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与公司是两种不同组织性质的企业形态。社员组建或者加入合作社的目的在于获得合作社提供的便利服务,而公司股东的利益诉求则是最大化的资本收益。社员和股东这两种看似不相融的制度设计却可以在合作金融组织中共存:经典意义上的社员成为资格股社员,而股东则转为投资股社员。这种社员结构与国际合作社联盟(ICA)倡导的合作社原则存在很大的偏离,但却存在于欧洲和北美洲许多国家的合作金融实践中,并被合作金融立法所确认。中国合作金融发展中也存在着资格股和投资股共存的实践(15)。作为传统意义上的合作金融组织,农村信用社引入投资股已经在《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银监发〔2004〕23号)和《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发〔2003〕10号)中得到了确定。至于新型合作金融组织,中国银监会于2007年3月发布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发〔2007〕7号)虽然没有对投资股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已经设立了社员资格股、社员投资股、股东投资股和国家公共投资股的股金种类(16)。但遗憾的是,现行立法却缺乏精细化的法律规范,导致不少形式上的合作金融组织已经异化为资本支配劳动的商业金融机构。值得注意的是,欧洲、美国和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的合作金融组织已经成功地引入了投资股,并具有比较完备的法律制度。与国外不同的是,我国合作金融组织在初创阶段就引入了投资股制度,而欧美等国家则是在成熟阶段后才采用的。这对中国合作金融法制提出了挑战。因此,欧洲和北美洲合作金融立法对投资者社员的制度安排成为中国完善合作金融立法的重要参照。
在经典合作社原则下,作为弱势群体的社员是基于互助、自愿精神而组建合作社的,通过社员之间的劳动合作解决个体社员的社会排斥问题。在这种制度环境下,社员享有的投票权是一人一票,而不是以其出资额为基准的。更有甚者,部分国家的合作社立法对社员出资的最高限额作出明确的界定,旨在防止资本盘剥劳动的出现。但是,我国合作社及合作金融组织的发展没有经历英美百年来的制度演化。恰好相反,我国合作社及合作金融组织的发展,在遵循经典合作社原则的同时,也出现了变通情形,即允许具有市场、资金、技术优势的农户大户和龙头企业领办合作社及合作金融组织。这种农户大户和龙头企业领办合作社的发展模式既得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认可和确立,也得到了合作金融组织政策的支持。从社员的类型来看,在龙头农户和龙头企业领办型合作社的过程中,出现了普通股社员和投资股社员两大种类,这对现行法制提出了新的挑战。鉴于绝大多数合作金融组织是在合作社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本节主要是对农户和龙头企业领办合作社进行分析,以便于从本源上理解合作金融组织社员的类型化问题。
农村大户领办合作社是被2006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确认的,第2条对社员的身份进行了界定,即:“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农村大户和兼业小农都是符合这种社员“农户”身份要求的。但是,农村大户和兼业小农在农业产业链条中所处的位置及所发挥的作用存在很大的不同,导致农村大户和兼业小农在进行联合互助时存在利益上的不完全一致。
其一,农业产业化进程中农户经济地位的分化,出现了农村大户与兼业小农。在1978年开启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中,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得到了确立,成为农村基本经营制度。这一制度大大调动了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农业生产率得到大幅度的提高。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建立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基础之上的分散化农户在经济形态方面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
首先,农业产业化的发展趋势日益迅猛,这就要求大量分散的农户通过有效的组织形式参与进来,而不是游离于农业产业化之外。由于人口流动性的增强,部分农户已经退出了农业生产经营领域,成为城市就业人口的一部分。而仍在农村地区的农户则以多种方式参与农业产业化进程。
其次,农业产业化要求农户专业分工,从传统的全能型农户转变为专业化的农户。但是,由于农户资源禀赋的差异,一部分农户借助于其特有的自然资源、资本资源、人力资源以及社会关系资源等发展成为专业种植养殖等生产大户或专业营销大户,而另外一些农户则囿于资金或技术等原因只得成为从事部分农业生产经营的小规模兼业农户。农村大户成为乡村社区的先富者,在获取市场信息、参与市场竞争、与交易对手谈判等方面具有优势,而兼业小农则成为乡村社区的弱势群体。然而,尽管在经济地位上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但由于农村大户和兼业小农处于同一特定地域,彼此之间是相互熟知的,这种声誉机制大大降低了共同合作的交易成本,也为联合成立合作社提供了可行条件和社会信用基础。
