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主要是通过对劳动权的合理限制,实现其对经营权的保护。但由于竞业限制之合理性标准向来难以确定,又使其对劳动权的不合理限制往往难以避免。对劳动权的不合理限制,主要表现为经营权与劳动权的冲突。
劳动权是一项具有宪法权利性质的基本人权,以公民享有就业权为核心和基础,同时又包括择业自由权、职业培训权等权利。[70]除此之外,劳动权还是实现生存权的一般手段。因为,劳动者的生存决定着全社会的生存。生存权问题最早是由劳动者引起的,解决了劳动权问题也就等于解决了社会多数人的生存权问题。[71]因此,竞业限制对劳动权的不合理限制,既是对劳动者生存权的不合理限制,也是对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的不合理限制。
(一)对生存权的不合理限制
美国著名社会心理学家亚伯拉罕·哈洛德·马斯洛(Abraham Harold Maslow)在《人的动机理论》(A Theory of Human Motivation)一文中将人的基本需要界定为五种,即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爱的需要、尊重的需要及自我实现的需要,同时指出,言论自由、行动自由、公平、正义、诚实及在集体中遵守纪律等这些条件是满足以上基本需要的先决条件。[72]然而,马斯洛对于满足人的基本需要的先决条件的这一认识,并不十分全面。事实上,人的生存本身才是满足以上基本需要的最具有决定意义的先决条件,即生存才是人类的第一需要。对于一个连自身生命都无法被保障的人,其他一切需要都会显得没有那么重要了。
日本早稻田大学教授大须贺明认为,作为生存权这种基本权利之一的劳动权,是一种具体性权利,是一种国民可以向国家请求像获得劳动机会之类的一定给付的权利。一般说来,在社会权性质侧面的劳动权之根底下,蕴存着生存权。这就是要在劳动的领域中,实现生存权的基本目的,要确保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应有尊严,即确保人确实能够像人那样生活。[73]可见,大须贺明先生不仅将劳动权视为一种具体的权利,而且还指出劳动权保障的基本目的就是实现生存权,并确保人能确实像人那样生活。人能够依靠自己的劳动成果生活,并能够把生活剩余的钱存起来留给子女或自己的晚年,这都是人的尊严的内在因素。如果剥夺了人的这一劳动权,也就剥夺了他的人格尊严的基本组成部分乃至其生存权。[74]
可见,竞业限制限制劳动者在特定的时间、地域、行业或岗位等特定范围内不得与经营者竞争,如果该限制超出了适当限度,就构成对劳动权的不合理限制,也就构成对劳动者生存权的不合理限制。劳动对于人类的生存之如此重要,也正如英国哲学家约翰·洛克(John Locke)所言:如果说在有利于人类生存的土地产品中,十分之九是劳动的结果,这仍不过是一个极为保守的计算。如果我们正确地把供我们使用的东西加以估计并计算一切有关它们的各项费用,哪些纯粹是来自自然的,哪些是经过劳动得来的,我们就会发现,在绝大多数的东西中,百分之九十九全然要归于劳动。[75]足见,劳动权与生存权密不可分。公民的劳动权是其获得生存权的必要条件。没有了劳动权,人们的生存权也就没有了保障。竞业限制对劳动权的不合理限制,其实质就是对劳动者之生存权的不合理限制。
(二)对择业自由权的不合理限制(www.xing528.com)
法国哲学家克洛德·阿德里安·爱尔维修(Claude Adrien Helvetius)认为,劳动可以使人幸福。他说:“劳动是件好事。好些发了财的工匠还在继续干他们的营生,年纪大了干不动时还非常遗憾!在执行公务、做手艺、操持行业、发挥才能的时候,那从事审判的官员,打铁制锁的匠人,奔走传达的门房,填词作曲的诗人和音乐家,全都尝到几乎同样的快乐,在不同的工种中发现同样的办法来排除厌倦的恶果。有事做的人是幸福的。”[76]现代“经济学之父”亚当·斯密则指出劳动权是最神圣的财产权,“一个穷人所有的世袭财产,就是他的体力与技巧。不让他以他认为正当的方式,在不侵害他邻人的条件下,使用他们的体力与技巧,那明显地是侵犯这最神圣的财产”[77]。可见,劳动既可以满足人们对拥有财富的物质需要,也可以满足人们追求幸福的精神需求,这是由劳动权作为基本人权的性质所决定的。
