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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冲突是权利冲突的根本原因:竞业限制制度研究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权利冲突的成因,利益冲突论者认为,权利冲突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利益的冲突。[23]利益冲突论者认为权利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可见,其理论基础源于权利的本质之“利益说”。“利益说”的缺点在于认为权利的主体与受益的主体为同一主体。(二)“法力说”之合理性证成“利益说”将权利视为法律保护的利益,落脚点重在利益,忽略乃至混淆了法定权利与道德权利的本质区别。

利益冲突是权利冲突的根本原因:竞业限制制度研究

对于权利冲突的成因,利益冲突论者认为,权利冲突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利益的冲突。该说认为,权利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合法利益,因此权利冲突在实质上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之间的冲突,进而权利冲突的原因可以归结为利益冲突的原因。[23]利益冲突论者认为权利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可见,其理论基础源于权利的本质之“利益说”。

(一)“利益说”之局限性分析

权利的本质之“利益说”认为,权利之本质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精神的或物质的)。[24]此说以德国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为代表。“利益说”的缺点在于认为权利的主体与受益的主体为同一主体。其实法律对于人们利益的保护,未必皆以赋予权利的方式予以表现,其以反射作用,使人受有利益的,也不在少数。例如法律使人遵守交通规则,结果人人皆得享受交通安全之反射利益;此项利益就不是权利,因为利益的承受者无权向他人请求履行该利益。可见“利益说”误认权利之目的为权利之本质,因此是欠妥的。[25]

美国著名法学家凯尔森(H.Kelsen)教授也认为,将法律权利界定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或法律所承认的意志,同样是不正确的。这两种理论所共有的基本错误在利益论中也许是最明显的。因为,“一个人可能对另一个人的一定行为具有权利但却对这一行为并无利益;一个人也可能虽有利益但却并无权利。……立法者之所以给予债权人以收回自己的钱的权利,给所有权人以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就因为他推定一个债权人照例对收回他的钱是有利的,而所有权人的利益按例就是别人不应干预他对其财产的处分。立法者推定人们在某些条件下有某些利益,而他想要保护其中某些利益。但是一个权利,即使在——与立法者的推定相反——不存在实际利益的那些情况下,也还存在着。所以,权利一定不在于假设有的利益,而却在于法律保护。立法者给予一种利益的保护就在于确立某种重大意义的法律规则。所以,债权人的权利就是债务人因而负有归还借款义务的法律规范;所有人的权利就是他人负有不干预前者处分自己财产的义务的法律规范。总之,法律权利就是法律”[26]

(二)“法力说”之合理性证成

“利益说”将权利视为法律保护的利益,落脚点重在利益,忽略乃至混淆了法定权利与道德权利的本质区别。而权利的本质之“法力说”则认为:“权利之本质乃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也。”该说以德国法学家梅克尔氏(Merkel.Adolf)为代表,是目前比较有力的学说。“法力说”特别强调了权利的法律效力,即“法律上之力”[27]。对于“法力说”,自奥古斯丁以来,英国分析法学家们普遍地将法律权利界定为能力或者权力。奥古斯丁指出,法律权利就是“强制某人或者其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能力或者权力”[28]。可见,“法力说”所称的“力”,是指构成权利之效力即权利之权能的法律上的强制力。“权利具有法律的强制力,表现为主体对客体的支配力,此即权利的效力。”[29]

可见,法定权利是法律的强制性与特定利益性的统一。“当有效的法律体系把利益视为是运用集体资源加以保护的权利时,利益就具有了权利的资格。作为一种由政府创设和维持以防止伤害或补偿伤害的能力,权利在法律意义上被界定为法律的产物。”[30]“将一项法律权利作为一种能力的思想正是源于一种将一项自然权利看作是一种品质的思想。通过政治组织而形成的社会的支持,一种道德品质变成了一种法律权力或能力。”[31]

对于权利是“法律的产物”这一观点,海因里希·德恩堡(H.Dernburg)教授却有着不同的看法,他认为:“权利在历史上早在具有周密法律的国家出现以前就已存在。……所以推定说权利不过是法律的产物,无论在历史上和逻辑上都是不正确的。法律秩序保证法律权利并使之定型,但却并不创设法律权利。”[32]这一观点,不仅否认了权利的法律本质,而且在逻辑上也是不成立的。因为,对于法律上的权利而言,法律毫无疑问是法律权利得以存在的先决条件,没有法律何来“法律权利”。正如凯尔森教授所言:“从逻辑的以及从心理学的观点来看,不难明白这种权利居先存在的理论是站不住脚的。现象的法律性质不是用感官可以感受到的。个人有权或无权拥有物品的事实是不能被人见到、听到或摸到的。个人有权或无权拥有物品的陈述,只是在这一陈述的人预定一个关于所有权的一般规范的存在(意思就是效力)时,才是一个逻辑上以致心理学上有可能的价值判断。……一个一般规则的观念到底如何出现是我们在这里并不必须要回答的问题。我们只需要确认,不预订一个调整人的行为的一般规范,关于权利的存在与否的陈述是不可能的。如果有法律权利问题的话,就一定要预设一个法律规则。在有法律之前就不能有什么法律权利。”[33]