其二,农村大户与兼业小农进行相互合作的经济动力。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兼业小农已经成为原子化的市场主体。家庭成为兼业小农组织农业生产、进行农产品销售的基本单位,全程参与生产资料购买、农作物种植、农产品加工和销售等农业产业链各环节。但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单一的农户全程参与的经济效率是比较低的。首先,兼业小农缺乏获取和分析农业信息的能力,很容易在市场信息不充分的条件下进行盲目的生产经营,导致农业生产资料“买难”和农产品“卖难”问题交替出现。其次,兼业小农受制于市场谈判力的不对等,很容易受到中间商的盘剥,获利空间受到限制。在这些不利条件下,兼业小农具有先天的经济动力,希望通过联合互助的方式借助集体力量解决共同面临的生产经营问题。但是,兼业小农的自组织能力是孱弱的,无法自动地把朴素的合作需求转化为秩序化的合作行动。合作秩序的形成需要一定的市民社会基础,需要社员具备一定的参与合作社经营管理的能力和民主治理精神。尤其是在合作社发展初期阶段,社员提供志愿服务是合作社发展的关键。而在这一方面,兼业小农参与农业产业化进程直接关系其基本生存问题,因此还不具备为合作社提供志愿服务的基础和条件。另外,兼业小农尚不具备农村大户的市场参与能力,即使组建合作社也无法推动合作社的快速发展,兼业小农的管理能力还需要在多次市场实践的试错后才能得到培养,而至这时,合作社早已经丧失了吸引社员加入的组织优势。
农村大户则在生产规模、资金和信息等方面具有优势,是在农产品生产市场化、商品化、专业化程度不断提高的基础上产生的,大多从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专业化生产经营(18)。农村大户在参与农业产业化过程中也面临着一些制约条件,导致与兼业小农进行合作成为消除制约条件的有效方式,并能够获得政府部门提供的扶持政策。首先,农村大户多是从原来农户的基础上积极参与市场竞争而形成的,在农业市场上具备一定的生产经营优势,但是单一的农村大户仍然无法与龙头企业等中间商进行对等的市场竞争。其次,单一的农村大户的生产能力受到限制,农村大户可以通过合作社的形式联合同行业的兼业小农形成规模经济。农村营销大户为了获得稳定的农产品来源,通过合作社控制兼业小农的产品供销,不仅解决了兼业小农销售难的问题,同时也降低了农产品来源不稳定的风险。最后,农村大户可以通过发起成立合作社以获得政府部门提供的优惠政策。政府部门为了扶持合作社的发展,通过财政专项资金及减免税收等方式为合作社提供了优惠政策。农村大户只有通过组建合作社才能获得政府部门提供的优惠政策。
其三,农业市场竞争对农村大户与兼业小农进行合作的影响。如果说兼业小农具有合作的天然倾向,农村大户拥有成立合作社的经济诱因,那么,农业市场的竞争程度则是农村大户领办合作社的加速器。农业市场的参与者除了兼业小农和农村大户之外,还存在龙头企业等主体,并且市场竞争程度日益激烈。较之于农村大户,龙头企业在农产品加工及提供、出口创汇等方面具有竞争优势(19),这也是龙头企业获得政府部门扶持的主要原因(20)。龙头企业作为农业纵向一体化的组织形式,通过与农户的联结把生产—加工—销售整合为一体,被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作为纵向一体化方式中的第一选择,并被纳入地方政府首要的“招商引资”任务之内,成为地方政府干部根据量化GDP增长率来审核“政绩”的一个关键部分(21)。
在农产品供应和销售方面,农村大户和兼业小农与龙头企业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但在这种竞争关系中,双方地位不对等,龙头企业的产业资本对农业生产的支配力是农村大户和兼业小农所不及的。尽管龙头企业也会领办合作社,但作为社员的兼业小农和农村大户已经成为龙头企业稳定的农产品供应来源和生产车间,农户实际上是龙头企业的合同工,而不是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的利益共同体(22)。在这种市场竞争条件下,农村大户作为领办人组建合作社,也会通过团体力量与龙头企业开展竞争。即使是在兼业小农被合作的情形下,兼业小农也会因其社员身份而改善自身的生产经营状况,呈现出一种帕累托改进状态。
由此可见,中国农村经营体制在经历了由人民公社转为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合—分”之后,农业产业化又要求在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发展合作经济,体现了“分—合”的农村转型的发展趋势(23)。而在这一进程中,先富的农村大户和急需致富的兼业小农具备发展合作经济的客观需求,而农业市场竞争结构又进一步推动了先富带动后富组建合作社的速度。从这一方面来看,农村大户领办的合作社属于外生型的合作经济组织,与兼业小农自发成立的内生型合作社存在很大的不同,是一种农村大户主导推动下的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结果(24)。农村大户和兼业小农如何通过合作社社员身份建立一种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是这种合作社制度安排效率的关键之处(25)。
农村大户和兼业小农在社员资格上同为自然人社员,这也是经典合作社对社员资质的要求。至今仍然有不少国家的合作社立法禁止法人加入合作社成为社员,或者仅仅允许非营利法人加入合作社,而营利法人则是被绝对禁止的。采取前者立法例的国家占有多数,而采取后一种立法例的主要包括伯利兹《合作社法》、哥斯达黎加《合作社法》、匈牙利《合作社法》、肯尼亚《合作社法》等。
从社员资质的要求来看,农村大户和兼业小农作为自然人要求加入合作社是应该被接纳的,不应因为其经济实力的差异而给予拒绝。在这一层面来说,农村大户和兼业小农同时作为社员是不应该存在歧视性对待的。但从合作社领办人的角色来看,农村大户与兼业小农组建合作社的经济激励和利益诉求并不完全一致,农村大户除了经济合作上的要求之外,还存在提高自身参与市场竞争能力的特殊要求。作为社员,农村大户的行为偏好与兼业小农存在一定的差异。
