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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竞业限制制度:权力冲突与解决方案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外在理论认为,权利限制这一概念假设存在权利和权利的限制两回事,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即限制性的联系。外在理论承认法定权利几乎大部或全部是限制性的权利,但它又认为它们也可能是没有限制的。权利限制的内在理论体现了法定权利的法律属性,揭示了权利限制是法定权利所具有的内在属性,即法定权利的内在限制性,或称权利限制的内在性。权利限制的内在性,就决定了权利限制的可行性。

研究竞业限制制度:权力冲突与解决方案

美国学者霍尔姆斯与桑斯坦认为,可废除性是所有的法律权利逃不掉的特征,包括宪法权利。除成本之外,法律权利不得不总是受到消减或限制的另一个重要原因也值得重新审视:在现实中,权利就是可以向其他人行使的法律权利,权利总是可能被滥用;为了防止导致错误的结果,权利必须受到限制。[103]权利限制除了具有防止权利被滥用的功能之外,还具有化解权利冲突的重要功能,这是化解权利冲突的重要路径之一。

对权利限制的解释,通常来自两个不同的理论:“内在理论”和“外在理论”。外在理论认为,权利限制这一概念假设存在权利和权利的限制两回事,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即限制性的联系。如果以这种思路来考虑二者的关系,那首先得有“固有权利”(the right in itself),这种权利本身并没有被限制;其次才存在限制的适用,即“限制的权利”(the right as limited)。上述观点被称为“外在理论”(external theory),该观点经常带有负面色彩。外在理论承认法定权利几乎大部或全部是限制性的权利,但它又认为它们也可能是没有限制的。因此,根据外在理论,在权利和限制这两个概念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这一联系只有伴随着权利要求协调它与其他个人权利之间或者其他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时,才会首次出现。[104]

而权利限制的“内在理论”(internal theory)则完全不同。该理论认为,并不存在权利及其限制(a right and its limit)两件事情,二者实际上是一回事,因为一项权利本身即有特定的范围(a certain extent),该特定的范围就是对权利的限制(a limit to a right)。如果我们执意欲以权利“限制”(limits)而非权利“范围”(extent)来探讨这一概念,那么,这一术语便可以使用权利的“内在限制”(immanent limits)这一概念。[105]对于“内在理论”所主张的一项权利的本身即有特定的范围,近代法国著名法学家路易·若斯兰也认为,一种权利的客观范围是很明确的,非经过立法的手续,不易改变,简而言之,即“一切权利的内容皆有限制”[106]。这与权利的界限具有相对清晰性的前述论断也是一致的。

就法定权利而言,对权利限制的解释只能存在于内在理论之中,因为权利限制的外在理论中所称的权利包含了固有权利这一概念,固有权利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权利(类似于道德权利)。而内在理论则反对存在着一个先于法律而存在的权利,该理论认为权利的限制其实就是指权利的范围,或者称作权利的“内在限制”。权利限制的内在理论体现了法定权利的法律属性,揭示了权利限制是法定权利所具有的内在属性,即法定权利的内在限制性,或称权利限制的内在性。权利限制的内在性,就决定了权利限制的可行性。

【注释】

[1]如常凯教授认为,依照劳权保障原则,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在劳动法中是不对等的,劳动法所强调的是劳动者的权利。劳权本位是劳动法律体系构筑的基点和核心。常凯主编.劳动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26;黎建飞、关怀等教授指出,充分体现宪法原则,突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是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黎建飞.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6;关怀,林嘉主编.劳动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34;董保华教授认为,劳动合同立法应当从倾斜保护出发来认识其立法宗旨。倾斜保护渐成劳动法界的通论。董保华.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J].现代法学,2007(6):74;王全兴教授则直接提出应优先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他认为,保护劳动者权益原则是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优先保护原则又是保护劳动者权益原则的重要内容。王全兴,黄昆编著.中国劳动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21.

[2]许建宇.劳动权的位阶与权利(力)冲突[A].叶静漪,周长征主编.社会正义的十年探索:中国与国外劳动法制改革比较研究[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71-72.主张权利位阶及优先权理论的其他学者观点及其辨析,详见本章第一节“权利位阶及优先权理论检讨”部分。

[3]刘作翔.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J].中国法学,2002(2):65.

[4]在苏力教授看来:“社会权利的配置有两种基本的方式,一种是制度化的方式或规则的方式。这种方法既存在于普通法国家,也存在并且更多存在于大陆法国家。这种权利配置以宪法或其他成文法的规则形式将权利规定下来,或通过司法而确立为原则,并通过法学家的理论阐述来限定和解释。例如,言论自由在许多国家,无论是普通法国家还是大陆法国家,都被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优先于其他权利。”苏力.《秋菊打官司案》、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J].法学研究,1996(3):70.

