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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制度研究:权力冲突与化解的意义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竞业限制契约自由原则的意义近代社会生活实系基于私有财产及契约自由之制度所形成,仅以身份关系所形成的社会生活已经过去。不仅如此,竞业限制契约自由原则在保护劳动者之劳动权的同时,也兼顾了用人单位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既保护了劳动者的劳动权也保护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竞争利益,此即竞业限制契约自由原则的积极意义所在。

竞业限制制度研究:权力冲突与化解的意义

(一)竞业限制契约自由原则的含义

“近代私法承认个人有独立平等的人格,得以自由意思利用其财产,以维持其生存。此原则反映在社会生活关系方面,即确立契约之成立,唯有基于个人与个人意思合致之原则。”[1]该原则即为契约自由原则,即当事人得依其自主决定,经由意思合致而规制彼此间的法律关系。契约自由乃私法自治最重要的内容,为私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即契约自由原则、所有权绝对原则及过失责任原则)之一。其具体内容主要包括缔约自由、相对人自由、内容自由、变更或废弃的自由及方式自由等。[2]林诚二先生认为,契约自由原则之基础在于意思自治,而意思自治则又源于私法自治。早在欧洲中世纪封建时代,其实并无意思自治,但是自封建制度崩溃个人主义兴起之后,因对个人之尊重,遂承认所有权私有及自由处置。[3]

按照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自行创设其权利义务。当事人的这种自由被称为“契约自由”。但是,要将合同所具有的全部强制力建立于当事人的意志之上,以至于使合同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显然需要充足的理由。也就是说,契约自由原则的成立,必须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法国《人权宣言》第5条首次提出:“人们有权实施法律所不禁止的一切行为。”即“法无禁止皆自由”。《人权宣言》所表达的人人生而自由的思想,正是通过意思自治原则予以表现。人人生而自由及“法无禁止皆自由”等人权思想,正是契约自由原则的政治哲学基础。而经济学上的自由经济理论,是契约自由原则在经济学上的理论基础,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经济思想则是自由经济理论的根据。自由经济理论认为,自由经济的基本理念,是允许人们依照自己的意愿交换相互的财产或服务,即允许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愿签订合同,实现其自由意志和自身利益。[4]

竞业限制依其类型,可分为法定竞业限制和约定竞业限制,约定竞业限制是其主要类型。竞业限制的直接目的虽主要为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其他竞争利益,即维护经营者的经营权。但是,竞业限制在保护经营权的同时却限制了劳动者或者其他相对人的劳动权。该劳动权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对该基本人权的限制就会造成对劳动者生存权与发展权的限制。如果过分扩大法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就会造成对劳动权限制范围的扩大,并违反合理限制竞争原则。因此,所谓竞业限制契约自由原则,主要表现在:(1)主要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并适当扩大该当事人约定的范围;(2)在法定竞业限制与约定竞业限制二者关系处理上,应以约定竞业限制为原则,以法定竞业限制为例外

(二)竞业限制契约自由原则的意义

近代社会生活实系基于私有财产及契约自由之制度所形成,仅以身份关系所形成的社会生活已经过去。契约自由原则促进资本主义的自由经济,其结果导致资本的累积,进而产生大企业、大财团[5]因此,自19世纪以来,随着个人主义及市场经济的兴起,契约自由成为私法的理念,使个人从身份的束缚中获得解放,得以发挥其聪明才智,从事各种经济活动,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按照契约自由原则,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维护者,契约既因当事人自由意思的合意而订立,其内容的妥当性原则上可以获得保障。[6]

林诚二先生认为,契约自由意义重大。首先就其法律意义而言,契约自由即个人得以自己之自由意思,与他人自由订立契约,以形成私法上的生活关系,从而取得私法之权利,并承担私法上的义务;其次就其经济意义而言,主要有二:其一在于,契约自由与所有权自由相结合而营资本的机能。因为,所谓所有权之标的物,为所有权的经济实体,物之存在以其交换为主要目的,但交换之法的形态,则表现为债权契约。而要交换,则须先承认所有权的自由与契约自由,两相结合,资本方可再生。其二在于,契约必须遵守。当事人必须遵守契约的内容,否则会受到经济上的强制,如员工罢工及雇主解雇等。[7]

竞业限制契约自由原则以劳动权保护为其直接目的,因为劳动者可以依其自由意志决定竞业限制契约的具体内容,即由劳动者自己自由处分或创设其权利义务。如前述王泽鉴所言,劳动者“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维护者,契约既因当事人自由意思的合意而订立,其内容的妥当性原则上可以获得保障”。不仅如此,竞业限制契约自由原则在保护劳动者之劳动权的同时,也兼顾了用人单位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既保护了劳动者的劳动权也保护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竞争利益,此即竞业限制契约自由原则的积极意义所在。

