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通常是一种原则,一种观念。平等既有法律上的平等,也有道义上的平等。法律上的平等则是一种法定权利,即平等权。平等还可分为事实上的平等、观念上的平等和法律上的平等即权利平等等。
17世纪法国著名哲学家皮埃尔·勒鲁(Plerre Leroux)认为:平等是一种原则、一种信条、一种信念、一种信仰、一种宗教。平等也是一种神圣的法律,一种先于所有法律的法律,一种派生出各种法律的法律。勒鲁同时认为,创造权利的东西恰恰就是确认人们的平等。如果一个生气的父亲或者一个嫉妒的丈夫能够随心所欲地惩罚或报复自己的孩子或妻子,那是因为人类的平等尚未得到承认,也因为弱者在强者面前一文不值或者说微乎其微。从人道思想出发,每个人都有可能具有和其他任何人同样的权利。如果我们还无法真正行使这种权利的话,如果我们还太愚昧、太堕落、太贫困,以致无法在地球上组织人类平等的话,那么这种平等仍然比我们所有的民族、我们所有的政体、我们所有的机构更优越、更高超。皮埃尔·勒鲁还在其“关于人类的学说(警言)”中指出:“平等是一切人类同胞所具有的权利,这些人同样具有知觉——感情——认识,他们被置于同等条件下:享受与他们存在的需要和官能相联系的同样的财富,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受支配,不受控制。平等被认为是一切人都可以享受的权利和正义。”[68]可见,勒鲁的以上平等观,主要是指道义或观念上的平等,并非纯粹法律意义上的平等。马克思主义平等观认为:“平等观念,无论以资产阶级的形式出现,还是以无产阶级的形式出现,本身都是一种历史的产物,这一观念的形成,需要一定的历史关系,而这种历史关系本身又以长期的、以往的历史为前提。”[69]
法律权利的平等性是现代法治的质的规定性。社会主义权利平等的法律形式,表现为公民权利的平等,是公民宪法权利的规范化、具体化。公民权利的平等,是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和履行公民义务的统一,它既不承认凌驾于法律之上或超越于法律之外的任何以特权形式存在的权利,又不超越于权利平等的特定历史阶段而过于苛求社会的平等,而恰当地将社会平等的因素注入权利平等之中。权利平等主要表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权利能力的平等,它只要求法律提供给一个权利主体的机会是平等的,并不否认主体之间的个体差异。[70]平等与其说是一种权利,还不如说是一种原则更为妥帖。如果将平等作为权利本身看待其实并无实际的权利内容,如男女(权利)平等、人格(权利)平等、主体资格(权利)平等、民族(权利)平等等,无不是强调其权利本身的平等,即权利在原则上是平等的。权利平等原则既是法治的核心内容,也是立法平等的根基。权利平等必然意味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代法治原则在现实的政治、社会、经济生活中能否确立,则应当以法律是否以权利平等为内容作为衡量的尺度。只有以权利主体的普遍性、内容的同一性与救济的非歧视性三位一体的权利平等的实现,方能断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利平等原则是体现于权利的立法与运行中的概括性与基本性原则,具体包括基本权利的完全平等原则与非基本权利的比例平等原则。[71](www.xing528.com)
平等作为一种道德原则,只能是社会平等而不能是自然平等,而社会平等实质上是权利平等。因此,平等原则实乃权利平等原则。[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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