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权利冲突,英国著名学者A.J.M.米尔恩教授认为法定权利不可能存在冲突。道德权利基于:(1)限定的局限;(2)特定道德里不同价值之间所固有的不和谐;(3)社会利益的要求与对社会成员的某些权利的尊重之间的不和谐等原因,会相互冲突。基于“规则必须制定得足够精确”这一前提,米尔恩认为,法定权利通常不可能相冲突,因为实在法不允许它们之间发生冲突。所有的法定权利要服从于司法的界定和解释,并且由法院决定特定的法定权利授权权利主体享有什么。一份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司法判决,便消除了各方法定权利冲突的可能性。当然,实在法并不限于通过司法界定和解释来限制既存权利。新的权利还可以由立法即通过制定授予权利并规定相应义务的规则来创立。此外,立法还可以通过废除或更改授权规则而废除或更改既存权利。米尔恩进一步强调,不过,无论是创设权利还是废除或者更改既存权利,在所有的立法中,规则必须制定得足够精确以使法院能够确定所规定的义务在具体的场合是否可以被有效履行。[89]
足见,对于法定权利不可能相冲突的判断,米尔恩是建立在“规则必须制定得足够精确”这一假定基础之上的。而在现代法治条件下,这一假定基本上是难以实现的。因为,人类社会和自然界一样都有其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律,都是一个自然演进的发展过程。人类对于该客观规律的认识也是一个发展、渐进的历史过程,即人类的认识能力总是有限的,还无法完全本真地将法律规则和权利本身的“真面目”及其运动规律充分地展示在人们面前。在当代,甚至于更长一段时期,立法者创制法律、制定规则、界定权利的水平依然有限,要求“规则必须制定得足够精确”还需要人类社会长期不懈的努力,欲在短期内实现这一目标,还只能是人类的法律理想。因此,法定权利于事实上存在冲突将是人类社会无法回避的客观法律现象。
米尔恩在论述道德权利时认为:存在人的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在大多数场合,虽然不是在所有的场合,这种情况展现在某人所承担的与每一项权利相应的义务之间的冲突之中。他不可能同时履行它们,这意味着他必然要不尊重其中的一项权利。如一个人对他的同事承诺将代表他们去出席一个重要会议,但是,他在半路上因为一起交通事故受阻并且因此需要救助一个受伤严重的妇女。他的同事对其享有代表出席会议的履约请求权,受害妇女对其则享有的救助请求权,这时,他必须在守约而牺牲受害妇女接受救助的请求权和帮助受害妇女而牺牲同事对他的履约请求权之间作出选择。米尔恩原本认为权利冲突的来源是共同道德,事实上,他所列举的案例涉及的履约请求权基于当事人的约定理应可以产生并上升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履约请求权,受害妇女的救助请求权既可以源于道德上的请求权,也完全可能基于义务人的主观过错等情形而使受害妇女享有法律上的救助请求权。对于米尔恩所列举的另一案例,即官方就安全事务进行公共调查时享有询问记者的权利,记者负有与这一权利相应的回答询问的义务。但是,新闻记者又负有不泄露消息来源的义务。这时,官方询问的权利就可能与提供消息者的保密请求权发生冲突。虽然米尔恩也认为该案例中的权利冲突也来源于共同的道德,但是,其已经承认“官方的权力权虽然包含在社会责任原则中,但也是一项法定权利”。只是,米尔恩以“法律至上原则要求法定权利优先于道德权利和习俗权利”为由,依然认为“就所涉及的法律而论,不存在什么冲突”[90]。(www.xing528.com)
可见,米尔恩认为权利冲突来源于共同道德,道德权利才会冲突,是因为道德规则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其认为法定权利不可能发生冲突,因为法律规则可以制定得足够精确,具有确定性、具体性等特征。然而,法律规则所具有的确定性或精确性总是相对的、具体的,并非绝对的。例如,作为法律规则的诚实信用原则,既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众所周知,诚信原则作为法律规则其性质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该高度的抽象性自然地将会产生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可见,想当然地认为法律规则都是精确的、具体的,失之偏颇。
事实上,在米尔恩所列举的以上案例中,法律对于履约请求权与救助请求权、安全事务调查权与保密请求权等规则若果真可以“制定得足够精确”,也许就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的现象。然而,这一假定在现实中是难以实现的。由此反推,法定权利于事实上存在冲突是可能的。该权利冲突正是源于法律规则的非足够精确(或不确定性)以及法定权利界限的非完全清晰界定。法定权利界限之所以难以完全清晰界定,除由于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之外,还源于权利界限的模糊性与交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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