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权利的平等性是现代法治的质的规定性。对于权利的平等性,德国著名法学家鲁道夫·施塔姆勒(Rudolph Stammler)指出:“权利平等的法律原则只体现在这样的规则中,即所有受法律支配的人必须以一个相同的方法对待。……同样,所有个体在社会上拥有同等地位这个原则也与法的概念相适应,且必须按系统方式而非任意地从中推演出来。”[31]在施塔姆勒看来,法定权利的平等不仅指主体的平等地位,也指平等地对待。
(一)我国学者刘作翔的权利平等观及其评析
刘作翔认为,权利应当得到平等的保护。该平等保护并非仅仅指权利主体之间的平等保护,因为主体平等保护是宪法的原则、法治的精粹,是毋庸置疑的。权利的平等保护主要是指权利类型之间的平等保护。虽然法律体系的存在本身就预示着一个阶梯体系的存在,但是,这样一个阶梯体系或制度安排是否就表明权利各自的大小和重要性值得质疑。刘先生认为,虽然权利体系的确来源于法律体系,但是,权利体系并不等于法律体系。因为,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都存在着一个位阶关系,但权利体系并无位阶关系。权利体系内的各权利种类之间应是平等的。刘先生还指出,在具体的事件和个案中,权利都是具体的、现实的,而不是抽象的权利、理念的权利。当具体权利、现实权利发生冲突时,都有具体的情景、具体的原因、具体的权利冲突的程度,以及权利冲突各方各自行为的性质、应承担的责任等。因此,我们不能笼统地说,哪种权利优于哪种权利,哪些类型的权利其位阶更高。如果先在地确定哪种权利更重要,从而确定哪种权利应该优先配置,将使各种权利“‘先天地’被置于一个等级体系之中,为司法的不平等制造了前提。这样的权利配置思维及理论应有违初衷”[32]。
一国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确是有位阶的。如凯尔森所言:“只要一个法律规范决定着创造另一个规范的方式,而且在某种范围内,还决定着后者的内容,那么,法律就调整着它自己的创造。由于法律规范之所以有效力是因为它是按照另一个法律规范决定的方式被创造的,因此,后一个规范便成了前一个规范的效力的理由。调整另一个规范的创造的那个规范和另一个规范之间的关系,用空间比喻语来说,可以表现为高级和低级的一种关系。决定另一个规范的创造的那个规范是高级规范(superior norm),根据这种调整而被创造出来的规范是低级规范(inferior norm)。法律秩序,尤其是国家作为它的人格化的法律秩序,因而就不是一个相互对等的、如同在同一平面上并立的诸规范的体系,而是一个不同级的诸规范的等级体系。”[33]我国《立法法》第87条第2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如有“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情形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88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可见,法律不仅有位阶,而且法律位阶理论还是“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立法原则的理论基础。
然而,法律规范的位阶并不等同于法定权利的位阶。因为,正如德国法学家阿道夫·默克尔所言:“权利之本质乃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也。”[34]权利的“法力性”是法定权利的基本法律属性。各不同类型的法定权利,基于其共同的法律属性而具有的法律上的强制力是都是相同的,即该法律上的强制力并无大小、强弱之分。其体现了“对于相同的情况给予相同的处理”这一法治理念,这是法律的核心价值——正义的内在诉求。因为,正义的核心是平等。
但是,对于不同类型的道德权利而言,基于利益的位阶或先后位序,道德规则给予道德权利道德上的强制力可以有先后之分、轻重之别。简而言之,不同类型的道德权利可以有位阶,而不同类型的法定权利由于其具有相同的法律上的强制力,使得法定权利是平等的。该平等性,不仅体现为权利主体上的平等,不同类型的权利或同一类型的不同种类的各不同权利之间也是平等的。
(二)欧美学者米尔恩、辛格、德沃金等教授的权利平等观及其评析
(1)米尔恩的权利平等观及其评析。
英国人权学者A.J.M.米尔恩认为,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和依法自由原则,是以“公平对待”为具体形式的公正且不受专横干涉。公平对待是以比例平等为根据的对待。在有实在法体系的地方,就会推导出法律面前的平等。就法律所涉及的范围来讲,并无相应的平等。所有人必须平等地服从法律和平等地受法律的保护……受法律平等保护这一权利的终极来源,就是作为“公平对待”的公正这一道德原则,同时,法律下的自由(依法自由)这一权利的终极来源就是不受专横干涉这一道德原则。不管怎样,以“给每人以其应得”为一般形式的公正原则,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它是一切权利所不可或缺的基础。[35]