[5]苏力.《秋菊打官司案》、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J].法学研究,1996(3):69-72.

[6]对于交易成本为零的假定,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对市场交易成本的考察”部分强调:“迄今所阐述的观点都假定(这在第三、四节很明显,第五节也暗含了这一观点),在市场交易中是不存在成本的。当然,这是很不现实的假定。为了进行市场交易,有必要发现谁希望进行交易,有必要告诉人们交易的愿望和方式,以及通过讨价还价的谈判缔结契约,督促契约条款的严格履行,等等。这些工作常常是花费成本的,而任何一定比率的成本都足以使许多无需成本的定价制度中可以进行的交易化为泡影。”对于权利的界定也是有成本的这一问题的论述,科斯在“权利的法律界定及有关经济问题”部分提出:“在由法律制度调整权利需要成本的世界上,法院在有关妨害的案件中,实际上做的是有关经济问题的判决,并决定各种资源如何利用。……权利的界定也是法律制定的结果,我们还发现了对问题的相互性的评价的证据。”罗纳德·哈里·科斯.论生产的制度结构[M].盛洪,陈郁译,校.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4:157,172.

[7]苏力.《秋菊打官司案》、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J].法学研究,1996(3):68-69.

[8]苏力认为:就言论自由而言, “尽管言论自由不是唯一的表达途径(人们的社会生活的行为本身往往就在表达、认定和确立这种权利的相互性),但言论自由往往是表达的一种最重要、最便利的方式。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言论自由可以说本身就是这样一种公共选择或社会选择得以进行的先决条件和前提条件;因此具有一种逻辑上的先在。”而就弱者保护而言,“即使是保护弱者也不应超越法律。……而法律所要保护的不仅是‘弱者’的权利,而是一切公民的合法权利。……因为真正作为制度性的‘法律’,而不是作为一种纠纷解决办法的‘法律’,从来都是强调一般性,而较少考虑特殊性。这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髓,这就是同等法律保护的精髓。如果不注意在法律限度之内保护弱者,而片面地强调法律应当保护弱者,其结果必然是把法律仅仅作为一种可以在个案中随意更改以满足情感直觉的工具,不仅作为制度的法治不可能建立,而且正在形成的法治也会因此被破坏。”苏力.《秋菊打官司案》、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J].法学研究,1996(3):72,77.

[9]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M].刘幸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75-176.

[10]沈宗灵主编.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55.

[11]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01.

[12]苏力.《秋菊打官司案》、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J].法学研究,1996(3):70.

[13]如美国学者贝思·J.辛格所言:“在与其他权利或价值有冲突的情况下,作为实现它们的前提条件,保护维持生命必需条件的权利,几乎一成不变地应被判定为超越于其他权利。然而,与任何其他价值的冲突一样,这是一个特定情景与观念所决定的判断,在每一情况下都需要证明(justification),这样以来,甚至这些个人权利都不能被先验地假定为绝对。例如,我们应该严肃地考虑,对于某个持久处于植物人状态者,他已经完全丧失,并不能期望其回复生命行为所必需的能力,是否应该考虑,作为纯粹有机体存活的权利,比之于并不试图维持其生命而允许其结束,有更大的价值。或者在某个完全不同的语境中,存在某些情景,其中社群的持续存在与完整性可能被赋予优先性,甚至优先于其成员持续生存的权利:若某个既定社群受到另一社群的严重威胁,则该社群的某些公民可能判断,他们在道德上有义务冒着生命危险以保卫社群。然而,与前例相同,这并非一条绝对原则,而是一个价值判断。”贝思·J.辛格.可操作的权利[M].邵强林,林艳,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190.

[14]王进,林波.权利的缺陷:中国司法期待解决的问题[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1:234.

[15]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M].夏勇,张志铭,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132.

[16]王进,林波.权利的缺陷:中国司法期待解决的问题[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1:232-233.

[17]林来梵,张卓明.论权利冲突中的权利位阶——规范法学视角下的透析[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6):8-9.

[18]“如E.博登海默所言:人的确不可能凭据哲学方法对那些应当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作出一种普遍有效的权威性的位序安排。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理学必须将所有利益都视为必定是位于同一水平上的,亦不意味着任何质的评价都是行不通的。例如,生命的利益是保护其他利益(尤其是所有的个人利益)的正当前提条件,因此它就应当被宣称为高于财产方面的利益。健康方面的利益似乎在位序上要比享乐或娱乐的利益高。”林来梵,张卓明.论权利冲突中的权利位阶——规范法学视角下的透析[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9.

