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职竞业限制以其调整对象不同,还可分为狭义在职竞业限制和广义在职竞业限制。狭义在职竞业限制主要是指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对雇员的特定竞业行为予以合理限制,而广义在职竞业限制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雇员以外还包括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管人员、合伙人、代理人等人员在任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依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在职期间,公司雇员、经理人、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代理人及合伙人等,通常均负有竞业限制义务。[17]而对于一般员工,多数国家法律一般不做具体规定。日本学者认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解释上也应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而美国实务上,一般不主张限制一般雇员利用其工作闲暇时间兼职,除非该兼职会损害雇主的利益。至于德国,雇员除非得到雇主的同意,不得参加与雇主进行竞业的营业行为。我国台湾学者认为,普通雇员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依诚实信用原则有促成契约圆满达成并不得损害他方当事人之协力及附随义务,即我国台湾学界之通说认为雇员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不得为竞业行为,否则即违反了附随义务。[18]
在职竞业限制主要基于忠实义务理论,承担的主要是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如前所述,史尚宽先生在论述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义务时指出,受雇人负有“不为营业竞争之义务”,即受雇人于劳动关系存续中,有忠实义务,不得经营同种之企业。受雇人之所以负有该忠实义务,是因为劳动契约既具有身份的要素又具有债的要素。基于身份的要素,产生受雇人的忠实义务与雇佣人的保护义务;基于债的要素,产生受雇人的劳动义务与雇佣人的给付报酬的义务。该忠实义务,包括服从义务、秘密义务和增进义务,以及“不为营业竞争之义务”。其中,“不为营业竞争之义务”,即指受雇人于劳动关系存续中,不得经营与雇佣人同种类型之企业的竞业限制义务。至于受雇人在劳动契约终止后的不作为义务,则必须基于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的“竞争营业禁止特约”。[19]可见,对于法定竞业限制义务,如雇员、代理人、代办人、合伙人、公司董事及经理人或营业转让人的法定竞业限制义务,主要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以及义务主体于在职期间所应负有的默示的忠实义务和附随义务。
法定竞业限制作为强制性规范,其义务主体主要为代理人、营业转让人、董事、经理、股东与合伙人、在职雇员等。
(一)对代理人及营业转让人的法定竞业限制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决汇编》(第42卷)规定:商业代理人在代理契约的有效期限内,不得代表其委托人的竞争对手进行活动。[20]该判决是《德国民法典》第242条于有关商事代理方面的应用。[21]《日本商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代理商未经本人的许可,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进行与本人的营业属同一部类的交易,或者不得成为以同种营业为目的的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董事。[22]在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专利代理条例》第20条规定:专利代理人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期间和脱离专利代理业务后一年内,不得申请专利。
对于营业转让人,《日本商法典》第25条第1款规定:转让营业时,当事人如无另外意思表示,则转让人在20年内,不得于同一市镇村内或相邻市镇村内经营同一营业。[23]营业转让这一交易形式,在我国实务中已经较为常见,小如商业店铺的转让,大到股份公司并购,只要转让以后原转让人及其营业架构等经营体系依然存在,转让后受让人营业的潜在竞争风险就在所难免。交易实践中,受让人免受原营业转让人非法竞业的正当权益,只能依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双方诚信予以维护,亟待我国未来立法尽早给予关注。
(二)对董事的法定竞业限制
依照英美公司法理论,董事具有公司代理人和财产受托人的双重身份,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其内容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注意义务是对董事“称职”(competence)的要求,而忠实义务则是对董事“道德”的要求。[24]董事的信义义务,就要求董事对公司忠心尽责,不得为了他人或自己的利益从事与公司具有竞争的业务,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大陆法系国家则明文规定了董事的不竞业义务,即明文限制公司董事的竞业行为。《德国股份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董事会的成员不经监事会允许,既不得经营营业,也不得在公司的营业部类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从事商业活动。其不经许可,也不得担任其他商事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或者业务执行人或者无限责任股东。”[25]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第5款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www.xing528.com)
(三)对经理的法定竞业限制
《法国公司法》第127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同时属于两个以上经理室,也不得在两个以上其公司住所在法国领土的股份有限公司里担任总经理的职务。[26]《日本商法典》第41条第1款规定:经理人非经营业主人许诺,不得经营营业,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进行属于营业主人营业部类的交易,不得成为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董事或其他商人的使用人。[27]我国台湾“民法”第562条规定:“经理人或代办商,非得其商号之允许,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经营与其所办理之同类事业,亦不得为同类事业公司无限责任之股东。”[28]《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0条第4款规定:“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我国《公司法》对经理的竞业限制义务也做了类似规定。
(四)对股东与合伙人的法定竞业限制
关于对股东的竞业限制,主要是针对无限责任股东的限制。我国将无限责任股东作为合伙人对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2条第1款中规定了合伙人的竞业限制义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人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我国台湾“公司法”第54条、第115条规定:已经是某公司无限责任股东,如果再要成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依公司法的规定,必须得到原公司其他无限责任股东全体的同意,才可以担任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以免影响原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权益。[29]执行业务的股东,不得有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同类营业的行为;[30]我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股东没有规定法定竞业限制义务,仅规定了董事、经理的法定竞业限制义务。
(五)对在职雇员的法定竞业限制
以雇员工作的状态为依据,可分为在职雇员和离职雇员。各国理论及司法实践基本一致认为,离职雇员不应负法定竞业限制义务。对于在职雇员,除同为雇员的董事、经理外是否应当承担法定竞业限制义务,各国理论及司法实务存在较大差异。《意大利民法典》第2105条规定:劳务提供者不得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利益从事与企业主竞争的业务,也不得泄漏企业管理或者生产方法的信息,不得允许第三人利用上述信息而使企业蒙受损害。[31]德国《劳动契约法草案》第34条规定:如无反对之意思表示,受雇人可以兼职(有偿的也是如此)。但是,受雇人的兼职应当不属于雇佣人的营业范围为限度,并且该兼职还不得损害其对于雇用人的劳动给付。该《草案》第35条还规定:受雇人没有取得雇用人的同意,不得参加可与雇用人竞争的营业。[32]在德国,只要劳动关系存在,按照《商法典》第60条以下规定对商业助手就存在竞业限制的法律规定。这一广泛的竞业限制规定按照主流观点并不能广泛地转移给其他雇员。但是,可以通过协议约定确立竞业限制的义务。如果无此合同约定,那么可以从《民法典》第242条(即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联系劳动合同确立此项义务。因此,雇员对其雇主所从事的商业领域原则上不得有竞争行为。[33]
我国学者又将在职雇员区别为了解或知悉商业秘密的雇员和并不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雇员。对于了解或知悉商业秘密的雇员在职期间则应承担法定竞业限制义务。理由为:“劳动者或雇员与董事、经理人一样对所在公司、企业负有忠实义务,若允许这些劳动者从事竞业活动,无疑会加大泄漏或使用其在所在公司、企业商业秘密的潜在可能性;况且这些劳动者或者雇员因其已就业,其工作权和生存权已有保障,为平衡企业的经济利益或商业秘密之利益与劳动者或雇员的自由劳动权或工作权、信息自由权之利益,自不应该牺牲企业或雇主的合法利益,而去成全劳动者或雇员的自由劳动权或工作权的充分实现,否则有悖公平正义原则。”[34]现实经济生活中,对于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秘书、文员等服务人员,甚至保安都有可能不同程度地了解或知悉公司、企业商业秘密,因此,严格区分和界定了解或知悉商业秘密的雇员和并不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雇员实属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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