染病灾害期间,更要正确适用法律,采取合适的刑法手段,从法律层次做好传染病的防治,有效地解决有关传染病犯罪的相关问题。

对传染病病毒传播行为予以刑法控制,可以采取一些变更性的、成本较低的方法。把这些措施纳入刑法体系,以避免法律体系和管辖权的混乱以及权力的滥用。

第一,采取因人而异的方法。例如艾滋病,对于艾滋病传播的刑法控制应主要针对高危人群,比如吸毒者、卖淫者。该人群无组织纪律约束,相对道德观念较差,生活方式和行为不健康,患病率较高。对于这些人应采取居住控制,限制其流动,以减少其可能传播艾滋病病毒的范围以便于管理。并实行免费发放避孕套和消毒剂计划,降低安全性行为和安全注射行为的代价。同时进行就业教育与健康生活的教育,以期改变其生活方式。

第二,尽量地采取更生保护措施。保安处分有对人的保安处分和对物的保安处分两种,对人的保安处分又分为监禁性处分和非监禁性处分,而更生保护措施是保安处分措施中非监禁性处分中的一种。更生保护又称司法保护,是为了使受到过司法处罚的罪犯能够重新生活而特别设立的一种保护性措施,主要内容是对少年犯、服刑犯、服刑完毕者和有犯罪倾向的人,通过社会各种力量的支持、教育和帮助,国家和社会的有关机构为他们提供合适的医疗、住宿等条件,还为他们提供合适的职业、教育等,使他们获得温暖与信任,解决其生活、学习、工作上的困难,为他们能开始新的生活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使他们能更容易地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中来。这种做法对传染病罪犯同样适用。如果传染病罪犯能够得到社会的理解和接纳,能够有正常的工作,便可减少其成为传染病病毒传播高危人群的概率,而增加其接受教育和自动治疗的可能。更生保护有助于形成这样一种较为宽容积极的法律氛围,从而减少传染病传播的可能性。

第三,传染病的发生、传播、流行与控制是和诸多的社会因素密切相关的,防治传染病不仅是卫生医疗部门的事,需要全社会力量协同参与,开展全方位的社会防治,才能控制传染病的蔓延。在司法实践中,加强对预防传染病设施的建设。例如:加强警用装备的配套,完善基础设施的建设,对与安全卫生标准不相符合的设施进行完善。在参加庭审时,对身患传染病的疑犯采取隔离措施。要把传染病疑犯使用过的物品进行清洁和消毒,尽可能地阻断传播途径,利用各种积极有效的防治手段以防互相传染。最后,对易感人群做好保护措施,同时做好自身的防护。加强社会道德、心理因素等方面的宣传力度,提高思想认识,改变和抑制不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

保安处分制度作为普通刑罚的一个补充,在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位置。保安处分制度在我国的设立能更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从我国的实际情况考虑,从保安处分制度的作用考虑,从我国现行法律的完整性考虑,增加保安处分制度已经成为必然。二〇一一年《刑法修正案(八)》已经体现出保安处分的精神。《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条: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是一款典型的保安处分。随着中国法治的进步,相信中国的刑法也一定会闪耀出更多“人性的光辉”。

(五)监管身患传染病的犯罪人员的几种措施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传染病疑犯也不例外。感染了传染病病毒或身患传染病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虽然与普通疑犯情况不同,但是也并不意味可以对他们法外施恩,同样地,他们也理应得到相应的惩罚。为严厉打击利用传染病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如何处置患有传染病的嫌疑人和罪犯成为司法界关注的热门话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身患严重传染病的疑犯总的说来毕竟不多,因此,我们应该进行资源的最大优化配置,在特定的区域内设立适合羁押传染病疑犯的场所,由医疗机构负责传染病的治疗和护理,由相关的司法机构进行看管,由检察机关负责法律监督。

1.改变对传染病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监管模式

首先,对传染病进行防治,对传染病犯罪的预防和控制,或是对传染病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管理,不仅仅是靠卫生部门或是司法机构单独一个部门就可以完成的。由于传染病犯罪的特殊性及危害性,要求必须加强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尽管对传染病犯罪的刑法控制以公安、司法机关为主导,但是还需要其他部门的协调帮助。因此,要加强司法机关与医疗卫生等相关部门之间的联系和沟通,明确部门间的分工合作,形成较为规范的工作制度,以达到预防和控制传染病防治犯罪活动的目的,共同做好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工作。例如:在对传染病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管理设施建设方面,可以由红十字会和财政负责医疗经费,由医疗机构派驻医务人员,由政府提供场地等的帮助。

其次,设立专款基金,将羁押传染病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场所的基本建设费用和防治传染病的经费等等归入到专款基金中,以此来解决有关传染病防治的一系列经济问题。虽然羁押患有传染性疾病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需要花费国家的部分资金,但如果对这些人不予羁押反而重新投放社会,那么就会随时潜藏着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最后可能导致要投入更大的精力去进行监管,不仅需要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对社会生活中的部分特定人而言,甚至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如:被感染传染病、生命的丧失等,从而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