其实,对于所谓的“权利居先存在”的理论,英国法学家威廉·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早在其论著《英国法释义》中就有过精辟的论述:“社会的首要目标就是要在个人行使上述绝对权利时为他们提供保障,因为,虽然这种权利是永恒不变的自然法赋予每个人的,但如果没有各个友好的社会团体间的相互帮助和交往,人们不可能顺利地行使这些权利,因此人法的首要目的显然就是维护并规范个人的绝对权利。绝对权利虽然是社会权利即相对权利的起源,但却是在国家和社会形成之后才产生的,因此,该如何维护并规范此类权利,显然应该是在国家和社会形成之后才需要考虑的事。”[34](www.xing528.com)

足见,布莱克斯通教授所称的“居先存在的权利”显然是指自然法上的绝对权利,并非海因里希·德恩堡教授所称的法律权利。布莱克斯通认为:“绝对权利虽然是社会权利即相对权利的起源,但却是在国家和社会形成之后才产生的。”就是说,虽然绝对权利是相对权利(法律权利)的起源,但绝对权利和相对权利(法律权利)均产生于国家和社会形成之后。由此可见,法律权利依然产生于国家和社会形成之后,并是法律的产物。如德沃金所言:“权利是来源于政治道德原则的法律原则。”[35]

“法力说”在着重强调权利的“法力性”的同时,并未忽略权利的另一重要特性即“利益性”。因为没有利益的权利,就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未经法律保护的权利,则不具有“法律上之力”,将不能被称为法律权利从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法律效力的权利,只能是道德权利或称为自然权利,而非法定权利。而道德权利毫无疑问不能等同于法律权利,诚然,法律权利也离不开作为基础支撑的道德权利。如加拿大著名哲学家萨姆纳所言:“我有道德权利的前提是我所拥有的、相应的世俗权利在道义上能得以成立。”[36]

(三)权利的社会性及“法力性”分析

众所周知,法律具有社会性,而法定权利又是“法力性”与“利益性”的统一。所谓权利的“法力性”,是指权利的“法律上之力”,即权利在法律上的强制性;所谓权利的“利益性”,是指构成权利之核心内容的“特定的利益”。由于法律具有社会性,因此,法定权利的“法力性”,也就决定了法定权利的社会性。该社会性主要表现在:(1)作为权利主体的人(尤其是自然人)具有社会性。正如马克思所言:“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37]可见,作为权利主体的人之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2)权利本身就是一个关系性范畴。权利关系体现为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权利内容也具有社会性。权利只能存在于社会关系之中,是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法律上的确认或体现,即如前所述乃“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由此可见,权利的社会性与权利的本质之“法力性”亦相契合。

法定权利的社会性,主要源于其法律属性,而“利益的内容、形成、实现,既有主观因素,具有主观形式,又有客观性,受客观因素的制约。利益是主观与客观两种因素的辩证统一体,具有二重性”[38]。但就利益与权利的关系而言,必须经由法律参与调整或规制的利益关系,才能上升为权利关系。也就是说:“法定权利的存在必须经过法律体系的官方认可。法律体系的存在则是由遵从并接受其规则的一般社会实践决定的。实践一方面创立并形成体系的特定规则,另一方面维护体系的整体性。因此,法定权利的存在条件包括不同的社会实践层次;在这个意义上,法定权利自身就是社会事实。”“因此,法定权利是社会的产物。”[39]

对于权利的社会性和“法力性”,德国古典哲学的开创者和奠基人伊曼努尔·康德(Immanuel Kant)教授也认为,权利“只涉及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外在的和实践的关系,因为通过他们的行为这件事实,他们可能间接地或直接地彼此影响”。 “从科学理论体系来看,权利的体系分成自然的权利和实在的权利。自然的权利以先验的纯粹理性的原则为根据;实在的或法律的权利是由立法者的意志规定的。”[40]可见,权利的社会性才是其基本属性。正当的利益正是因为有了法律的确认或保护,才使得利益主体享有了法定权利。因此,法律不仅是利益与权利之间的媒介,更是利益主体享有法定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未经法律确认或保护的利益,最多只能称为道德权利或自然权利,绝非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因为道德权利不具有“法律上之力”。

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指出,利益是人类社会中的个人提出的请求、需求或需要——如果文明要得以维持和发展、社会要避免无序和解体,法律就要为利益提供支持。随着科学的进步,人们也许可以预见到一个物质极大丰富的时代。然而,在科学进步的同时也会唤起人类新的追求和欲望。该人类追求和欲望增加的速度,也许会和可利用的财富的增加速度一样,甚至超过现存的可利用的财富的增长速度。因为,人的欲望总是无限的。因此,就我们现已达到的对人类内在本性的控制而言,即便是在一个物质财富极大丰富的时代,可能也为个人的期望、需求和欲望限定条件,以处理利益冲突和重叠现象。[41]可见,利益是人类一切社会活动的动因,利益冲突是利益主体基于利益差别和矛盾而产生的利益纠纷和利益争夺。[42]利益冲突的真正根源,既不是人的自私自利,也不是利益对象有效供给之不足,而是根源于利益主体与利益对象相结合的人类社会制度安排的内在缺陷。[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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