相反,如若任意且不适当地扩大法定竞业限制的范围,或者通过立法或者通过不平等的竞业限制契约过多地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或者依照劳动法上的倾斜保护原则,通过立法甚至司法手段实现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过度保护劳动者单方权益而忽略或弱化对经营者合法经营权的保护,都是对竞业限制契约自由原则的违反,竞业限制之内容(无论基于法定还是源自约定)的妥当性自然都难以获得应有的保障。仅就劳动法倾斜保护原则而言,该原则主张的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虽其初衷是为矫正劳动关系的实质不平等,但是该原则于现实中实施的结果,常常是“矫枉过正”。究其根源,主要在于倾斜保护原则不仅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而且背离了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也违反了现代各国所坚守的法治原则,尤其违反了我国在立法活动中所奉行的法制统一的立法原则。(www.xing528.com)

(三)竞业限制契约自由原则之流弊

契约自由对于促进自由经济之贡献极大,自不待言。但于另一方面,契约自由原则在促进资本主义自由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却因资本的大量积累、大企业逐渐形成,经济上的强弱差距也日益扩大。经济上之强势地位者往往假借契约自由的名义,单方决定契约的内容,而经济上之弱势地位者仅有接受与否的形式自由。契约订立上的实质自由及平等,于是便逐渐名存实亡。[8]此种依照当事人一方决定契约的内容,他方仅有表示同意而成立的契约,我国台湾学者孙森焱先生将其称之为附和契约。附和契约并非实质上平等而自由订立的契约。[9]由此,契约自由的原则即演变为利用资本以累积资本的手段,因而影响社会生活的安定。[10]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契约只有在自由及平等两个基础上方能建立起来。如果合同一方不得不屈服于他方的意思而违背自身真实之意愿,则自由其名,压榨其实,强者呈其所欲,弱者将无所措其手足。[11]

若契约自由仅重视形式的契约自由,其结果必然导致契约自由之滥用,造成经济之强势地位者欺负经济之弱势地位者。[12]因为只有在均衡情况下,即只在双方当事人同等强大的情况下,才能够给人们带来“公正的”契约。而在双方当事人之势力不均衡情况下,契约自由却使较为强大的一方当事人能够在合同形成方面毫无顾忌地利用自己的强势。[13]契约自由原则,从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逐渐成为众人唾弃的对象,在典型经济上弱者,特别是消费者保护的无上价值命题下,契约自由似乎逐渐销声匿迹,取而代之者,正是契约正义[14]

契约自由演化至此,只有从其本身寻求足以保障实质自由存在之手段方可。于是,基于社会本位,以公权力或公法干涉契约自由之滥用,为抑制契约自由之流弊者,使得契约自由之限制呼之欲出。然而,契约自由之限制,其基本理念在于,基于社会本位调整契约自由之流弊,故称之为契约社会化。国家干涉契约之自由,旨在保障契约实质自由之实现,并非意在对于契约自由本身的限制。[15]

竞业限制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其他竞争利益,大多是对劳动者择业自由权的限制。就法定竞业限制而言,如果过分扩大法定竞业限制义务的范围,势必会缩小劳动权保护的范围,并降低劳动权保护的力度,甚至会危及劳动者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就约定竞业限制而言,作为劳动者哪怕是作为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一般自然人,与作为法人的公司、企业相比,通常而言,总处于经济上之弱势地位。公司、企业,尤其是一些经济上较为强势的大公司、大企业,往往假借契约自由之名,而行单方决定契约内容之实。而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个人,往往仅有接受与否的形式上的契约自由。竞业限制契约实质上的契约自由及平等,其实已名存实亡。

如前所述,人人生而自由的权利本位之思想,是契约自由原则的政治哲学基础。权利本位观念认为,法是以或应当是以权利为本位的。该权利本位思想是现代法治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法律的基本价值观念,是现代法学的核心理念主张。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对应,主要表现为个人本位,但又不限于此,同样也容纳集体主义,甚至是国家主义。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相兼容,而社会本位的前提仍在于个人本位。[16]因此,权利主体平等、权利的平等保护及契约自由,是社会本位的题中应有之意。对于竞业限制,基于社会本位思想,以公权力或公法干涉竞业限制契约自由之滥用,正是为了抑制形式上的竞业限制契约自由之流弊,矫正各方主体地位于实质上的不平等,最终实现各方权利主体地位的平等、权利的平等保护及竞业限制契约实质自由。

可见,基于社会本位思想,秉持竞业限制契约社会化或称竞业限制契约自由原则之限制,即国家干涉竞业限制契约之自由,仅为抑制竞业限制契约自由之流弊,旨在保障竞业限制契约实质自由之实现,并非对竞业限制契约自由原则本身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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