(1)农村大户作为社员对合作社资本控制的倾向。农村大户是合作社的主要出资者(26),这就导致农村大户依据其较大比例的出资形成对合作社的实际控制。农村大户根据其出资比例控制合作社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一是农村大户借助出资额而享有较多的投票权。实行社员一人一票是经典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2条确立了一人一票的民主原则,但同时允许出资额或者交易量(额)较大的社员享有附加表决权,只是在数量上不得超过总数的20%。在这种制度安排下,农村大户发起的合作社多采用以出资额作为确定附加表决权的基准,从而使得农村大户社员享有相对多数的投票权。在兼业小农社员存在严重搭便车倾向,对合作社事务表现出理性的冷漠不参与时,农村大户就已经形成实际控制社员的地位。
二是农村大户社员在盈余分配方面可以依据其出资额的比例享有较大的收益。经典合作社实行股金资本收益受限原则,社员依据其出资额享有的股利受到严格的限制,甚至部分国家合作社立法禁止向社员分配股金红利。而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4条采取了非常宽松的分配方式:最高40%的可分配盈余可以由农村大户根据其出资额比例而享有。这与农村大户可以享有较高比例投票权的制度安排是一致的,实际上是对农村大户通过资本领办合作社的特殊地位给予确立和鼓励,在劳动合作的基础上实行资本合作。
但不可忽视的是,兼业小农的劳动与农村大户的资本之间的合作并不是自发形成的,人的劳动存在着易受资本控制的天然倾向。从生产要素合作的可替代性来看,劳动是兼业小农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能够提供的合作要素,而农村大户则可提供多种合作的生产要素,包括资本、管理技能、营销网络等,同时也包括劳动。在这种情况下,没有较大选择空间的兼业小农为了获得农村大户的帮扶或者借助农村大户的资源优势解决农产品加工营销问题,只得受制于农村大户,自觉地接受资本的控制。另外,从农业产业链来看,兼业小农处于产业化的最底端,主要从事农产品的小规模生产,而农村大户则处于农业产业的中上游,主要进行农产品的加工或者营销。即使部分农村大户也是生产大户,但在加工或者营销方面也同时处于优势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农村大户对农产品生产、加工和营销环节的控制直接影响着兼业小农的生产行为及其经济利益的实现。
(2)农村大户作为社员对合作社经营管理权的控制倾向。合作社实行封闭式的民主管理,经营管理人员来自社员。兼业小农受制于自身的资源禀赋,缺乏经营管理经验,特别是在人口流动的背景下,兼业小农留在原有乡村从事农业生产也是不得已的选择。而农村大户在经营管理方面具有一定的经验,对兼业小农而言具有示范带动效应。同时,政府部门在为合作社提供技能培养服务时,农村大户则是优先享受这一政策优惠的。从现实情况来看,如果没有农村大户的领办带动,就不可能有成功的合作社(27)。但在这一过程中,农村大户也存在偏离合作社共同利益的个人利益诉求。首先,农村大户通过自身的资本实力和管理技能而实际控制合作社,可以获得稳定的农产品来源,降低农产品的市场风险和自然灾害风险。其次,农村大户通过合作社可以抢占政府部门提供的专项资金扶持、税收减免及其他优惠政策。另外,农村大户作为高管人员还可以获得一定的薪酬收入。在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农村大户为了提升自己的发展能力和经济利益而带动合作社,兼业小农缺乏与农村大户的谈判能力和谈判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兼业小农和农村大户共同作为社员实行民主治理的社会功能就无法充分发挥出来(28)。
合作社是一种实行社员民主自治的组织形态,只要社会中存在着弱势群体,就必然存在着对合作互助的需求。但是,农民朴素的合作意识并不能自动转化为秩序化的合作行动,合作社发展的社会基础和政策环境制约着合作社的组建方式及领办人的角色差异。
龙头企业兴起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全国出现了农产品“卖难”的情况,山东潍坊和河南信阳等地区出现了解决农产品销售难的新的组织方式。在农业产业化发展趋势下,农产品加工企业和贸易企业通过签订合同与农户建立稳定的供销关系,比较好地起到了带动农村经济发展的作用,后来将其称为“龙头企业”(30)。农业产业在纵向一体化中,龙头企业的地位是不可替代的。通过产业链条的优化和资源整合,龙头企业具有合作社所不具有的制度优势。较之于合作社,龙头企业在农产品加工及提供、出口创汇等方面具有比较竞争优势(31),这也是龙头企业获得政府部门扶持的直接原因。
农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委于2000年10月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龙头企业被视为“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力量”,重点龙头企业可以享有基地建设、原料采购、设备引进和产品出口等六个方面的扶持政策。2006年10月农业部等八部委发布的《关于加快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也为龙头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扶持政策。农业部和中国农业银行也于2010年5月5日发布《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解决龙头企业融资难问题,加大对龙头企业的金融服务支持。国务院于2012年3月6日发布《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为做大做强龙头企业提供扶持政策。
龙头企业与农户建立利益联结的方式主要是农业订单。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龙头企业与农户签订农产品购销合同,议定合理的收购价格,形成市场交易性质的购销关系。但是,龙头企业与农户之间的这种合同关系是不稳定的,对龙头企业而言,一对多谈判的交易成本也是较高的。而分散化的农户也缺乏与龙头企业进行有效市场交易的谈判力。因此,农户通过组建合作社的方式提高市场交易能力,并通过组建的合作社与龙头企业进行市场谈判。通过转变“公司+农户”模式为“公司+合作社+农户”模式,农户提高了参与农业市场竞争的能力,发挥了合作社助推农户进行农业生产的积极性,同时龙头企业也建立了相对稳定的农产品来源,并降低了签订和履行农业订单的交易成本。龙头企业作为农业纵向一体化的组织形式,通过与农户的联结把生产—加工—销售整合为一体,被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作为纵向一体化方式中的第一选择,并被纳入地方政府首要的“招商引资”任务之内,成为地方政府干部根据量化GDP增长率来审核“政绩”的一个关键部分(32)。
