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经营权与劳动权冲突是法定权利冲突类型中最为典型的问题之一,因此,竞业限制之经营权与劳动权冲突成因及其化解路径等相关理论问题,与一般法定权利冲突的成因及其化解路径等理论问题密不可分。二者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前者包含于后者之中,是后者的典型表现。就是说,竞业限制之经营权与劳动权的冲突虽具有自身的某些特性,而究其实质依然属于一般法定权利之间的冲突。为正本清源,欲探明竞业限制之经营权与劳动权冲突成因及其化解路径等问题,理应澄清一般法定权利冲突的成因及其化解路径问题。
对于法定权利冲突的成因及其化解问题,学界虽观点不一,但权利平等原则及权利限制理论已基本被国内外学者广泛接受,其对于解决权利冲突及其化解问题不仅在理论上具有科学性及合理性,而且在实践中也具有可操作性。如,在经济学领域,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哈里·科斯认为,权利的法律界限为权利通过市场交易重组提供了起点;法律体系的目标之一就是建立清晰的权利界限,使权利能在此基础上通过市场进行转移与重新组合。[4]可见,依经济学理论,权利界定越清晰对交易的实现越有利。
在法学领域,英国人权学者米尔恩认为,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和依法自由原则,是以“公平对待”为具体形式的公正和不受专横干涉。在米尔恩看来,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主要表现为“公平对待”。[5]这就使得权利平等原则与公平正义密不可分。也正如德国著名法哲学家考夫曼所言,即法律最高的价值是正义,正义的核心则是平等。平等是正义的形式,法律的安定性才是正义的作用。[6]美国学者辛格也认为权利平等并不仅仅是主体的平等地位,还包括平等对待,应“承认人们拥有相同的权利和负有尊重他人的相同义务”[7]。辛格指出,就平等权而言,无论是平等的地位或是平等的对待,正是支配有关各方关系的规范,而非他们在任何特定方面的平等,是此种权利的来源。[8]美国人权斗士、著名法学家德沃金(Ronald Dworkin)教授也认为,对于相同的情况应给予相同的处理,而且不允许矛盾的判断;所有社会成员生而平等,他们有权利受到平等的关心和尊重。[9]在我国,刘作翔教授及其他学者对权利平等原则,也都提出了类似观点。[10]
以权利平等原则为基础的权利限制理论认为,法定权利是有明确界限的,该权利的界限虽然是相对的,但权利总是具体的,相对清晰的权利界限总是存在的,否则权利也就不能称其为权利。因此,权利应受到限制。如,美国学者霍尔姆斯(Holmes,S.)与桑斯坦(Sunstein,C.R.)认为,在现实中,权利总是可能被滥用,为了防止导致错误的结果,权利必须受到限制。[11]德国著名法哲学家罗伯特·阿列克西(Robert Alexy)在其权利限制的“内在理论”中指出,一项权利本身即有特定的范围,该特定的范围就是对权利的限制。[12]对此,法国著名法学家路易·若斯兰(Louis Jossenrant)也认为,一种权利的客观范围是很明确的,非经过立法的手续,不易改变,简而言之,即“一切权利的内容皆有限制”。[13]
因此,所谓“优先存在”的权利及权利位阶,其实并无绝对的排序。只有在特定情景之下的优先,并无天然的高低、轻重及先后之别,而且该特定情景之下的优先也只能由立法机关进行价值判断并通过立法手段予以实现,而不应由司法机关进行个案决断,更不能交由权利人自己予以主观意断。否则,法治的根基就会动摇,权利的大厦将会坍塌。因此,对于我国部分学者所主张的“权利位阶”及“优先权”理论,应有进一步深入研究之必要,以该理论为基础所提出的劳动法“倾斜保护原则”同样也须重新检视和反思。(www.xing528.com)
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倾斜保护,虽有利于矫正劳资双方主体地位的实质不平等,一定程度上可以改善劳动者的弱势群体地位,但是如果倾斜保护背离权利平等原则,忽略立法倾斜保护与司法倾斜保护的差异,以及超过倾斜保护的合理限度,则会导致对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的滥用。实践中,倾斜保护原则也的确经常被误读、曲解、扭曲,甚至造成该原则的泛化或被滥用。此外,倾斜保护也有违法制统一的立法原则,而法制统一则是一个国家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可将倾斜保护作为一定时期内的立法政策予以对待,不宜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普遍适用,更不应将倾斜保护作为司法原则运用于司法活动之中。即便如此,对倾斜保护也应在立法中作出严格的限制,使其始终以实现劳动关系的“相对平等”为限度。否则,不仅易致倾斜保护原则的泛化或被滥用,也将由于法官自由裁量尺度的难以统一,势必会加剧司法活动的不确定性,形成新的利益失衡或不公。
诚然,倾斜保护原则的本意的确是为通过对劳动契约自由的限制,以矫正劳资双方地位的不平等,从而实现劳动契约正义。但是,由于倾斜保护原则在理论上的不和谐,以及实践中凸显的诸多问题或弊害,使其难如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法律原则那样,作为劳动契约自由之法律限制的手段或表现,而成为劳动契约自由原则之限制制度的内在构成。因为,规范合理的劳动契约自由之限制制度,不仅可以体现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能兼顾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及实现劳资双方的互利双赢。因此,作为合理规范的劳动契约自由之限制制度,只能秉持平等保护的理念,在此理念之下,通过明确具体的立法规定给予劳动契约自由以适当限制,以期实现劳动契约正义。对于劳动关系中的竞业限制问题,亦如此。
因此,对一般法定权利冲突尤其是对经营权与劳动权冲突及其化解理论的探讨或研究,将会为竞业限制理论的深入研究、立法完善等方面奠定坚实的理论根基,有助于将权利平等性、权利界限的相对清晰性以及权利限制性等理念贯彻到竞业限制制度的理论研究及其法律制度的运行实践之中去,有助于人们对劳动权优先理论、权利位阶理论、权利相互性理论重新审视,也有助于人们对竞业限制契约自由原则及其限制制度等诸多理论问题进一步深入理解与全面把握,最终将有利于竞业限制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为此,本书将在后续章节中对一般权利冲突及其化解问题,展开深入探讨与分析。因为,一般法定权利冲突及其化解的相关理论,也适用于对经营权与劳动权冲突的解决。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