作为劳动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择业自由权一般是指劳动者依照自己的个人意愿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包括是否从事劳动的自由、从事何种劳动的自由以及何时何地于何单位从事劳动等各方面的选择权。[78]择业自由权是一项世界各国均已普遍承认的基本人权。《世界人权宣言》及《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都对公民的择业自由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前所述,《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
择业自由权不仅与劳动者的个人发展权密切相关,也是其享有人身自由权的重要表现。就发展权而言,劳动者享有和行使择业自由权可以使其获得更好的工作及待遇。首先,基于个体的差异性,每个劳动者都有其自身的竞争优势及劣势,只有扬长避短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自身潜能,也才最有利于人才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其次,每个人接受的教育及可能获得的知识总是有限的,尤其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职业种类也越来越多,所谓上知天文下知地理的全知全觉的通才几乎是不存在的。再次,在我国,如温家宝所言:“中国有13亿人口,虽然经济总量已经位居世界前列,但人均收入水平仍排在世界100位之后,城乡发展和区域发展很不平衡,农村特别是西部地区农村还很落后,还有数以千万计的人口没有解决温饱。”[79]这一现状说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还很不平衡,目前的贫困人口,尤其是农村贫困人口众多,整体就业形式十分严峻。由此可见,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不仅直接影响着个人发展,也是决定整个社会发展的关键因素。
竞业限制限制了雇员的自由择业权,极易导致雇员生活水平的下降,同时也限制了雇员的进一步发展。知识经济时代,雇员的知识、经验和技能是其生存、发展的手段,因此,竞业限制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对雇员知识、经验和技能的使用自由所进行的限制。纵然,这并非竞业限制的初衷。因为,竞业限制的目的原本是对于雇员泄露雇主商业秘密的可能性予以提前防范而进行的必要限制。事实上,无论这种目的多么正当,也改变不了竞业限制对雇员实际竞业行为予以限制的客观事实。对雇员竞业行为的限制,事实上就是要求雇员放弃自己熟悉或擅长的行业和工作,去选择陌生的行业或不擅长的工作。虽然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然而,恰恰正是这些高级管理和科学技术人员,在自主择业的过程中更加依赖其自身掌握的专门知识和特殊技能。
自由是人们能够过自己愿意过的那种生活的“可行能力”(capability)。劳动者的个人发展权是促进劳动者个人乃至社会群体较好生存及追求自由的核心与关键,而对劳动者人身自由权的保障与扩展更是劳动者个人乃至社会享有发展权的首要目的与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正如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印度经济学家阿马蒂亚·森(Amartya Sen)所言:“自由不仅是发展的首要目的,也是发展的主要手段。” “个人自由就其实质而言是一种社会产品,这里存在一种双向的关系:(1)通过社会安排来扩展个人自由;(2)运用个人自由来不仅改善单个个人的生活,而且使社会安排更为恰当和富有成效。”[80]可见个人自由不仅是个人发展的主要手段,也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手段,还可以使社会安排更为恰当与负有效率。正因如此,国际劳工组织费城宣言也强调:“国际劳工组织之庄严义务在于世界各国间推进各种方案,俾得完成下列各项:充分就业与提高生活标准;工人就业时,务使其所就之职业可充分发挥其技能与造诣,俾其对大众幸福可作最大之贡献;为达到此项目的及予一切有关者以适当保证,须有训练与转业之设施,所谓转业,系包括移地就业及移地居住而言。”[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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