但是,“公司+合作社+农户”的发展模式也是相对不稳定的,在龙头企业、合作社、农户之间也存在着利益不一致。龙头企业是以谋求最大化的资本收益为利益诉求的,与合作社和农户是一种利益对立的市场交易关系。合作社及其农户社员缺乏与龙头企业进行平等议价的能力,与龙头企业的利益分歧始终是存在的,也就是说,龙头企业与合作社、农户之间的利益联结机制是不稳定的,是易变化的。对龙头企业而言,如何稳定和固化与合作社及其农民社员的关系是制约自身发展的关键性问题。在2006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后,龙头企业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具有强烈领办合作社的经济动力。一个政策的出台,往往是与该政策相关的强势集团首先利用政策上的优惠,抢占制高点(33)。而我国现行政策也是鼓励龙头企业领办合作社的。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0号)要求在农业产业化发展中,引导龙头企业创办或领办各类专业合作组织作为基本原则之一(34),并提供相应的扶持政策。龙头企业领办合作社成为特殊社员在某种程度上解决“公司+合作社+农户”发展模式中的利益分歧的一种方式,实质上是将农业产业化中的“公司+合作社+农户”的外部关系内部化,把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和矛盾内化于合作社中(35),从而导致合作社中除了传统意义上的自然人社员之外,还存在着营利法人社员。
从市场主体的法律资格来看,我国现行立法也是认可龙头企业等营利法人组建合作社的。中国第一部地方合作社立法《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12条最早确定了组织和个人加入合作社的资质要求(36)。《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其他地方立法和政策文件也对营利法人加入合作社作出明确的规定。浙江台州《关于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若干意见(试行)》在规定合作社的性质与组建中,确立社员可以是法人,包括农产品加工企业、供销社或者技术单位。但是基于合作社的社员基础,该部政策文件要求合作社必须坚持以农民为主体,以劳动联合为基础。
龙头企业利用自己的资金技术和市场优势带动其他农户组建合作社,这种合作关系已经突破了国际合作社联盟(ICA)倡导的社员单纯劳动联合的制度设计,形成了龙头企业的资本资源和普通农户劳动合作的制度框架,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合作社发展初期融资不足和经营管理能力不高的缺陷,使龙头企业与农户之间的关系从加入合作社之前的利益对立的交易关系转化为相互合作的商业伙伴和利益共同体。
龙头企业领办合作社的动机相对单一,核心是要建立企业的原料基地或者培育企业的消费客户群体,是从龙头企业的经济利益出发的,更多地表现出一个进攻性的商业战略(37),体现出有别于普通农户社员的利益诉求,集中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龙头企业成为实际控制社员的倾向。合作社民主治理的基础是一人一票的投票权制度,每一个社员享有均等的投票权。但是,均等化的投票权机制同时产生社员的搭便车行为,社员对合作社业务发展和管理参与表现出理性的冷漠。社员参与合作社的实际效果未必如法律制度设计所期望的那样。而龙头企业具有强烈的控制合作社的经济动力,即使是龙头企业作为社员也享有一人一票的投票权,但可依据自己的资本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关系资源具有一定的市场风险管理能力,也愿意承担合作社的组织成本。相应的是,龙头企业则希望通过合作社的实际控制获取更多的资本收益。
第二,龙头企业对获取股息等资本性收益的偏好。我国合作社的一个突出特点是社员的股金可以获得股息收入,按照出资额比例获得的股息收入最高可以是可分配利润的40%。这种资本收益的分配政策大大激励了龙头企业对资本收益的利益诉求。我国这一规定也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合作社法》第22条规定,社股年息不得超过一分。而根据美国《凯普—伏尔斯蒂德法》第291节的规定,以农民、种植业者等以互助目的而组成的合作社若想获得反垄断审查的豁免,对社员的股份或者股金分配的利息不得超过8%,否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
第三,龙头企业实际控制合作社经营权的倾向。龙头企业借助于市场影响力带动普通农户组建合作社,但是控制合作社经营权的动力是不变的,以此达到发展自身能力的目的。尤其是现行政策又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入股、兴办社有企业,在这种政策导向下,龙头企业创办或者兴办的合作社就有可能参股龙头企业,形成交叉持股。但这种合作社与龙头企业对接的后果是,合作社很有可能陷入龙头企业的实际控制,从事风险较高的投资业务,或者为龙头企业提供担保,但这也同时降低了普通社员的预期收益。
发展合作社的初衷是希望社会弱势群体的农户能形成互助组织,维护其自身利益。然而,实践中的合作社的形成和发展又不得不借助于相对强势的龙头企业等力量,也就是说“强者牵头、弱者参与”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形成的必由之路(38)。但是,强势营利法人社员和弱势自然人社员的利益诉求并不一致,这必然会对合作社的互助性质及制度结构产生影响。
