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法定权利是有明确界限的,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虽然基于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和法律语言的模糊性等特性,使得法定权利的界限具有模糊性,进而决定了法定权利边界在现实中具有不同程度的相对性和不确定性。但是,就逻辑而言,权利的界限虽然是相对的,但权利总是具体的,相对清晰的权利界限总是存在的,否则权利也就不能称其为权利。如前所述,权利所具有的确定性,是权利之所以成为权利的内在根据。就某一项具体权利而言,譬如隐私权,如英国学者彼得·斯坦、约翰·香德所言,如果无法对隐私下任何精确的定义,那么它就是一种不能也不应由法庭来判断的权利。[102]权利所具有的确定性,正是对“权利的相互性”理论在逻辑上的否定。因为,就确定的权利而言,一项权利必然对应着一项义务即“权利的相对性”,就是说一项权利的实现就必定意味着另一项义务的履行,反之亦然。而并非如“权利的相互性”论者所言一项权利的实现必然意味着是对另一项权利的侵害,或者说,权利的实现意味着侵权。权利的相互性理论不仅混淆了“权利的相互性”与“权利的相对性”的本质区别,而且使得权利逻辑陷入“权利的实现”意味着“侵权”的尴尬之中。
权利清晰界定的可行性,正源自权利的确定性及其界限的相对清晰性。如前所述,权利的边界既具有模糊性也具有清晰性这一双重属性。就是说,权利的边界既不存在绝对的模糊性也不存在绝对的清晰性。因此,对于权利的边界,既不能否定权利界限的相对模糊性,也不能过分夸大该模糊性,甚至认为权利的界限具有绝对的模糊性,从而否定权利的社会性及法律属性,进而忽略立法者在划定权利界限时的主观能动性。(www.xing528.com)
由于权利的相对模糊性,就使得在现实中,权利冲突是一个难以避免的客观现象,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权利的清晰界定正是解决权利冲突这一矛盾的主要路径之一,并非利益冲突论者所主张的那样,即通过增加利益资源来解决权利冲突。原因如下:首先,通过利益增进永远都难以解决利益的有限性与人的欲望的无限性这一不可调和的冲突和矛盾;其次,利益的有限性与人的欲望的无限性这一冲突和矛盾,并非权利冲突的主要根源,现实中的权利冲突主要源于权利的社会性尤其源于其法律属性。具体言之,主要源于权利界限的模糊性及交叉性等法定权利的内在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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