[19]博登海默指出:“对相互对立的利益进行调整以及对它们的先后顺序予以安排,往往是依靠立法手段来实现的。然而,由于立法是一般性的和指向未来的,所以一项成文法规可能会不足以解决一起已经发生利益冲突的具体案件。如果这种情况发生,那么就可能有必要确定相关事实并就相互对立的主张中何者应当得到承认的问题作出裁定。”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00.

[20]林来梵,张卓明.论权利冲突中的权利位阶——规范法学视角下的透析[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9-11.

[21]张平华.权利位阶论——关于权利冲突化解机制的初步探讨[J].清华法学,2008(1):49-50.

[22]张平华.权利位阶论——关于权利冲突化解机制的初步探讨[J].清华法学,2008(1):53-54.

[23]张平华.私法视野里的权利冲突导论[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8(1):143.

[24]卡多佐认为:“分析各种社会利益及其相对重要性,是律师法官在解决问题时必须利用的线索之一……在道德、社会和美学领域评估相对价值,哲学家将这项研究称为价值论(axiology)或有关价值的科学(the science of values)。法官必须不时地借鉴这门科学的结论,然而,借鉴这些结论必须受到某些约束,即限制法官接受或拒绝自由的那些约束。当立法者已宣告某一社会利益优先于另一社会利益时,法官个人或主观的价值评判必须服从这一宣告。他不能因为确信成文法的条款表现了一种错误的价值论,而推翻它或宣布其无效。即使立法者没有宣告,法官作出的价值评判,也应当依据客观的而非主观的标准,依据社会上通行的思想和意愿而非自己独特的行为模式和信仰。”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悖论[M].董炯,彭冰,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53.

[25]张平华.权利位阶论——关于权利冲突化解机制的初步探讨[J].清华法学,2008:54.

[26]王进,林波.权利的缺陷:中国司法期待解决的问题[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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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许建宇.劳动权的位阶与权利(力)冲突[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1):172.

[30]许建宇.劳动权的位阶与权利(力)冲突[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1):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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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M].夏勇,张志铭,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133.

[36]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M].刘幸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75-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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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信春鹰,吴玉章,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中文版序言16.

[40]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信春鹰,吴玉章,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中文版序言15-16.

[41]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信春鹰,吴玉章,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26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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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常凯主编.劳动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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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沈宗灵主编.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46.;王启富主编.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119.

[50]施塔姆勒.正义法的理论[M].夏彦才,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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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西耶斯.论特权[M].冯棠,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1.

[65]闫国智,徐显明.权利平等是我国公民平等权的根本内容——兼评“实施平等说”[J].中国法学,1993(4):26.

[66]格奥尔格·耶里内克.《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现代宪法史论[M].李锦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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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皮埃尔·勒鲁.论平等[M].王允道,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21-26,28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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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约翰·吉本斯.法律语言学导论[M].程朝阳,毛凤凡,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5.

[74]Daniel H.Erskine,“Judgments of the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and the South African Constitutional Court as a Basis for a Universal Method to Resolve Conflicts Between Fundamental Rights”(2008)22,Saint John's Journal of Legal Commentary 595,638.

[75]奥利弗·E.威廉姆森.资本主义经济制度[M].段毅才,王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571.

[76]王国顺,周勇,汤捷.交易、治理与经济效率:O.E.威廉姆森交易成本经济学[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5-14.

[77]“现代产权分析在很大程度上是在美国发展起来的,因此它自然是基于普通法术语即字面上宽泛意义的产权(Coase,1960)”,即“盎格鲁美国普通法(Anglo-American common law)中的较为宽泛意义上的产权,它不仅与有形的物品有关,后者包括专利版权和合约权(如Lawson and Rudden,1982)。”埃里克·弗鲁博顿,鲁道夫·芮切特.新制度经济学:一个交易费用分析范式[M].蒋建强,罗长远,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102-103.

[78]新制度经济学重要代表人物之一,中国香港经济学家张五常在谈到产权和交易成本的关系时说,可以把交易成本看作是一系列制度成本,其中包括界定和实施产权的成本。张五常这样界定交易成本:“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说,交易成本包括所有那些在鲁滨孙·科鲁索经济中不可能存在的成本,在这种经济中,既没有产权,也没有交易,亦没有任何种类的经济组织。这样宽泛地界定交易成本是很有必要的,因为常常无法把各种不同的成本区分开来。这样定义之后,就可以把交易成本看作是一系列制度成本,其中包括信息成本、谈判成本、起草和实施合约的成本、界定和实施产权的成本。简而言之,交易成本包括一切不直接发生在物质生产过程中的成本。”张五常.经济组织与交易成本[A].张五常.经济解释:张五常经济论文选[C].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407-408.