在企业理论中,所有权人在利益上的一致性是某种所有权安排成功与否的关键(39)。合作社作为一种企业组织,之所以在全球范围内取得成功,根本原因在于社员之间存在着共同的利益诉求:通过加入合作社获得合作社提供的便利服务。而以龙头企业为代表的营利法人与其他普通社员的利益诉求存在很大的差异,这就对合作社原则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产生了一系列的异化行为。
其一,龙头企业领办对合作社互助原则的影响。社会弱势群体组建合作社是以社员之间的劳动联合作为基础的,也就是人的联合。社员在合作社中的角色是多重的,兼具投资者、消费者、管理人员等身份。社员的积极参与成为合作社可持续发展的基础。现代合作社立法的一个趋势是赋予对合作社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社员多个投票权,突破了一人一票的制度安排。同时,部分国家合作社立法也规定,对于在特定年限内没有参与合作社业务活动的社员作出自动退出合作社的申请。这些激励和约束机制实际上是以确保社员的互助劳动为基础促进合作社的发展。(www.xing528.com)
但是,龙头企业加入合作社后,合作社在单纯劳动联合互助的基础上形成了劳动与资本联合的新合作机制。这种劳动与资本的合作有助于合作社的快速成长。很多合作社就是在龙头企业已经形成一定的市场规模之后,借助其市场力量而发展起来的,普通社员可以获得比较稳定的产品销售渠道,并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将农民组织起来。从这一方面而言,龙头企业加入合作社并没有改变合作社的互助性质,只不过是把传统意义上的社员劳动联合转变为社员之间劳动与资本的合作。在法律性质上,公司和合作社是不相容的。公司作为营利法人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合作社在存在着许多制度上的差异。但在企业所有权结构方面,典型的公司只不过是生产者合作社(producer cooperatives)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或者说是资本合作社(capital cooperatives)(40)。
当然,合作社内社员劳动与资本的合作机制是不稳定的。资本的逐利本性在没有制度约束的情况下很容易侵蚀劳动合作的基础,集中体现在龙头企业的主营业务与农户的经营业务是一种产品上下游关系,农户的劳动集中在初级农产品的生产方面,而资本则主导了农产品的加工和销售。农产品加工和经营环节的利润被资本占有(41)。另外,龙头企业基于自己的资金实力和利益诉求导致龙头企业和农户之间不是相互依存的,而是农户附属于龙头企业。龙头企业操纵着合作社,而弱势普通农户的权利无从保护(42),农户只是龙头企业的合同工(43)。资本对劳动的支配和剥夺也就不可避免。因此,龙头企业加入合作社对互助性质的影响程度取决于合作社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在营利法人社员和其他普通社员之间的划分和界定,即龙头企业和普通农户以社员身份建立的利益联结机制。如果普通社员仍然主导性地享有合作社剩余权利,仍是合作社事务的控制者和合作社服务的受益者,那么,龙头企业加入合作社并不会改变合作社的经济互助性质,并且有助于合作社的快速发展。但现实情况是,我国现行合作社立法和政策对龙头企业异化行为的规制是不完善的。
其二,龙头企业领办对合作社制度结构的影响。按照国际合作社联盟(ICA)倡导的合作社原则,合作社是一个由社员民主控制的组织。社员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决策机制,管理人员由社员大会民主选择产生,并对社员负责。在通常意义上,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均来自社员,并且监事会成员是没有任何薪酬的,而理事会成员可依据合作社章程的规定给予一定的薪酬,或者没有任何薪酬。这是合作社民主机制的当然体现。但是,龙头企业趋于控制合作社会对社员大会的决议机制、对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构成及薪酬产生不当影响:
一是龙头企业以社员的身份加入合作社对社员大会的决议机制产生影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没有区分资格股社员和投资股社员(主要是营利法人社员)。这意味着龙头企业作为社员享有一人一票的基本投票权,并且可依据投资额的大小享有多个附加表决权。另外,龙头企业以社员身份参加社员大会行使投票权的表决事项是否受到限制成为另外一个关键问题。龙头企业可以利用自己的实际控制力操纵社员大会,有可能侵害普通农户社员的利益。
二是龙头企业对理事会和监事会产生一定的控制影响。龙头企业趋于控制理事会和监事会,这也是龙头企业控制社员大会的延伸。选任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属于社员大会的职权之一。相对于非常设机构的社员大会,龙头企业更趋于实际控制理事会和监事会。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3条仅仅限定了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必须来自社员这一约束条件。这意味着理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均可来自营利法人社员,而非自然人社员。更为重要的是,龙头企业作为社员担任理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的数量并没有受到明确的限制,其薪酬也没有特别的规定。
三是龙头企业对合作社之间的合作,以及与其他企业之间的对接产生一定的影响。按照国际合作社联盟(ICA)倡导的合作社原则,合作社之间的合作,即合作社作为社员组建新的合作社,形成“自下而上持股、自上而下服务”的合作社网络体系。但是,我国现行政策除了鼓励合作社之间开展联合之外,还鼓励合作社入股或者兴办龙头企业,实现合作社与龙头企业的紧密对接。在这种政策取向下,龙头企业实际控制的合作社更趋于与龙头企业建立经济联系,并向龙头企业输送不当利益。