再次,对感染传染病病毒或者身患传染性疾病的犯罪嫌疑人或罪犯要实行安全监管。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第一,强化医疗防控。定期根据羁押的传染病疑犯的人数情况,合理、有效地配置相应的医护人员和民警,对这些集中关押的身患传染性疾病的疑犯进行更好的管治。第二,要提高狱警管理的科技水平。在羁押场所内安装相应的监控设备,对传染病疑犯全天的行为活动进行监察控制,尽可能地多掌握疑犯的情况。第三,消除羁押场所内的传染病毒危险。要严格执行消毒制度,对关押传染病疑犯的羁押场所进行定时清洁消毒,提供给传染病疑犯使用的物品最好是一次性的,对羁押场所内的生活垃圾要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对身患艾滋病等严重传染病的疑犯使用的可能接触到自身体液的日常生活用品进行严格管理;监管场所要对被关押的疑犯进行定期的体检,必要时给他们注射传染病的疫苗等等,在日常生活中就尽量杜绝在押罪犯之间的相互传染,同时也便于能够及时地发现传染病,以及有利于积极地采取相应的隔离治疗措施;禁止监内文身、同性恋及其他不文明、不健康的行为;对符合条件患有传染性疾病的疑犯,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监外执行的措施:若是的确需要收押的传染病疑犯,则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进行集中的、专门的管理,以便更好地实施对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也有利于司法活动的完善。

2.设立专门羁押患有传染病的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监区或监室

把法律惩治和医疗救助进行结合,可以在避免传染病疑犯逃避法律制裁的同时,预防和控制疾病的传播扩散。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羁押场所应尽量对身患传染病的疑犯单独关押,并要积极改善羁押场所内的卫生环境,在监区内适当增加在押人犯的活动机会,增强疑犯对传染病的抵抗能力。根据相关资料,我国的有些地方已经在着手解决对传染病疑犯羁押的问题。2004年我国设立了第一个专门羁押感染了HN病毒的犯罪嫌疑人的治疗场所。2007年,湖南省公安厅根据目前身患传染病的疑犯越来越多的情况,要求有在羁押场所增加专门的监管区域,在解决感染HIV病毒的犯罪嫌

疑人和罪犯不宜羁押的问题的同时也能对传染病的防治工作有所贡献。公安部在接受采访时也谈到了设立专门羁押患有传染病的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监管场所的问题,表明我国在法制方面对传染病进行防治越来越成熟。

而国内的某些地区还专门在戒毒场所内为感染了HIV病毒的特殊吸毒人员设立了特定区域,有效减小了这类吸毒人员散布于社会的危害性。另外,各类监管场所要积极宣传与传染病相关的知识常识,以使在押疑犯对传染病有更深入、全面的认识,有利于传染病防治的顺利进行。

3.改善司法警察对传染病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管理条件

司法警察是保证传染病防治工作顺利进行的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们要认真面对并解决司法警察在对感染了传染病病毒或身患传染性疾病的犯罪

嫌疑人或者罪犯的监管治理的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不完善,以便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顺利进行。可以从提高司法警察的自我保护能力,从加强警用装备的配套,完善基础设施的建设方面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相关设施,加强重视司法警察的职业保障等方面进行改善。

在现代社会,交通运输业不断发展,人口流动速度增加,传染病对社会的危害更是显而易见的。传染病防治的物质基础是疫苗和药物的使用,保障制度是完善的法律法规和卫生条约,二者结合,才能更好地预防和消除传染病的传播和流行。刑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是其他法律得以实施的重要保障。现如今受到经济水平、人口流动等等因素的影响,传染病与各种各样的犯罪活动渐渐紧密联系在一起,运用刑法手段使传染病防治犯罪也成为刑事防控中的罪群也是适应了社会的需要。所以,对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相关法律法规加以融合补充,对相关的刑法防治措施加以健全和完善,这在理论上或是实践中都尤为重要。在设立保安处分制度时,要尽可能地合理配置资源,以取得利益的最大化,力求达到预防犯罪,保护社会安定的目的。

传染病的防治问题一直都被绝大部分人看作是一个医学健康领域的问题。然而,仅仅依靠医学治疗根本不可能解决好传染病的防治问题。而由于现代便利的交通设施,频繁的人员流动以及日益增多的跨界活动和不断恶化的生态环境,致使传染病问题也从一个医学健康问题跃然成为一个社会问题而引起世界各国的关注。传染病防治的物质基础是各种先进的疫苗和药物的使用,保障制度是完善的法律法规和卫生条约,只有把二者更好地结合利用,才能更有效地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传播和流行。而法律作为对社会规范的约束常常被看作是救治社会疾病、解决社会问题的良方和有效手段,特别是刑法,它是整个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是其他法律得以实施的重要保障。而在探讨传染病控制的问题上,更不能忽略对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在传染病灾害期间,更要正确适用法律,采取合适的刑法手段,从法律层次做好传染病的防治,有效地解决有关传染病犯罪的相关问题,在健全的法律机制的保护基础上,建立起保障人类生命健康安全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坚固壁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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