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与权利界限的模糊性
权利界限的清晰界定,往往十分困难且极其复杂,并非仅凭简单的数字演算或者严密的逻辑推理就可以轻松解决的。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所言:“证明体系的逻辑一致性要求某些特定的结论是一回事,但这并不是全部。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法律蕴含着一个国家数个世纪发展的故事,我们不能像对待仅仅包含定理和推论的数学教科书一样对待它。”[91]“法律的确像任何其他事物一样,是一个合乎逻辑的发展过程”,但是如果以为法律“能够像数学那样从某些行为的一般公理中推导出来”,甚至认为“在法律发展中唯一发挥作用的力量是逻辑”,乃是一大“谬误”。[92]
现代法治社会要求人类应服从于社会普遍规则的治理。而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则本身却又暗含着一个极其重要的逻辑前提,那就是该社会规则的普遍性与确定性,即该社会普遍规则应当是一个具有普遍性、确定性以及逻辑上和谐一致的法律规则。然而,在现实中,如前所述,以为法律“能够像数学那样从某些行为的一般公理中推导出来”,甚至认为“在法律发展中唯一发挥作用的力量是逻辑”,这样的观念乃是一大“谬误”,这样的期盼也只能是人类的法律理想。况且,法律规则的“确定性”本身并不排斥规范的模糊表达,它只要求规范足够精确而且在根本上是适用的,亦即能够按照行为的引导性规则那样行为。[93]
可见,足够精确的法律规则的制定,及法律在逻辑上的完满状态,在现实中是难以实现的,从而使得,对权利界限绝对的清晰界定基本上是不可能的。换句话说,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以及法律在逻辑上的非完满状态,决定了权利界限清晰界定的相对性。正是该相对性,才导致了权利界限的模糊性及不确定性。因此在实践中,在权利界限的模糊地带,事实上的权利冲突也就难以避免。
(二)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与权利界限的模糊性(www.xing528.com)
由于人们对事物认识的模糊性、用于思维的概念所缺乏的稳定性,以及有限的语言所要表达的社会现象的无限性等,而不得不使得法律具有概括性,从而使得法律语言的确定性是相对的,模糊性则是绝对的。[94]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正是“法律确定性”领域的一个难题,即法律的“基本概念是复杂的或者含混的”[95]。
法定权利的界限主要是通过法律上的逻辑语言予以表达及确认的,如制定法本身就离不开法律语言的立法表达,司法判决所使用的语言也主要是与法律相关的逻辑语言,该法律语言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模糊性。[96]霍姆斯大法官在批判概念法学派时指出:“逻辑方法与形式迎合了人们渴望确定性和存在于每一个人心灵中的恬静感受。然而,确定性一般来说是一个幻觉,而心灵的恬静并非人之天命。在合乎逻辑的形式的背后,存在着对于相互竞争的立法根据的相对价值和重要性的判断,这个判断常常是一个无从言喻且未自觉意识到的判断,这是真实存在的,而且还是整个秩序的根基和关键。你们可以为任何结论找到一个合乎逻辑的形式,你们可以总是找出某一合同中的默示条件。但你们为什么默示设定这一条件?这是因为它是有关社会或某一阶级的习惯做法的某些信条,或是因为有关政策的某些意见,或者简言之,是由于针对某一事物并不具备确切的数量上的计量时,因此不具备有确切的合乎逻辑的结论根据时你们的某种态度。”[97]
可见,法律语言并不是绝对高度精确的。“精确”的确是法律文件的独有特征得以形成的驱动力量,但是,“精确”不一定就意味着极度清晰——它也可能包括采用适当的模糊性或灵活性。[98]实践中,法律语言在表达立法及创设或确认权利时,其所表达的实质内容并非像其外在形式那样,即实现了法律规则制定得足够精确并达到了法律、权利界定等在逻辑上的完满状态。
权利界限的模糊性除了源于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及模糊性,还源于法律语言的模糊性。牛津大学法学院院长、法哲学教授蒂莫西·A.O.恩迪科特(Timothy A.O.Endicott)认为:“模糊性以及因模糊性而产生的不确定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 “模糊性是法律不确定性的典型来源,也是其十分重要的来源。同公开承认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以及传统上赋予法官以创造法律的权力一样,模糊性也是司法自由裁量最重要的来源之一。但是和不确定性的其他来源譬如歧义不同,模糊性是法律的一个必要特征。”与“极端的不确定性”论者有所不同,作为“不确定性”论者,恩迪科特同时强调:“虽然并非所有的法律都是模糊的,但是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必然包含模糊的法律。当法律模糊的时候,其结果是人们的法律权利、义务和权力在某些案件中(并非在所有案件中)变得不确定。”[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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