欧洲是合作金融的起源地,至今已有近150年的历程。在法律渊源上,除了欧洲各国制定的适用于本土的国内合作社法,欧盟还于2003年7月22日发布了《合作社指令》(第1435/2003号),就设立跨国性合作社(当然地包括金融合作社)的规则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合作社指令》第14条、第39条、第42条、第59条、第61条等详细地规定了非利用社员(投资股社员)资格取得、投资股社员担任监督部门成员的限制、投资股社员担任管理部门成员的限制、投资股社员的投票权限制、出席社员大会最低人数的要求。
欧洲《合作社指令》第14条对投资股社员进行了法律界定。投资股社员是指投资股持有人不利用、不享受合作社提供的服务的权利人,又称为投资股持有人或非利用社员(44)。实际上,欧洲《合作社指令》把社员区分为利用社员(user members)和投资股社员(investor or non-user members),合作社股金区分为社员资格股和社员投资股,但对投资股社员的权利进行了某些方面的限制。
从制度演进来看,欧洲《合作社指令》对投资股的规定并不是一个制度创新,而是在事实上对某些欧盟成员国家立法的确认。希腊《普通合作社法》、意大利《民法典》和法国第47-1775号立法都对投资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芬兰《合作社法》第12章专门对投资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当然,在欧洲《合作社指令》的影响下,奥地利、德国和荷兰等国家也积极地在国内合作社法律框架下采用投资股制度以改善合作社的资本基础。但瑞典合作社立法明确拒绝采纳投资股享有投票权的制度设计,而认为合作社的基础是资格股社员,而不是投资股社员。尽管非利用社员的吸纳可以增加合作社资本,但是瑞典国家的立法明确规定,非利用社员股不得享有投票权(45)。欧洲各国的合作社立法例为欧洲《合作社指令》提供了立法资料,但这不是欧盟成员国立法的简单汇总,毕竟欧盟成员国的合作社立法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因此,依据欧洲《合作社指令》建立合作社的前提是该合作社注册地国家允许投资股的存在。另外,在各自成员国组建的合作社也是依据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而成立的。
与欧陆国家合作社立法技术不同的是,美国联邦和州的合作社立法并不包括信用合作社,而是针对专业合作社而制定的法律,形成了专业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立法双轨制的特殊架构。美国合作社立法已对投资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怀俄明州于2001年制定的《加工合作社法》中对投资股社员的资格和投票权利等进行了规定,相似的法律规则也出现在明尼苏达州《合作社法》、得克萨斯州《加工合作社法》、爱荷华州《合作社法》和威斯康星州《合作社法》中。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The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在有关州立法的基础上于2008年制定了《统一有限合作社法》。尽管该部法案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为各州的合作社立法提供了示范性法律文本。《统一有限合作社法》对投资股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而美国《联邦信用合作社法》和各州的信用合作社立法没有对投资股等新型融资机制作出规定,这与美国的合作社立法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但是,美国信用合作社立法规定的空白并不意味着投资股等新型融资机制被立法部门忽视。
美国信用合作社立法对投资股等新型融资机制的关注早在1988年国会通过的《信用合作社社员资格法》(Credit Union Membership Access Act)中就得到了体现。美国《信用合作社社员资格法》确定了金融监管部门采用以风险为本(risk-based)的监管方式,根据信用合作社的资本充足率情况采取立即纠正行动。因此,如何补充信用合作社的资本就成为当时修改相关立法的争点之一。为此,美国政府问责办公室(GAO)应国会的要求于2004年8月提交了《信用合作社:无须补充次级资本的相关信息》(Credit Unions:Available Information Indicates No Compelling Need for Secondary Capital)的报告,建议现阶段的信用合作社不应引入投资股等融资机制。由此可见,美国信用合作社立法对投资股的立法考虑是基于资本充足率的监管标准而出现的,这与我国农村资金互助社缺乏资金的情况并不完全相同。
加拿大萨斯喀彻温省《信用合作社法》、魁北克省《合作金融法》对投资股有明确的规定。斯喀彻温省《信用合作社法》第五部分第四章第131条至第137条和第六部分第139条至第145条对投资股进行了专门规定。而魁北克省《合作金融法》第三部分三章第54条至第63条对资本股和投资股也作出了专章规定。爱德华王子岛省《信用合作社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投资股,但是依据第71(2)条,章程可以允许信用合作社发行除社员资格股之外的其他股票。如果信用合作社章程规定了可以发行其他股票,那么,信用合作社章程应当规定该种特殊股票上的权利、优先性、限制和条件,以及该种股票发行的最高数额。