在米尔恩看来,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主要表现为“公平对待”。而受法律平等保护的这一权利,其终极来源恰是作为“公平对待”的公平正义这一道德原则。可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或者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与公平正义这一道德原则密不可分。正如德国著名法哲学家阿图尔·考夫曼的经典论断,即法律最高的价值是正义,正义的核心则是平等。平等是正义的形式,法律的安定性才是正义的作用。[36](www.xing528.com)
(2)辛格的权利平等观及其评析。
美国著名哲学教授贝思·J.辛格认为,就平等权而言,无论是平等的地位还是平等地对待,正是支配有关各方关系的规范,而非他们在任何特定方面的平等,是此种权利的来源。然而,一般性平等权是作为根本性一般权利的推论而产生的,是一种作为社群的成员与所有其他成员在平等的基础上被接受的权利;平等权原则可应用于任何可操作性规范在其中存在(或应该存在)的社群的所有成员,它必然来自权利关系的相互特征两者。[37]辛格教授的权利平等观,直接承继了实用主义的哥伦比亚学派之代表人物G.H.米德教授关于“权利是社会的产物”这一主张,而该主张则又源自卢梭对“普遍意志”的概念的诠释,但米德对这一概念的论述比卢梭要宽广一些。“这个概念的重要性,尤其从权利角度看,不仅体现在泛化的他人的态度对所有共同体成员来说是共同的,而且对所有人,包括对他自己所持的态度也是相同的;这就会对每个人持相同的期望,对所有的人承担相同的责任,承认人们拥有相同的权利和负有尊重他人的相同义务。”[38]
辛格教授的权利平等观,不仅仅认为权利平等是主体的平等地位,还包括平等对待,如前所述,应“承认人们拥有相同的权利和负有尊重他人的相同义务”。
(3)德沃金的权利平等观及其评析。美国人权斗士、著名法学家德沃金教授将其权利理论首先设定了三个预先假设:第一,一个符合规则的社会具有政治道德的某些观念,也就是说,它承认对于政府行为的道德限制;第二,该社会对于政府道德的特定观点——以及源于这种观点的法律判断——是“理性的”,即对于相同的情况给予相同的处理,而且不允许矛盾的判断;第三,该社会相信它的所有成员生而平等,他们有权利受到平等的关心和尊重。[39]从德沃金之“对于相同的情况给予相同的处理”、 “所有成员生而平等,他们有权利受到平等的关心和尊重”这些论述中,可以看出德沃金的权利平等观与辛格的权利平等观基本一致,即不仅包括主体地位的平等,也包括平等地对待。
德沃金在肯定权利平等原则基础上提出,权利的存在旨在提供一个限制,以防止集体利益过于优先于个人利益。在美国,虽然有一些支持者指出,公民与政治权利的基本作用是防止个人免受社会的侵犯,因此,他们得出结论说,这些权利理论断言个人需要和个人利益应该具有道德优先性——即比他所属于的社会的需要和利益更为重要。事实上,权利理论中没有任何东西表明或暗示应该或者必须给予个人以高于社会的道德优先权。他认为,权利理论与一些公有社会的政治哲学是相融的。权利理论只要求一个社会中的所有人都必须得到同等的关心和对待,所有人都必须成为政治社会真正平等的成员。权利理论确认了某些基本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只是因为认识到了这样的事实,这一平等的的某些方面在政府滥用权力的情况下是特别脆弱的。但是,这些基本的个人自由决不可能为个人提供任何高于社会的统治权。[40]
德沃金还指出,社会的普遍利益不能成为剥夺权利的正当理由,即使讨论中的利益是对于法律的高度尊重。一个国家的确可以根据其他的理由取消或限制权利,因为如果涉及的权利不受到限制,那么,与之冲突的权利就会受到破坏。
为此,德沃金举例进一步论述道,在芝加哥大街上担惊受怕的女士,虽有权利享有现已获得的那种安静,但她并无权利让男青年应征入伍,去参加一场她同意了的战争。有些法律为她提供了利益,也许这些法律甚至也有所谓的正当理由,那么,这些正当理由只是多数人的共同愿望,而不是个人的权利。无论如何,如果这些法律确实剥夺了其他人抗议战争的权利,或者他的个人安全的权利,她不能够提出一个证明这种剥夺为合理的对立的权利。她没有权利使这样的法律得到通过,她也没有一个与之对立的权利使这个法律得到实施。为此,虽然政府可以根据一种紧急状态,或者为了防止重大损失的发生,或者,可能是为了保护某些重大的利益来证明剥夺个人权利的合理性。但是,这种紧急状态或者以上其他情形必须是真实的,必须像霍姆斯所描述的那样,是一种明显且即刻的危险,而且,这个危险必须是巨大的。[41]
德沃金教授虽亦认可,在特定情景之下,而且为了普遍的社会利益,存在公共利益优先权。但是,该优先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严格的前提条件,而且必须履行严格的权利行使程序。虽然德沃金在使用权利这一概念时并非仅指法定权利,还包括道德权利,但是他对这一概念的运用并不影响他对法定权利平等性的论述。因为他认为,权利的平等是原则,特定情景之下的优先是例外。
可见,所谓“优先存在”的权利及权利位阶,其实并无绝对的排序。只有在特定情景之下的优先,并无天然的高低、轻重及先后之别,而且该特定情景之下的优先也只能由立法机关进行价值判断并通过立法手段予以实现,而不应由司法机关进行个案决断,更不能交由权利人自己予以主观臆断。否则,法治的根基就会动摇,权利的大厦将会坍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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