[79]经济学家张五常也认为:“……被清楚界定的权利的双重规定性和零交易成本是多余的。如果交易成本确实为零,那么对权利的描述就可以忽略。”Steven N.S.Cheung,On the New Institutional Economics,in Lars Werin&Hans Wijkander(eds),Contract Economics,Blackwell Publishers(1992),pp.54.

[80]道格拉斯·W.艾伦.再论产权、交易成本和科斯[A].斯蒂文·G.米德玛编.科斯经济学:法与经济学和新制度经济学[C].罗君丽,李井奎,茹玉骢,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0:143-144.

[81]罗纳德·哈里·科斯.论生产的制度结构[M].盛洪,陈郁译,校.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4:73,92.

[82]Charles Arthur Siepmann,Radio,Television and Socie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50),pp.5-6.

[83]罗纳德·哈里·科斯.论生产的制度结构[M].盛洪,陈郁译,校.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4:59,71,80.

[84]Y.巴泽尔.产权的经济分析[M].费方域,段毅才,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88,159.

[85]道格拉斯·C.诺思.经济学的一场革命[A].科斯,诺思,威廉姆森等,克劳德·梅纳尔编.制度、契约与组织——从新制度经济学角度的透视[C].刘刚等,译,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50.

[86]陈舜.权利及其维护:一种交易成本观点[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65-68.

[87]道格拉斯·C.诺思.经济学的一场革命[A].科斯,诺思,威廉姆森等,克劳德·梅纳尔编.制度、契约与组织——从新制度经济学角度的透视[C].刘刚等,译,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52.

[88]陈舜.权利及其维护:一种交易成本观点[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68-187.

[89]就一般意义而言,产权虽仅为权利的一种类型,但在交易成本理论中,产权具有较为宽泛的意义。如前所述,“现代产权分析在很大程度上是在美国发展起来的,因此它自然是基于普通法术语即字面上宽泛意义的产权(Coase,1960)”,即“盎格鲁美国普通法中的较为宽泛意义上的产权”。埃里克·弗鲁博顿,鲁道夫·芮切特.新制度经济学:一个交易费用分析范式[M].蒋建强,罗长远,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102-103.可见,巴泽尔教授对产权限制的论证,基本上可以通用于对权利限制的论证。

[90]Y.巴泽尔.产权的经济分析[M].费方域,段毅才,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119-120.

[91]Y.巴泽尔.产权的经济分析[M].费方域,段毅才,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120-132.

[92]对此保修义务,以巴泽尔教授的本意,准确地说应表述为“有限制的”的保修义务,才较为妥帖。“有限制的”保修,主要是指期限上的限制,如保修5年,以及将禁止商业使用作为保修的限制条件等诸如此类的限制。对冰箱的保修自然是冰箱厂的义务,而对保修的“限制”却成了冰箱厂的权利,就是说冰箱厂仍然是冰箱某些属性的所有者,巴泽尔称之为“冰箱厂所保留的那部分所有权”,即“保修属性的所有权”。

[93]Y.巴泽尔.产权的经济分析[M].费方域,段毅才,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121-122.

[94]张五常.经济解释卷二:收入与成本——供应的行为(上篇)(神州增订版)[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1:232.

[95]张五常.合约结构和非专有资源理论[A].张五常.经济解释:张五常经济论文选[C].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94;张五常.经济解释卷二:收入与成本——供应的行为(上篇)(神州增订版)[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1:232-235.

[96]张五常.经济解释卷二:收入与成本——供应的行为(上篇)(神州增订版)[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1:94.

[97]弗兰克·H.奈特.社会成本问题理解中的一些谬论[J].经济学季刊(1924):163-164.转引自张五常.合约结构和非专有资源理论[A].张五常.经济解释:张五常经济论文选[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102-103.

[98]罗纳德·哈里·科斯.论生产的制度结构[M].盛洪,陈郁译,校.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4:157-161.

[99]张五常.经济解释卷二:收入与成本——供应的行为(上篇)(神州增订版)[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1:104.

[100]张五常.经济解释卷二:收入与成本——供应的行为(上篇)(神州增订版)[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1:238-243.

[101]李友根.权利冲突的解决模式初论[J].公法研究,2004(1):288-290.

[102]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王献平,译,郑成思,校.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65.

[103]史蒂芬·霍尔姆斯,凯斯·R.桑斯坦.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M].毕竞悦,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71.

[104]Robert Alexy.A th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M].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p.178-179.

[105]Robert Alexy.A th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M].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p.178-179.

[106]路易·若斯兰.权利相对论[M].王伯琦,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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