从加拿大相关省的信用合作社立法来看,法律文本对投资股的规定相对比较完善,对投资股的发行程序和发行条件、投资股的非面额性、投资股社员的权利、投资股社员权利的限制,以及社员权利救济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合作金融组织中的投资股与商业金融机构股东持有的投资股在经济性质上是相同的。但是基于合作金融组织的非营利性质,合作金融制度须对投资股社员的权利进行限制,以将投资股对合作金融组织民主治理结构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程度。换言之,合作金融立法应当保护投资股社员的权利,但同时也对其权利进行适度的限制,以促进合作金融发展的可持续性。对投资股社员权利的保护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合作金融组织发行投资股须符合特定的条件,这些条件要比发行社员资格股的条件更加严格。合作金融组织一般会在章程中规定吸收新社员的条件,经过理事会或者理事会下设的社员资格委员会批准即可。而合作金融组织发行投资股除了在章程中规定发行的条件和社员大会批准外,还需经金融监管部门的审批。加拿大萨斯喀彻温省《信用合作社法》第131条规定,信用合作社发行投资股应当经信用合作社存款担保公司的批准,否则不得发行投资股。因此,合作金融组织发行投资股的严格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借助于外部的权威和专业的力量,提高了发行投资股的谨慎程度,消除了发行投资股的随意性。
合作金融组织发行投资股是向原资格股社员发行,还是向资格股社员以外的投资者发行?如果原有资格股社员仍可认购投资股的话,则该社员具有双重身份,享有两类权利。对于这个问题,合作金融立法中的界定并不一致。欧洲《合作社指令》第14条规定,只有没有想利用或者提供合作社产品和服务的非资格股社员才可有资格认购投资股。这种把资格股社员排除在投资股认购主体之外的立法有利于隔离社员资格股和社员投资股的利益冲突,防止同一社员利用两种类别权利的不均衡形成对合作金融组织的控制。但有的欧陆国家,如芬兰的合作社立法中允许原有社员持有投资股,但对社员权利分别进行类型化规制。加拿大萨斯喀彻温省《信用合作社法》第131(1)条规定,信用合作社的章程应当规定投资股是否可以向非社员发行。但在实践中,投资股多是向非资格股社员发行的。
从融资机制来看,无论是资格股社员还是非资格社员认购投资股对合作金融组织资本基础的实质性影响是没有任何区别的,但对合作金融组织的民主治理结构产生重大的影响。投资股社员和资格股社员对合作金融组织治理结构的影响力是不同的,对投资股社员是否具有投票权,在哪些事项上可以行使投票权,以及担任合作金融组织的监督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资质等都有重大的影响。
投资股社员是否可以像资格股社员一样行使投票权?如果合作金融立法赋予投票权,那么立法是否对投票权加以限制呢?对于这些问题,合作金融立法中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综合来看,立法例主要分为三种。
第一种是完全禁止投资股社员行使投票权。根据芬兰《合作社法》第12章第1(2)节和第11章第3(2)节的规定,投资股在社员大会上没有投票权。但是,禁止投资股社员的投票权并不意味着剥夺投资股社员参加社员大会的权利。芬兰《合作社法》第4章第5(1)节则授予每一位社员参加并旁听社员大会的权利。
第二种是允许投资股社员仅对特定事项享有投票权。加拿大萨斯喀彻温省《信用合作社法》第131(4)条规定投资股社员享有选择理事会成员的投票权。这实际上是将投资股社员参与合作金融组织的权利仅仅限定于选择理事会理事的投票权,而不得行使对其他决议事项的投票权。并且,萨斯喀彻温省《信用合作社法》第131(5)条规定,信用合作社章程应当规定投资股社员选举的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会成员总人数的20%。因此,允许投资股社员享有特定事项的投票权并不能从根本上对合作金融组织的民主结构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第三种是原则上允许投资股社员行使投票权,但对投票权的行使作出数量限制。欧洲《合作社指令》没有对投资股社员行使投票权的事项作出具体的规定,但对投资股社员行使投票权作出最高数量上的限制。依据欧洲《合作社指令》第59条的规定,成员国可以对投资股社员的权利在本国立法中作出规定,但是投资股社员享有的投票权利不得超过总投票权利的25%。同时根据该指令第39条和第42条的规定,投资股社员担任合作社监督部门和管理部门成员的人数不得超过四分之一。从欧洲《合作社指令》的制度设计来看,投资股社员投票权总量上的限制和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投资股对合作金融组织互助性质的冲击,但并没有从根本上保障合作金融组织互助和合作的性质。因为,在社员大会中作出决议时,如果资格股社员参加率不高,极易导致根据投资股社员意愿作出的决策会损害资格股社员的利益(46)。当然,这一制度设计对于成员国来说并不具有强制性,成员国的立法可以作出相反的规定。瑞典的立法部门拒绝接受欧洲《合作社指令》这一制度,认为合作社的基础是资格股社员而不是投资股社员,尽管投资者为合作社提供了资本,但是仍然不得享有投票权(47)。为了降低投资股对资格股社员所有权的稀释,在不对投资股社员投票事项进行限制的立法中还应当规定:社员大会作出的决议应当经全体社员的同意,同时须经多数资格股社员的同意。这样才能确保合作金融组织的剩余控制权掌握在资格股社员中,而不是掌握在追求资本收益最大化的投资股社员中。在这一方面,美国《统一有限合作社法》的制度设计值得借鉴。如果合作社中同时存在资格股社员和投资股社员,《统一有限合作社法》实行双重多数规则以确保投票控制权掌握在资格股社员中:第一,所有的惠顾社员必须拥有全部投票权的多数;第二,不论每类社员是亲自出席社员大会还是委托他人代理出席,一项大会决议须经全体社员的大多数和惠顾社员的大多数同时通过。
投资股社员相对于资格股社员在投票权上受到很大的限制,但在股息收益上具有优先权,这在合作金融立法中已经得到了确认。加拿大魁北克省《合作金融法》第58条和第243条规定,信用合作社对投资股支付的股息不得超过信用合作社章程确定的最高股息额。具体的数额则由理事会决定。依据芬兰《合作社法》第12章第8节的规定,合作社章程规定在合作社盈余中支付投资股的利息,并明确投资股比普通股或者附加股对盈余享有优先权;若合作社解散,投资股持有者应在普通股或者附加股之前获得返还,除非合作社章程另有规定。若合作社的资产不足以支付投资股,返还额则依照社员持有投资股的比例。
当然,为了防止投资股社员成为合作金融组织的内部控制人,合作金融立法对单一社员持有投资股的数量进行限制,并把持有投资股的数量与股息的分配结合在一起作出规定。加拿大斯喀彻温省《信用合作社法》第139(1)条规定,任一社员及其关联社员持有的投资股社员不得超过全部投资股数量的10%。而该法第140(1)则进一步规定,如果单一社员持有的投资股数额超过了全部投资股数额的10%,则信用合作社不向该社员分配股息。这就把投资股的利息收入与投资股社员的控制权限制结合在一起,维持合作金融组织的互助性质。
对于投资股转让的限制,不同国家的立法例不尽相同。依据芬兰《合作社法》第9章第10节的规定,投资股的取得和转让没有限制,除非合作社章程另有规定。但是投资股多为无面额股,理事会须将投资股社员名单登记在册,其转让须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加拿大魁北克省《合作金融法》第59条则规定,投资股可以转让,但是投资股只得在社员之间进行转让。如果社员提供担保的话,投资股可以转让给非社员的第三人。尽管芬兰和魁北克省立法中对待投资股转让的原则不同,但在实践中并无实质性区别,魁北克省的立法实质上是防止新加入的投资股社员的行为对信用合作社造成不利影响,从而要求转让的社员提供担保。
以上五个方面从权利限制的角度对投资股社员的权利内容进行分析。这也同时意味着,在立法中,投资股社员权利没有受到限制的部分,享有与资格股社员相同的权利。芬兰《合作社法》第4章第26节规定,投资股社员对社员大会决议没有按照正常程序实施,或者违背法律,或者对合作社章程有异议的,可以在该决议通过之后的三个月内对合作社提起诉讼。
我国合作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一方面需要根据交易量(额)配置社员的附加表决权,另一方面引入并规范投资股。我国的农村资金互助社还处于初创阶段,但与19世纪50年代欧洲合作金融组织创建阶段的市场情况不同的是,我国民间金融非常活跃。而我国现行的农村信用社改制、村镇银行、贷款公司等农村金融机构排斥个人投资者的资金融入,同时又缺乏类似我国香港地区《放款人条例》允许私人间借贷的法律制度,导致了农村金融市场一方面存在着巨大的资金需求,另一方面供给资金又无法在现有的正式金融机构中得以释放。因此,合作金融组织引入投资股制度既为民间资金释放提供了渠道,同时也增加了其资本基础。但是,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对投资股制度加强金融监管,确保和维持合作金融组织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落实在以获取金融服务便利为目的的资格股社员手中。具体而言,我国合作金融立法可以尝试采取以下制度设计:
第一,资格股社员不得认购投资股,即资格股社员和投资股社员不得混同。我国合作金融还处于起步阶段,应当确保社员的同质性。社员的同质性是合作金融组织这一社员所有的企业所有权安排成功的关键。
第二,投资股社员享有投票权,但受到权利范围和数量的限制。投票权具有经济监督的作用。投资股社员享有投票权可以矫正资格股社员集体行动的搭便车行为,但是应当对其投票事项的表决机制作出限制,如投资股社员被选举为理事等管理人员,须同时获得投资股社员投票和资格股社员投票的多数通过。而对投资股社员投票权的数量限制,可以采取欧洲《合作社指令》规定,投资股投票权在数量上不得超过投票权总量的20%。
第三,投资股社员享有的股息应当有最高额的限制。在我国合作金融组织的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假的合作社,假借合作社之名获得政府部门提供的优惠政策扶持,而实际上是以谋取投资收益为目的的商业企业。因此,为了防止投资股社员进行制度套利,合作金融立法应当严格规定投资股享有股息的最高额限制。
第四,投资股社员可以享有一定范围内合作金融组织提供的金融服务。欧洲《合作社指令》严格界定了投资股社员不得享有合作社提供的金融服务。但合作金融组织引入投资股的初衷和制度价值在于扩大合作社的资本金。合作金融组织提供的金融服务主要包括存款服务和贷款服务,如果允许投资股社员向所在合作社存款,同时禁止向投资股社员贷款则是一项可行的制度选择。实际上,在新近合作金融立法发展趋势中,欧美不少国家允许合作金融组织吸收非社员的存款,把非社员的存款作为合作金融组织的资金来源之一。立陶宛《信用合作社法》第7条规定,信用社可以吸收社员、贸易协会、信用社协会、地方政府以及政府部门批准组织的存款。但是,第2条明确要求,信用社只能向社员提供贷款。加拿大爱德华王子岛省《信用合作社法》第87条允许信用合作社吸收非社员的存款,但根据第88条规定,信用合作社不得向非社员贷款,只能向社员提供信贷服务。另外,美国佛罗里达州《信用合作社法》第33(7)条规定,信用社可以接受社员和其他信用社的存款,但是不接受非社员的存款。如果联合账户中一人为社员,其他联合账户中的非社员也可以向信用社存款。第38(1)条规定,信用社只得向社员提供信贷资金。从上述立法资料可以看出,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合作金融立法允许非社员向信用合作社存款,扩大了信用合作社的资金基础。即使是允许吸收非社员存款,合作金融立法都坚持一个根本性的原则:合作金融组织不得向非社员提供贷款。
在我国合作金融发展历程中,合作金融立法也存在过相同的规则。民国时期,国民政府于1939年11月17日修正了《合作社法》,其中第5条规定,信用合作社经过主管机关的核准可以接受非社员的存款(48)。允许非社员存款的制度设计对于解决我国金融排斥问题意义重大。我国农村地区还存在着金融机构服务网点空白的严峻状况,尤其是县级和乡镇级的金融机构严重短缺。而以乡(镇)和行政村为地域战略的农村资金互助社可最大限度地吸收非社员的存款,解决居民持有现金所带来的风险,同时非社员的存款也可作为一种理财方式,获得存款的利息收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